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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负资产”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涉税风险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7-9-12 16:15     标题: “负资产”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涉税风险




来源:华税 作者:华税

发布时间:2017-09-11

编者按:资不抵债,指个人或企业的全部债务超过其资产总值以致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财务状况。其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及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其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技术、能力等其他的偿还能力。实践中,资不抵债公司的股权转让,经过交易双方自主协商,多以转让方无偿转让退出、收购方承继公司债务的形式进行。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虽然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然而从税法角度而言,如果股权转让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则会面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产生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后果。本期华税律师就其中的涉税风险进行分析,以期对投资者开展税务筹划有所帮助。

一般认为,公司资不抵债,是指财务数据中资产(净资产)小于负债的状况。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资不抵债”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重要标准,是具有特定的含义的。根据最高院2011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可见,破产法中“资不抵债”并不限于财务报表,还包括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更注重实质层面。

一、转让方的涉税风险

由于股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不限于财务资产,品牌影响、市场渠道、特殊专业能力等都是企业价值的一部分),因此,股权的定价和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并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交易双方可以协商股权转让价格(涉及国有股权、资产转让需要取得相关部门审批除外)。“资不抵债”情形下,转让方有理由采取0对价转让方式,但是这里面临一个潜在的风险,也即税务机关认为交易价格不公允,有权力进行纳税调整。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国有资产股权转让,企业重组业务,股权转让涉及土地、房屋等等,均需进行资产评估。因此,对于资不抵债的公司而言,在进行重组业务或者股权转让交易时,若其名下财产增值较大,评估价格远高于会计核算价值,则无偿转让股权可能产生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股权转让中,符合法定资产评估情形的,交易双方根据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进行后续转让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则通过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开展征税工作,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参照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比如,《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当报送的资料包括: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第十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可见,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需要对土地、房产、知识产权等资产进行评估,并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产评估报告。需要提醒的是,在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资产评估报告对于税务机关核定收入具有很大作用。

此外、对于资不抵债的公司而言,可以通过把企业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转让、合并等形式,如企业兼并、购买、出售等,为企业注入新的资金和活力。然而,以上行为在操作过程中都会涉及到企业价值的评估问题,以便确定合资或转卖的价格。从税务处理的角度讲,为了促进企业做大做强,同时保障国家税收,针对企业重组业务,法律规定,重组各方选择并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均需在申报纳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四条: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重组类型
资料提供方
   资产评估申报资料
债务重组
当事各方
债权转股权的,提供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提供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股权收购
当事各方
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资产收购
当事各方
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合并
当事各方
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分立
当事各方
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二、受让方的涉税风险

收购“资不抵债”公司,收购方经常采取“承债式”收购模式,收购方承担公司债务的处理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目标公司仍是债务人,只是收购方须向目标公司注入资金,用于偿债;二是收购方本身成为债务人,与目标公司一起对债权人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取代目标公司而成为债务人(免责的债务承担,此种债务承担因须征求债权人同意而在实践中较少应用),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会因为收购方的自愿加入而取得对收购方的请求权。

这样的安排所产生的税务问题是,收购方为偿还目标公司负债而支付的款项能否计入股权投资成本?若将该笔款项计入股权投资成本,再转让时未必能够获得税务机关的认可。

在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案例中,原告以代原股东填实目标公司资产(分担公司潜在亏损)为条件,受让目标公司股票71523077限售股,原告实际支付填实目标公司资本金近1.96亿元。在限售股解禁后,原告分多次卖出所受让的目标公司股票。在计算股票转让行为营业税时,将填实目标公司资产的款项计入受让成本予以扣除。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稽查后认为,原告的股票受让行为与填实资产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后者对股票买卖营业税没有影响。同时,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不考虑价外费用等其他成本。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股票转让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因股票转让所产生的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其中股票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基于上述分析,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少申报缴纳2011年度营业税人民币11593073.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811515.13元的行为处以少缴纳税款1倍的罚款分别为人民币11593073.34元、人民币811515.13元。合计人民币12404588.47元。案件最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终。

在财税〔2016〕36号文出台以后,金融商品转让已经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然而上述案例对于股权收购双方在进行纳税处理时,仍具有警示意义。

资不抵债公司的股权转让,会计处理应当清产核资,按照资产负债的比率决定股权折价出售的价格。然而现实中其他重要因素会影响到价格的确定,如资产溢价(土地、无形资产等)、债权解决方式等。因而,华税建议,公司及个人在股权转让前需要充分考虑到税法的相关要求,充分了解定价的底线,合理选择税收筹划的方法和恰当的途径,控制潜在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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