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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财税【2017】58号要解决的23个问题梳理及小编初理解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7-7-14 17:29     标题: 财税【2017】58号要解决的23个问题梳理及小编初理解




来源:第三只眼 作者:第三只眼

发布时间:2017-07-14


如下是小编从问题的角度想到的问题,期待未来国家税务总局在细化之时,考虑其中问题并给出明确的规则,利于有效、明确来导引纳税人的税务合规处理,同时也利于体系化的发展营改增试点政策。
第一大类:建筑服务简易计税

问题1:对于建筑服务甲供材选择简易计税的应用突破

甲供材作为一项重要的税负“只减不增”的营改增试点政策,自从财税【2016】36号文件提出后,就扮演着重要的功能作用。以致出现了很多“利好”式的理解:

比如有的地方解释:建设方的图纸也是甲供的材料,多数的理解是只要使用了甲方的一点儿东西,都是可以按建筑服务的简易计税选择项。

在价格一定的情形下,这对于一般纳税人供应方来讲,是非常有利的,为什么呢?这比营改增前的税负还降低了呢!但是供应方选择甲供的前提条件是需要甲方的“供”,还有“同意”。

(1)由于抵扣17%更有利,甲方有自己采购大宗物料的预期,一样的钱,当然通过自购会取得更多的抵扣利益,因为建筑企业是按11%税率开具发票时,低于17%,这是税率差的“致命”诱惑的地方。

(2)合同同意:通常甲方有优先的选择权,毕竟建筑企业现在太多了,非常牛的企业,毕竟是小数。人家就要11%,甚至有的甲方要17%(有货物,或者要求将货物拆出来开17%过来),混合销售规定可左可右的空间造成了这样一个问题。

(3)中间我们财税部门支持过建筑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提出: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只是这儿是针对自产货物,并不是对于大多数的没有自产货物供应的建筑公司有用。

应该说58号是对于特定情形的一个明确规则,而不再给出弹性规则,或许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规则的确定性要求。

此甲供与财税〔2016〕36号中的衔接如何,要指导一个方向,特例、减少范围还是如何?有人就会有不同的理解的。

问题2:老合同如何办

对于已经选择了一般计税方法的总包方,是不是按58号要改变为简易计税,小编认为尽管纳税人36个月选择就不能改变,但这是在政策规则之下的操作,现在政策变化了,36个月的适用期限不宜拿来否定新规定。对于本来就用的简易的方法的,一直延续即可。

对于新发生的业务,小编认为还是强制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通常是有利的。但不排除有的纳税人业务毛利空间小,用一般说不定更划算,尽管不买物料,但可能当期购置了不动产或固定资产呢?不过有延续留抵,真得不能面面俱到的完美。

适用情形的老合同的新收款,是不是按58号执行,这个要明确,当前小编认为要适用,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问题3:不执行58号,仍然要使用一般计税方法

对于符合情形的,小编认为仍是强制要求实施的。如果真让选择,58号就不要出这个规定了。

强制必须适用,这个要明确,不然易给人联想!

问题4:如何理解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

小编理解,如果就是咬文嚼字的话,只有这四项的全部或部分才是规定的情形,是四个都要有吗?小编认为0也是部分的理解,采购其中的一个或部分一个,也是规定的情形。

如果采购了多了一个,五个,比如还供应动力,是不是就不是58号规定的情形?这还真是一个事儿。一是理解,只要这几个有或有其中部分,就满足简易适用;二是理解,只限于这几种,再有别的甲供,则就按36号文件选择执行。小编认为58号规定的前提并不是限制,而是触发条件,一经有,就是简易,而不是说如果供应了别的,就不能套用58号第一条规定的简易条件了。

四项物料的全部或部分的理解,进一步明确减少数量与范围争议。

问题5:一定选择简易,并不一定是划算的

上面我们有提过,主要看不同企业的情形,这个规定估计对多数企业有利,因为总包方投入的进项少。但是对于分包方来讲,又分为:

(1)如果分包方是直接跟发包方确定的业务关系: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2)如果分包方仍是给总包方开具发票,总包方都简易了,自然就不需要抵扣了。那分包方是否可以选择简易呢?由于分包方的服务也是提供的甲供工程(相当于从总包方来看的),此时也就选择简易吧(注意58号文件可没有说分包方的事,那就选择简易吧),此时真的是节约了税负成本的,不然分包方开具11%的发票给总包,总包只能进成本费用,整体上增值税是要流出利益的。

让伙伴受益,也是税务规划的组成部分,不能肥了自己害了别人,总包单位要给分包单位多多考虑一下税收利益。58号只为总包方服务?看是这样的享受主体。

第二大类:建筑服务预收款时纳税义务发生判定取消

问题6:老合同收备料款受不受影响

由于58号文件规定是从2017年7月1日执行,同时并不考虑什么老合同,比如6月签订的合同,7月给的备料款,那就不要确定为纳税义务计税了,改为预征方式预缴。

但是如果服务方已经开具了发票给发包方,那对不起了,只能算纳税义务发生,需要进行计税了。如果是6月份之前已经按纳税义务计税了,那只要后面不计缴重了,就可以的。

按约定收款行为判断,6月前实际收到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算税,7月开始预征,这个应是确定的。

问题7:收到预收款,是约定收到还是实际收到

明确写的是收到,这在财税【2016】36号文件及本58号公告中都写的清楚,千万不要被我们的服务提供后约定收款也是纳税义务所迷惑了,这儿不讲究应收预收款的意思。

收到预收款,重要结果与行为发生。

问题8:7月份异地已经预缴了,如何办呢

这个问题要结合下面的条款继续看,由于异地预缴的计算方式,与纳税义生发生时间前后并没有发生变化,异地预缴的税额并不受到影响,只是在机构所在地不作应税收入申报就行,记入预缴税款。

异地预缴往往发生时就算,7月已经过了这么长时间,自然有预缴的事发生了,58号还要跟“月光宝盒”一样回到从前实施开始。

问题9:预收款的发票如何开具

上面有提到,建筑服务预收款在58号下,由于未发生纳税义务,是不需要开具发票的,当然如果你非要开具,那也不限制,只要作为纳税义务发生即可了,跟之前的处理一样。

关于这一点,跟传统增值税下的预收款的处理也是一样的。

预收款不需要开具发票,要开具就套36号的纳税义务发生吧。但是什么时候开具,这要跟问题10中的什么时转应税收入相关联了。

问题10:预收款何时转为应税收入

这个真没有说清楚,可能想表达的内容中没有想到这块,建议要进一步明确。比如我们在传统增值税下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小编认为,可以借鉴货物的处理,在提供建筑服务时确定转入应税收入,不宜放在建筑服务完成时,因为一旦提供建筑服务,说明收入就是应税收入了,这跟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一致的。但是什么时候是开始提供建筑服务,是合同约定还是据实,小编认为从便于掌握的角度,认为按合同约定与据实孰先的方式判断。

建议必须明确,这是一个有开始,但必须有承接的事儿。

第三大类:建筑服务预收款的预征

问题11:预收款预征时的扣除凭证是什么

小编认为这时强制要求分包方提供发票,因为对方也是预收款,也并没有达到纳税义务,认为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及合同等就可以。不过有一个底线应是据实支付扣除,而不是约定支付的金额拿来扣除。

差额预征扣除,如何扣除,以何作为扣除凭证是关键,要明确。以发票来考虑显然是过时了。

问题12:跨地区预征的附加税费如何处理

这个小编认为不需要讨论了,也不用分析了,应不会再出一个跟过去建筑服务异地预缴附缴纳附加税费不同的东西了。

一个原则,不需要再大篇章讨论了,明确一下也未尝不可。

问题13:预征时是否按项目独立计算

由于涉及异地预征或项目管理,小编认为仍需按当前已经有的规则,分项目计算,涉及差额扣除的,如果不够减的,则不得抵减别的项目。

按项目算预征的税,因为涉及不同的地区利益。

问题14:预征税款如何抵减,何时抵减

小编认为仍按当前的处理普遍认可方式,不必等到这个项目转应税收入了再抵减,只要这个纳税人有应税收入,即开始抵减税款。

但是涉及增值税差额计算应纳税额的,仍需要取得发票等方式,不予认可上面建议的付款凭据来抵减计税,那只是预征时的差额计税方式。

预征的分项目扣减分包不影响纳税人整体的差额与抵税,这一点明确一下更好。

问题15: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的利益影响

一般纳税人选择一般计税方法的,过去是按11%计算销项,这直接就形成现金流出的。备料款还没有来及支出形成进项。这个点想必也是建筑企业最想看到的,也是意见反馈之后的最大利好了。

备料款的增值税流出有实质利好了,对于现金流带来好的影响。

问题16:简易计税方法预征与计税没有影响

虽然是纳税义务未产生,但是预征和应税计算的结果是一样的。因为计税的公式是一样的,预征率就是3%,这一点,好像没有带来利益好处,看来意见反馈的主体可能还是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企业多。

但有一点似乎有一些影响,比如原来计税差额时,需要对方开具发票,现在小编认为不需要发票了,这个要待观察,不需要发票时,差额扣除简化了,但是原来差额时人家一般也是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了,所以结果还是影响甚少的。

简易计税的建筑服务,预征与纳税义务发生之间,好像没有多大的变化。

第四大类: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

问题17:是否追溯享受的问题

这种情形对于7月1日之前的如何追溯,没有提及,或许征了就征了,没有征就不征了,但是或许有不公平的方面,建议在立法的公平性方面格外明确一下。

税法待遇公平及有利追溯才好。

第五大类:金融机构直贴现、转贴现业务,需要关注如何定性及计税规则

问题18: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改变了吗

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比如贴现100万元,6个月,利息60万元,贴现后一个月转贴现给另一家金融机构,持有并最后收到50万元,现在的处理是60万元在贴现时一次性计税,50万元转贴现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免税。

现在要变了,直贴现的人计10万元应税收入,转贴现的人计50万元应税收入!问题来了:

原来是两个增值税业务,一个应税,一个免税,现在呢,就各自取得的利息计税,首先把免税废止了,给了应税,这是算的经济上的账,但在规则上,仍认为第一手计税收入额是60万元吗?未来转贴现时再扣减?如果原来是说60万元计税,50万元计税,重复计税了,拆两段分别就收到的利息计税,这是公平一些,但是现在是前置一个否定免税,是重新认识了第一手的纳税义务发生额为10万元,即为取得的利息,这也符合收到的判断条件。

其实之前的“取得”理解,小编在之前的文章中有提到,认为应取得与取得还是有很大的争议的,虽然大家平时多是在开始就一次性计缴的趋同处理。这也是因为认为贴现是贷款行为而不是票据转让行为的一个基础性差异。

建议要明确如何理解“取得”,明确一下第一手贴现人的应税收入额要不要先按毛额计算再扣除,还是直接以分段结果计算。小编认为易简化处理为好。

问题19:年底过渡期的处理

年底前,各家银行等金融机构是不是仍有义务,税务机关据此认为应在贴现时一次性计缴应收利息的增值税呢?目前来看,小编认为大家在实务中多这样做的。

如果一笔转贴现,发生在2018年,第一手贴现是2017年前,计了税的,仍按免税,但是如果这个企业转贴现很多,那系统中要识别出来哪一笔直贴现是17年发生的,并且还要确认缴没缴税?这个确认就有难度了,如果有依据,税务机关就应追溯上一家缴纳。转贴现的人只管看什么时转过来的就可以。

但是如果转贴现之后又贴现了,那还真要有追溯,仍需要查看直贴现时间是什么时间,更有管理成本了。

如果第一手没有全额计税,是不是税务机关仍要追溯其补税呢,这样操作似乎是更合理一些,转贴现的收入方就按免税走。

问题20:实际持有期间取得,如何确定

比如办理了贴现业务,但是不知持有几个月,先全额计税,再扣减?这核算成本又来了。

还要解释实际持有期间的理解。

问题21:如何开具发票,万一将来可以抵扣了呢

这更是麻烦事,如果可抵扣,则通过环环抵扣可以。现在银行多是不开具发票,如果全额开具了,那单这一笔业务,还真不好办,因为需要抵减啊!这跟金融商品转让似的,虽然是差额,但却并不要求提供发票凭据来扣除支持(财税【2016】36号)。

考虑未来贷款服务抵扣的问题,期待一下吧先。但要提前考虑到。

第六大类:废止了二个内容

问题22:合并纳税办法废止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那之后的估计就没有了,这也减少了一些企业的想法。现在来看,财政的利益也是很难协调的。

已经批过的(不知道哪些)就继续了,不是给废了吧。之前多是从汇总计税的角度有铁路和航空公司的案例。

问题23:转贴现免税收入废止了

其实是计税主体的调整,并不是多征税了,利益主体的变化,当然也会影响到贴现市场的交易价格的。

在宣传上,并不是要多征税,是原来计税收入的重新分割,但给我们从事转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带来影响了,好在是实际取得部分的计税,并不是毛额为计税基数,这是一个根本性的利好。同时从事贴现的金融机构可能又多起来了,因为计税基数变配比啦。

以上事项,纯是学习理解的困惑点或总结点,期待同行或财税机关进一步明确可能有争议或纳税人不解的地方,进一步推进营改增试点政策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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