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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身份被冒用上了“黑名单”,怎么办?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8-1-22 09:56     标题: 身份被冒用上了“黑名单”,怎么办?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金晓鹏

发布时间:2018-01-20


随着商事制度简化改革,被冒名注册公司的事情越来越多,不时有被冒名者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无辜地受到联合惩戒。这些无辜者如何恢复信用清白?税务机关可引用“税收债务说”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冒名登记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追缴欠税。同时借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制度,建立一种信用信息纠错机制,将被冒名者维权纳入法制轨道。

近年来,随着商事制度改革,注册公司只需提交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和署名的相关材料即可,一些不法分子乘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工商和税务登记,从事虚开发票等违法活动,得手后就消失。这类企业因长期不申报、查无下落,会被税务机关按规定认定为“非正常户”,其法定代表人会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受到联合惩戒,使那些被冒用身份者无辜受到伤害。这显然不是“黑名单”的本义。那么,如何让这些无辜者恢复清白?下面结合具体案例谈些看法。

3个被冒用身份者诉讼维权境遇不同

现实中,因被冒用身份而受到“黑名单”惩戒的当事人无不感到气愤,但其中多数人不知道怎么办,一些人即使费时费力通过诉讼渠道也未能恢复清白。

案例一:朱某维权败诉

朱某于2013年办理公司时,发现自己被冒名注册了一个展览公司,该公司已经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导致其无法真正成立自己的公司。经过咨询,朱某将涉事税务机关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那家展览公司的税务登记。法院经审理认定,有关税务登记的时间为2007年2月6日,至起诉日即2013年12月31日,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驳回起诉。具体见(2014)滨行初字第3号裁定书。

案例二:吴某维权败诉

吴某发现自己在丢失身份证期间被人冒名注册了一家实业公司,该公司因领取200张发票未缴销,已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得知吴某反映的情况后,市场监督部门认定设立有关实业公司不是吴某的真实意思,撤销了这家公司的登记许可。但税务机关认为这家实业公司已属非正常状态,其税务登记已失效,法律上没有可撤销的规定,无法撤销该公司的税务登记。吴某将作出答复的税务机关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税务机关的有关办理税务登记行为合法,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该实业公司至今结存200张发票未缴销,税务机关不予注销税务登记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具体见(2015)徐行初字第212号判决书。

案例三:戴某维权成功

戴某2016年大学毕业后拟开家律师事务所,却被税务机关告知其名下于2006年注册了一家商贸公司,该公司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戴某申请调阅了这家商贸公司办理税务登记的材料,发现留存的戴某资料为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1984年生,汉族,身份证号为18位,身份证有效期为20年。戴某认为,第一代身份证号码应为15位,第二代身份证号码才升为18位,而2006年那家商贸公司注册时,自己还不足22岁,按规定,自己被核发的身份证有效期应为10年,而且自己的民族是回族,显然这份留存复印件属伪造证件复印件。于是,戴某将涉事税务机关诉至法院。被告税务机关之后通过技术手段修改了涉事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消除了对戴某的不良影响,戴某撤诉。具体见(2016)津0101行初175号。

3个案例显示3个问题值得关注

以上案例的税务登记行为全部发生于“三证合一”前,本文在评判税务登记行为合法性时,除特别说明外,全部依据“三证合一”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分析这些案例,不难发现有三点值得关注。

其一,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对申请材料应尽到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显然,办理税务登记不是纳税人递交材料就可以,还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认可,税务机关具有对申请材料审查的职责,但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其提交资料是否符合规定即可,没有审核资料真实性等实质性审查义务。因此,在案例二中,吴某提出的“税务机关未对实业公司真实性审核,就颁发税务登记行为不合法”的诉求,法院未予支持。

但是,税务机关形式审查应具有一般注意义务,即不需要特定专业技能,在审查材料时只要认真细致,就能排除一些非法材料。税务登记作为税源监控的基础,如未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只是简单接收材料,会给不法之徒可乘之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他人权益受损。如案例三中,商贸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供的戴某身份证复印件为第一代证件且号码为18位,而当时戴某不足22岁,所持身份证有效期应为10年,这些信息问题明显,只要用心,凭常识就能作出判断。但当事税务机关仍通过了有关申请,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也因此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

其二,冒名注册公司的税务登记能否被撤销?

2013年6月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将办理税务登记的第十五条“核发”修改为“发放”,国发﹝2013﹞19号文件取消了“对税务登记(开业)的核准”审批事项,自此税务登记的“审批”色彩逐步淡化,随着“三证合一”等改革,税务登记演变为税务机关加强税源监控的登记纳税人信息的行为,而纳税人获取税务登记证件并未获得任何行政许可法上的资质资格等特定权利。因此,从法律性质上来讲,税务登记不存在撤销的内容,也没有撤销的意义。若狭义理解税务登记即税务登记证件,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法院撤销一个失效证件没有意义。此外,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没有对撤销税务登记作明确规定,因而税务机关对冒名注册的公司无法作出相应的法律处理。

而与税务登记密切相关的公司设立登记,是行政许可行为,赋予了申请人生产和经营的资格。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撤销公司登记。案例二中,市场监督部门就撤销了实业公司设立登记。不少纳税人无法理解为什么设立登记能撤销,税务登记却不能撤销,原因就在这里。

退一步讲,还需考虑诉讼时效问题。被冒名者往往不知道身份证件何时被人盗用,等发现时很可能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而不被法院支持,案例一就是例证。

其三,“黑名单”应该“黑”谁?

按照现行的管理制度,一旦一个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其法定代表人新办公司的纳税信用将直接被判为D级,领用发票、出口退税和银行贷款都会受到影响。若企业还存在欠税或偷税行为,其法定代表人还会受到被阻止出境等联合惩戒。可见,冒用他人身份注册的公司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实际上对被冒名者的影响不是税务登记,而是“黑名单”联合惩戒制度。

但是让无辜的被冒名者受到制裁,并非“黑名单”制度之本义。在行政法领域中,特别是税收法律,还没有保护被冒名者权益的规定,有必要引用“税收债务说”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通过公安、市场监管部门等协作,向冒名登记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追缴欠税,对其联合惩戒。基于此,案例三中的涉税税务机关才敢在没有相关制度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修改了税务登记中被冒名者的身份信息,将其移除“黑名单”。

税务机关可借鉴征信管理的信用信息纠错机制

实践中,遭遇此类被冒名事件后,有人申诉无门后选择接受税务机关处罚,申请将冒名企业由“非正常”转正常再注销,也有税务机关考虑到被冒名者无辜,对其不予处罚,让其申请将冒名企业由“非正常”转正常再注销。2017年9月5日《中国税务报》刊登的《买房贷款遭拒云南小伙千里“自证清白”》中,湖北省宜昌市地税局西陵分局就采取了这种处理方式。但这样处理的前提是涉事企业没有欠税和未缴销发票,且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很高,由被冒名者替冒名行为人消除危害后果,既是对被冒名者的冤枉,也是对不法分子的纵容。

笔者认为案例三的处理思路很有启发意义。随着信用体系和联合惩戒体系的完善,国家税务总局有必要借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模式,建立一种信用信息纠错机制,通过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和被冒名的举证,由税务机关启动严格的核查程序,作出信息更正或反馈,将被冒名者的维权纳入法制轨道。

当然最好还是要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一旦丢失,要及时补办并保留好证据,以便在处理身份证被冒用所带来的麻烦时,最大限度地为自己澄清。

(上文来源:2018.1.4 中国税务报 ,金晓鹏 天津市地税局法制处)

华税短评:

税收违法黑名单是纳税人实施部分税收违法行为后,税务机关将以黑名单的形式予以公布并与发改委、工商、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实施惩戒。税收违法黑名单按季度公布,由各级税务机关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公布,可在各级税务机关官方网站查询。案件信息的公布期限为2年,案件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公布栏中撤出,但税务机关在后台要予以保留。

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的内容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对于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布其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部分数字);对于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隐去部分数字)。

二是案件的主要违法事实、相关法律依据、处理处罚情况和是否移送司法机关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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