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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境外投资者取得的政府补偿款 该如何征税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7-6-29 08:30     标题: 境外投资者取得的政府补偿款 该如何征税





2017-06-27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杨鲁韬 唐遂强 张科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改革要求,各地政府纷纷以特许经营权转让的形式与企业签订合同,让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经营公路、矿山和城市公共设施等。但近年来,不断有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给予企业一定的权益补偿。因这类补偿在税收上如何定性无明确规定,有的按财政拨款处理,视为不征税收入;有的按投资者收回投资处理,不征税;有的按政府补贴收入,并入企业应税所得征企业所得税;有的按股息分红处理,视不同情况确定是否征税;还有的按股权转让处理,就高于投资成本的收益部分征税。这些处理争议较大,成为一个征管难题。这类收入究竟该如何定性,如何征税,本文提供了一种可行路径。
  
  河南省平顶山市国税局最近开展典型案例总结研讨,一个有关政府补偿款的案子引发热烈讨论,被推举为优秀案例。该案中,办案人员多角度把握案件实质,成功化解一桩涉及多方的税收争议,解决了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征管难题。
  
  事发:政府提前收回公路经营权
  
  本案涉及企业为一家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
  
  该公司1996年成立,注册资本7340万元,投资总额22000万元,投资方为香港L公司和平顶山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权,经营范围为国道311线某段的经营权,约定经营期限为1997年1月6日~2020年1月5日。
  
  2012年12月,B县政府按照上级规定,与D公司签订协议,以政府收回的形式,提前终止了D公司对国道311线某段的经营权。按照《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B县政府决定向D公司支付提前撤站的财政补偿金,合计3347.8万元。双方约定,有关款项分3年平均支付,在2013年~2015年期间,每年的1月31日前为款项支付时间。D公司与香港L公司约定,补偿款全部到账后,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外资方。
  
  争执:这项补偿款要不要缴税
  
  已经形成的事实是,有关款项是B县政府因提前收回D公司的公路经营权而对D公司给予的补偿,协议是县政府和D公司签订的,但是补偿款专属于香港L公司。有交易就涉及税收问题,那么这项补偿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这个问题引发了激烈的争议,不仅税企之间意见不同,就是在税务机关内部也观点不一。
  
  ●企业意见
  
  D公司认为,该项补偿款属于收回投资,不应征税。补偿款金额的确定是以股东投资总额为计算基数,实质是撤回投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据此,政府给予的3347.8万元补偿款低于企业初始投资的3367万元,应按投资收回,不属香港L公司股东应税所得,不应征税。
  
  ●税务人员观点
  
  处理该案的税务人员不同意企业的观点,但他们内部对此问题的意见也不一致,主要有两种态度。
  
  一些人认为,该项补偿款属于向外资方分配的利润,应按股息红利依法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由D公司代扣代缴。因为该项补偿款虽然是以股东投资总额为基数计算的,但该算法只是双方协商的计算方法而已,其实质是对D公司未来7年经营收益的补偿,只不过对中资方和外资方运用了不同的补偿方法。
  
  补偿协议约定,因中方母公司性质为国有,不再给予现金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对外方母公司的补偿,计算方法是“先剔除中方国有投资所占的经营权权益部分,仅对外方母公司的经营权权益部分进行财政补偿”。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外方股东作为我国的非居民企业,应就该项所得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另一些人则认为,该项补偿属于股权转让,因没有转让所得,所以应不征税。政府给予补偿款,实质是购买了外方的股权,对香港L公司来说,就是股权转让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对照来看,香港L公司获得的这项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其在D公司的注册资本份额,形成了转让亏损,所以不用缴税。
  
  梳理:确定这项补偿款是分配利润
  
  上述三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这项补偿款的定性问题,如何定性,将直接决定要不要对香港L公司征税。办理此案的税务机关对这三种观点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梳理、分析。
  
  先审视企业的观点,即分析该项补偿款是不是撤回投资。
  
  D公司投资总额22000万元,除了注册资本,还有相当一部分为外资方股东给D公司的借款。2008年前后,外资方的借款及利息已经结清,其留在D公司的投资就是注册资本,其份额为3670万元。如视补偿款收入为撤资,那么外资方在金额上应收回3670万元,并且变更D公司股东。显然,该案中,外资方收回的不是注册资本,而且由于政府是分3年进行补偿的,D公司在此后3年依然存在,且股东不变,可见有关补偿款不属于撤资。因此,对企业的观点不予支持。
  
  然后审视部分税务人员的观点,即看该项补偿款是不是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政府与D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可以得知,政府收回的是D公司的公路经营权,而不是投资者的股权,D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在经营范围上没有了“公路经营权”,这和转让专利使用权、商标权是一样的性质。因此,有关补偿款收入属于经营权转让所得,而不是股权转让所得。
  
  再分析另一部分税务人员的观点,即看该项补偿款是不是分配利润。
  
  上述补偿协议是B县政府与D公司签订的,有关补偿款实质是D公司经营权转让所得。根据协议,该补偿款属于外资方专有,中资方另有其他形式的补偿(人员就业安排)。既然补偿款是D公司的经营权转让所得,又是分配给外资方所有,这些补偿款对外资方来说就是分配利润。
  
  该项补偿款作为香港L公司股东权益的补偿收益,实质是企业的股息红利。香港L公司股东作为我国的非居民企业,应就该项所得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据此,涉及税款应由D公司代为扣缴。
  
  核查:判定企业可享税收协定待遇
  
  得出结论后,办案人员将上述三种观点逐一向D公司中资方和外资方做了细致讲解,企业理解并认同了办案人员的结论,同意收到有关补偿所得后,按股息红利缴纳非居民所得税。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所得税税率为20%,减按10%征收。告知香港L公司这一规定后,对方提出,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国税函﹝2006﹞88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按5%税率对有关补偿款扣缴企业所得税。
  
  香港L公司能否享受有关协定待遇,适用5%的股息税率呢?办税人员围绕国税函﹝2006﹞884号文件展开了深入研究。
  
  第一步,确定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国税函﹝2006﹞884号文件国税函﹝2006﹞884号文件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对照来看,L公司作为收益所有人,直接拥有D公司50%的股份,主体资格符合协定税率的规定。
  
  第二步,确定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规定。
  
  查看L公司提供的申请表和信息报告表,以及由香港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税务人员确定形式要件符合《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的规定。
  
  第三步,确定受益所有人的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由于L公司的注册地是英属维尔京群岛,虽然实际机构在香港,但为排除避税嫌疑,还须符合有关规定才能享受协定待遇。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规定,即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对照来看,L公司为香港某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该上市公司官网上查询到了L公司对D公司的投资项目,L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该非居民企业被同是香港居民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持有,且中间未被内地、香港以外的第三方税收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受益所有人”条件。
  
  综上所述,香港L公司取得的该笔政府补偿款,作为利润分配即股息红利收入,可以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的股息优惠税率。
  
  最终,D公司按照5%的协定税率,对香港L公司取得的补偿款3347.8万元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67.39万元。


(责任编辑:褚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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