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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转借资质有解?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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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17-4-24 15:12
标题:
挂靠转借资质有解?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一
来源:蓝敏说税
发布时间:2017-04-21
据说,一般人解读文件,都是从第一条开始,一条一条解读。但这个文件的第二条太吸引人了,所以,我就先说说第二条。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解读:
这一条虽没有明说,但在一定事实程度上,修改了《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2条关于挂靠模式下纳税人的认定规则。有点像想解决建筑业大问题的节奏!虽不彻底,但却务实。
首先注意其中“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这个词。什么叫集团内其他纳税人?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分公司?
从语义上看,二者都包括。
比如,××建筑集团,则其下各子公司、孙公司、各子孙公司的分公司,统统都属于“集团内其他纳税人”,都可以适用于本条。
本条有两个方面的意义。
一、一定意义上,解决了集团内的转借资质纳税问题。
比如,集团公司签订一个建筑合同,实际上很可能是集团内某子公司去找的生意,因为子公司自己的资质不够,所以,把集团祭出来签约,实际上干事的,还是子公司自己。
这典型的构成了集团子公司对集团母公司的“挂靠”。这事确有“转借资质”的嫌疑,好在它们同属于一个集团,好在税务局不执法《建筑法》。
以前,由于是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由集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按《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2条的规定,不管活是谁干的,增值税纳税人都是集团公司。所以,要由集团公司开发票、收钱,并要集团公司来抵扣进项,进、销项发票都集中在集团公司,这样,实际做事的子公司却很难把工程核算清楚。
这类挂靠业务不是没有办法核算清楚,我以前有文章专门讲述挂靠如何核算和纳税(想参看的,在会计视野论坛的会计业务版找找)。但因为太复杂和敏感,实务中,大家往往直接把项目虚拟在集团公司名下核算了事,这事实上形成了“假账”,让建筑企业本就一塌糊涂的账,变得更加一塌糊涂。营改增进项抵扣压力下,这一趋势更加明显。
现在好了!
“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税务总局明确,实际做事的、转借集团公司资质的子公司,可以作为增值税纳税人了,只要补一个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就可以自己开发票了,也就可以自己抵扣进项了,并且甲方也可以接受子公司的发票了。
这样,挂靠业务就可以直接在子公司核算、抵扣、纳税、开票了,不需要在形式上再把账做到母公司,钱和税在母公司走。让挂靠的账,好做多了。
当然,问题并没有全部被解决,也不可能全部被解决。
现实中,可能甲方对你借资质的行为心知肚明,并且愿意接受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当然OK;但是,并非所有甲方胆子都这么肥,特级资质的企业中标后签了合同,却收一级资质公司的发票,这恐怕不仅仅是一个进项抵扣的风险。
二、本条让分散纳税成为了可能
建筑公司的竞争层次比较低,往往通过分公司、项目部经营,历史上他们不喜欢集中于总公司纳税,青睐于分散纳税,各分公司自己的生意自己交税,各自为战、非常方便。
先不说这种低级的经营思路应不应该转变,因为在一定阶段,还是与自己的管理与竞争水平相适应的。
营改增后,由于在机构所在地纳税,加之分公司都只能用总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对外签订建筑合同,所以,纳税人必然是总公司,其进项与销项税金,都在总公司核算,工程地只预缴、不开票。2016年营改开始后,许多建筑企业表示:难以适应。
现在好了!
当分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分公司可以直接为甲方开票了。当然,局限是:建筑公司必须要归属于某一个集团,这样才能适用本文件。
最小的好处是,如果分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则可以开3%的票,而集团或总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1%。
另一个大的好处是,分公司可以直接给甲方开发票,自己计算自己的销项、进项,一切仿佛又回到无忧无虑的营业税时代。
之前,建筑公司以自己名义在异地从事建筑服务,就算当地有分公司,就算做事的是分公司,增值税纳税人也只能是总公司,总公司依然要开《外经管证》。现在,如果当地有分公司,实际上由分公司提供建筑劳务,则可以不再需要《外经管证》,可以直接由分公司开票纳税,接受分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管理。
当然,想集中纳税,也是可以的。本文件给了集团公司一个选择的机会。
这样,建安增值税在一定程度上,又回到了属地征收的环境。集团成员的分公司在异地从事建筑业务,可以不再“当地预缴”,而是直接全额在当地纳税。对增值税规则的变动还是蛮大的。
下面看第一条。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解读:
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分析,这一条是正确的,不仅板房、设备、钢结构,一切自产货物带建安服务,都适用。我已在公众号文章《自产货物带安装如何纳税》里已经阐述过。自产设备带建安服务,应该分别按销售和建筑纳税。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历史信息里找一找。
有意思的是,那篇文章下,一位热心网友在留言中说:“蓝老师的解释很精彩,但是,最终解释权在税总局。所以,各位注意了。”
我当时回复:“最终解释权在税务总局?如果你指税务总局发文件明确此事如何纳税,那是自然。这也是大家希望的,否则,产生争议了,就得按规则来。”
想不到,税务总局真的这样的明确了。很好。赞一个。
当然并不完美,非自产货物带建安怎么办?销售还是服务?实务中也存在不确定性。我认为,应该由纳税人自已进行判定。期待税总再接再厉,再打补丁。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解读:
2016年17号公告,规定了建筑业纳税人跨县提供建筑服务时,在纳税、管理、申报、预缴方面的具体征管程序要求。不适用17号公告是什么意思,就是同一地级区域内,不需要预缴增值税?
不一定。
建筑业纳税人跨县预缴,是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17号公告是基于36号文制定的程序法,所以,不适用17号公告,并不代表不适用36号文,也就是说,并没有免除跨县预缴的义务。
如果税务总局能够直接表述:“跨县的行为不包括地级行政区范围内”,则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才没有预缴的义务。
所以,这个“不适用”的表述并不明确。因为是征管上的事,所以要结合各地税务机关的具体执行来判断。
后续解读——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二
作者:
ywb
时间:
2017-4-24 15:12
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二
来源:蓝敏说税
发布时间:2017-04-24
之前对11号公告第二条着重进行了解读,其它的,感觉没有多少可说的。但许多网友问,为什么没写完?所以,剩下的,今天补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读
电梯的纳税,在营改增前就很特殊。电梯纳税看纳税人“身份”,如果是生产/销售者,则全额纳增值税(17%);如果是专业维修养护的,则交营业税。
现在按11号文,不区分身份,销售电梯带安装,完全被分解为“销售+安装”两个独立业务,并且安装也可以作为甲供选择简易计税,这自然是一个利好。
对已运行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注意不是建筑业,其他现代服务业税率6%。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读略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解读
跨行清算业务涉及三方,税务所要强调的是:发票流与资金流保持一致、严格按价外费用的规定执行。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之前,23号公告要求的期限是2016年12月31日。现在展了一年。
以下是我1月3号公众号《交了营业税没开的发票,2017年还能开不?》中的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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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注意到没了,税务总局23号公告还留有一个小尾巴:“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对于这种尴尬的发票情况,相信税务总局一定会搞一个解决方案出来的。怕开不了票的会计,不要太紧张了。
我为你分析一下税务总局一定会允许开票的理由:……
现在看来,税务总局果然展期了。2007年底会不会再展呢?
法不责众的反面是法要责寡,当这类开票要求越来越小时,可能就真开不了了。
八、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解读
实名办税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定金额内,有了时限要求并简化了程序,这对纳税人当然是一个利好。这么麻烦的实名采集,总得给些好处吧。
目前, 税务的审批事项共有七个,这个“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是其中之一。
九、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解读
小规模自开专票,先是住宿业(2016年第69号公告),然后是鉴证咨询业(2017年第4号公告),现在把建筑业也纳入其中了。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住宿业、咨询咨询业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规定相比,在“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后面,删掉了:“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一句。那么,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可不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呢?既然没有这一句,应该就可以。
之前鉴证咨询业、住宿业呢?因为有“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不给代开专票,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解读
有些人认为,这是“重磅”!我觉得,这真算不上。从半年延长到一年而已。
对纳税人来说,暂不抵扣的回旋周转时间,又多了半年。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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