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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政策详解+案例分析:高新企业认定税收要点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6-12-2 10:51     标题: 政策详解+案例分析:高新企业认定税收要点





来源: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作者:马泽方

发布时间:2016-12-02


要点提示:

新办法对高新技术企认定条件、申请手续以及后续管理所做变动的解读;

新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对比表;

高新技术企业主要存在的七个税收风险的详细分析。

第一部分 新办法解析
今年1月底,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修订完善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废止了《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简称老办法)。新办法对高新技术企认定条件、申请手续、后续管理均有所变化,值得关注。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

(一)条件
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2.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3.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4.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5.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6.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7.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8.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二)变化
1.取消了获得核心知识产权的年限

一是取消老办法中“近三年内”获得知识产权的限制,二是取消老办法中“5年以上独占许可”获得知识产权的方式,一方面鼓励了企业自主研发,同时也有助于避免知识产权滥用,而企业仍可通过技术转让等方式获得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2. 降低了研发费用的比例

新办法将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由老办法中的6%降低到5%,将使规模较小、研发投入相对较少的中小企业获益。

3. 降低科研人员的比例

老办法规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新办法取消了学历的限制,降低了科研人员比例,有利于企业研发外包。

4.修改了《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与原技术领域相比,修订后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扩充服务业支撑技术。如新增“检验检测认证技术”、“现代体育服务支撑技术”及“智慧城市服务支撑技术”等行业特征明显的内容;对“研发与设计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产业支撑技术”、“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技术”等技术领域进行了补充。

二是增加相关领域新技术,淘汰落后技术。如新增“增材制造技术”、“石墨烯材料制备与应用技术”、“重大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关键技术”、“新能源汽车试验测试及基础设施技术”等先进技术。同时,排除了落后的产业技术与产品内容。

三是增强内容的规范性和技术特点。突出领域的关键技术要求,尽可能去除产业类、产品化描述;加强领域间的协调,避免重复和遗漏;表述上力求准确、精炼、规范、专业。

5.增加两项条件
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三项为新增加的内容。

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手续

(一)缩短公示时间

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将认定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的时间由原15个工作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

(二)税收优惠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明确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一律实行备案管理方式。企业在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不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批,按照76号公告要求备案即可,并留存以下备查资料: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年度研发费专账管理资料;

4.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及占销售收入比例,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

6.研发人员花名册;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高新技术企业后续管理

(一)建立随机抽查制度

放宽认定条件,简化申请手续,并不等于对高新技术企业放任不管,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二)取消证书复核
老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新办法取消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核,改为企业自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三)延长企业发生变化的报告时间
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将老办法规定的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延长到三个月。

(四)跨地区迁移企业资格继续有效
新办法增加跨地区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问题,第十八条规定:“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减轻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重复认定的负担。

(五)偷税不再是取消资格的必要条件
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2.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3.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老办法除上述三项外,还规定“有偷、骗税等行为的”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新办法取消了该规定,还取消了“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的规定。

(六)明确了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老办法对税务机关如何追缴税款规定不明确,导致实务中难以操作,新办法予以明确。

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若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高新技术企业不符合相关条件,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

追缴税款的起点,新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新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对比表

项目

新办法

老办法

变化

成立时间

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没有变化

核心知识产权

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取消“近三年内”、“5年以上独占许可”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修订《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研发人员比例

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取消了学历的限制,降低了科研人员比例

研发费用比例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由6%降低到5%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比例

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没有变化

企业创新能力

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新增

违法行为

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新增

第二部分 税收风险分析

2011年6月,审计署发布了《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收征管情况审计结果》,其中专门提到了“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不严的现象仍然存在,造成税款流失26.66亿元。”新办法虽然放宽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但仍然很严格。高新技术企业最大的税收风险就是不符合上述新办法规定的8个条件。今年6月,三部委又联合发布修订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对相关条件进行进一步细化。下面笔者就逐一分析高新技术企业主要存在的税收风险。

一、不拥有核心知识产权

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外资高新技术企业,往往存在没有核心知识产权所有权的问题,但隐匿得较深,很难发现。如某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母公司签订研究开发协议,接受母公司委托进行研发,研发项目由母公司决定,研发费用由母公司支付,该外商投资企业不享有研发成果的所有权。研发成功后,该企业又与母公司签订许可协议,获得非独家特定技术许可,每年按照销售额的比例向母公司支付技术许可费。很明显,该企业不具有核心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

现在很多跨国公司都将研发活动放在中国境内,但所有权仍然属于跨国公司,中国公司只获得了使用权,因此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由于知识产权事关企业机密,又是境内外母子公司间进行操作,有时难以调查,但故意隐瞒知识产权所有权的真实性,无疑是极大的税收风险。

二、产品不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有些企业在报送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其主要产品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且从名称上来看确实很像,但经仔细检查发现并非如此,因此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新办法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自2008年以来,何为“总收入”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是主营业务收入加其他业务收入,有人认为还应包括营业外收入,有人认为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所有收入,也有人认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应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数据认定,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才是总收入。

这个争议直到今年才得以解决。国科发火〔2016〕195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总收入是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收入总额与不征税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即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

该条件风险有二,一是达不到规定比例。认定条件中的“总收入”是税法口径的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不是会计口径的营业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其中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等在会计上都不计入收入。税法口径的收入远大于会计口径的收入。尤其是股权转让收入,金额一般较大,容易扩大分母,减小比例,导致不符合条件。

某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1.5亿元,营业收入2亿元,占到75%。但按照税法口径,其总收入为3.8亿元,仅占39.47%,远未达到标准,因此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二是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无关。该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应与企业的核心技术有相关性,企业即使取得了核心自主知识产权,若所从事的活动与该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无关,取得的收入自然不能作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

例如,某企业拥有耐高温复合铝线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但该企业80%以上的收入都是生产耐高温复合铜线取得的,其生产的主要产品与经认定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无关,真正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不到20%,因此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现在很多企业都从事多种经营,既生产高新技术产品,也生产一般产品,为了达到60%的及格线,往往将不同收入混淆,这是极大的税收风险。

四、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低于规定比例

新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某企业2010年度研发费用810万元,当年销售收入总额28000万元,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为2.89%,低于规定标准,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

某外商投资企业2009年接受其境外母公司委托进行研发,发生研发费用8000余万元,但根据其与母公司签订的协议,该企业无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因此发生的研发费用不应作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研发费用。扣除该研发费用,该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到2%,低于规定标准,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有些企业误以为只要是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就可以作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研发费用,但受托研发产生的费用由于企业对研发成果没有所有权,因此不能作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研发费用,亦不能加计扣除。

还有的企业为了达标,将其他与研发无关的费用计入研发费用,比如将管理人员的工资计入研发费用等,以增加研发费用总额。

五、科技人员比例不符合规定要求

新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从以前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检查来看,有的企业研发团队学历较高,但由于生产工人较多,拉低了学历比例,因此把其他高学历人员混同于研发人员,以提高学历比例,现在虽然取消了学历限制,但仍不排除有企业将其他人员混同于研发人员,以提高比例。

国科发火〔2016〕195号文件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企业科技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的管理和提供直接技术服务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企业会将与研发活动有关但不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计入研发人员,以提高比例。

还有发现,有的企业对外公布的科技人员占比10%,但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为9.28%,严格来说,没有达到及格线。在临界点上做手脚,也是研发费用、科研人员等有比例限制的条件上常见风险。

六、企业创新能力评价达不到相应要求

新办法第十一条第七款规定:“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国科发火〔2016〕195号文件第三条第七款规定:“企业创新能力主要从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企业成长性等四项指标进行评价。各级指标均按整数打分,满分为100分,综合得分达到70分以上(不含70分)为符合认定要求。”

企业创新能力评价为新增加的内容,之前没有相关经验,企业应谨慎对待。

七、存在安全生产、环境违法等行为

办法第十一条第七款规定:“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虽由其他行政机构处罚,但税务机关也能够发现,前者需要申报资产损失,后者需要调增缴纳的罚款,但税务机关一般只关注税务处理,资产损失申报了,罚款全额调增了就可以了,而忽视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问题。

笔者认为,企业之所以在高新技术资格上屡屡出现问题,除了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理解不透外,还有侥幸思想作怪。相对于企业,税务机关是外行,在判断产品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研发费用的归集是否准确等方面确有困难,因此有些企业就想借机蒙混过关。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应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风险点出发,严格执法,堵塞税收漏洞。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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