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收购方在资产收购中承受目标企业债务的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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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17-6-22 17:49
标题:
收购方在资产收购中承受目标企业债务的所得税处理
来源:税捷 作者:Bart
发布时间:2017-06-22
2015年8月14日,《中国税务报》刊登了一篇史玉峰老师所撰写的文章,标题为《承担被收购企业负债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行为》,笔者对重组税务一直情有独钟,仔细阅读后,有些体会与感受,与大家分享讨论,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原文案例及分析结论
A企业以向B定向增发股份的方式对B企业开展资产收购,A企业增发股份B公司的资产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负债公允价值为800万元,B将公司100%的资产和负债转给A。资产收购后B只有一项资产,即持有A企业的股份。
在本例中,如果A承担B的负债不属于非股权支付行为,则股权支付金额是总交易金额的100%,可以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如果A承担B的负债属于非股权支付行为,则A的股权支付金额为1200万元,以承担负债的非股权支付金额为800万元,股权支付金额占总交易金额的60%,不满足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条件,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A承担B的负债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行为是判断此项收购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关键。
综上所述,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对“资产收购”的定义,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考量和收购方会计处理的现实,以资产收购的对象是被收购企业的净资产为由认为承担被收购方的负债不属于非股权支付是难以成立的,资产收购中收购方承担被收购方的负债的行为属于非股权支付的“承担债务”形式。本例的交易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
笔者分析及结论
就中国现行税法而言,史玉峰老师的分析与结论并没有问题。但现实中并购重组当事人及从事并购重组的税务专业人士恐怕很难接受这个分析结论,原因在于资产收购实务中,负债通常都是与资产捆绑在一起进行交易的,如果把收购方承继的负债一律视作非股权支付,资产收购要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操作难度无异于上天摘月亮。
那么同样的情形,国外是如何处理的呢?我国企业重组是以米国税法为蓝本的,我们不妨看看米国作法。
在资产收购中,买方从卖方处承受多少债务,就等于买方向卖方支付多少现金,这是买方承受卖方债务业务所得税处理的一般规则。如甲向乙购买一项财产,约定的交易对价为:甲向乙支付现金80元、承受乙债务20元。在所得税法看来,甲向乙支付的对价等同于支付现金100元。
我国税法中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作法的资产收购业务,米国与其近似对应的业务类型是C型重组(Type C Reorganization)。在C型重组业务中,收购方承受目标公司债务,美国税法第368(a)(1)(C)节对此有专门规定。具体规定为:在判定收购公司是否是“仅以股份”为支付对价时,收购公司承受目标公司债务不予考虑。
例1:A公司向B公司定向增发股份,对B公司进行C型重组,B公司资产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负债为500万元,B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都卖予A公司。
米国税法规定,C型重组,补价不得超过交易对价的20%。这里的补价也就是我国税法所称的“非股权支付”。在本起业务中,收购方承受目标公司债务是500万元,交易总对价是2000万元,补价占交易总对价比例是25%。但根据米国税法第368(a)(1)(C)节规定,收购公司承受的目标公司债务,在判定补价占交易总对价比例条件时,不予考虑。也就是说,对于本起业务,A公司收购B公司支付的股份占交易总对价的比例是100%,而不是25%。
同我国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比,米国C型重组要求的条件显然更宽松一些,米国税法第368(a)(1)(C)节也由此被称作“补价放宽规则(Boot Relaxation Rule)”。
资产交易中,买方承受卖方债务,所得税处理一般规则是按给付现金对待,补价放宽规则是买方承受卖方债务业务所得税处理的例外规则,这里的意外规则是针对前述一般规则而言的。
长期从事税法的专业人士凭借经验就可以断定,例外之中还会有例外,这在税法中并不是什么稀罕事。对于例外规则中的例外规则,在法律上一般称之为特殊规则。补价放宽规则确实还有一个例外规则,我们不妨将其称为买方承受卖方债务业务所得税处理的特殊规则。
这个特殊规则规定于米国税法第368(a)(2)(B)节中,根据该节规定,在C型重组中,若收购方支付对价除了符合条件的股份,还有其他财产,如现金,则收购方承受的买方债务要计入补价中。
续例1,如果A公司支付对价由价值1499万元的A公司股份和1万元现金组成,其他事实同例1。
根据前述特殊规则,这起交易补价占交易总对价的比例是25%,超过美国税法规定的C型重组补价占交易总对价的比例条件,即C型重组补价占交易总对价不得超过20%限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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