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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防范执法和纳税风险 六项措施落实煤炭资源税税收优惠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5-4-24 15:28     标题: 防范执法和纳税风险 六项措施落实煤炭资源税税收优惠




2015-04-23       来源:中国税务报-中国税网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发布公告,明确了可享受税收优惠的衰竭期煤矿和充填开采的定义、减税方式及备案资料,方便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确保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2014年10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要求自2014年12月1日起,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减征30%资源税,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50%资源税,以鼓励煤炭企业提高资源回采率,保护矿区环境,同时帮助部分困难煤炭企业减负。
  
  “落实好此项优惠政策的核心是衰竭期煤矿和充填开采置换煤炭的正确认定,但两者的认定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税务机关难以独立确认。”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有关负责人介绍,为避免征纳争议,防范执法风险和纳税风险,总局联合国家能源局明确了有关问题。
  
  公告规定,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和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税实行备案制度,纳税人提交备案材料后即可享受优惠,无需审批。初次申报衰竭期煤矿和充填开采资源税减税项目时,纳税人需要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后每年申报减税时,若该煤矿煤炭资源可采储量未增加,则不需再次出具材料。这样既能防范虚报减税项目,也可以减轻煤炭企业负担。
  
  根据公告,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确定。充填开采是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材料的煤炭开采技术。纳税人应按充填开采置换出原煤的销售额申报减税额,并提供相关原煤产量和销量。
  
  公告明确了充填开采置换煤炭的计算方法。纳税人在充填开采工作面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实测数量作为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没有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当期注入充填物体积和充采比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有关负责人指出,为了更好地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不同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予减税。
  
  六项具体落实措施:
  
  一、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和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税实行备案,而不是实行减税审批制度。并在《公告》中重申这两项减税政策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考虑到一家煤炭企业可能拥有多个自然煤矿,有老矿,也有新矿,如混合在一块确定,可能总也达不到减税标准。这不符合设计这项减税政策的初衷,也利于当前老的煤矿脱困减负。因此,《公告》明确规定,衰竭期煤矿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确定,而不是按该煤炭企业所有的煤矿加总确定。
  
  三、鉴于许多煤矿开采历史较长,历经多次扩能改造、资源整合或兼并重组等,原设计可采储量无法查找,《公告》则明确在此情形下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并给出了剩余服务年限的计算方法,即:剩余服务年限由剩余可采储量、最近一次核准或核定的生产能力、储量备用系数计算确定。
  
  四、明确了衰竭煤矿办理减税时应提供的备案资料
  
  《公告》规定,纳税人在初次申报衰竭期煤矿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后每年申报时则不用再次出具了,除非后来该煤矿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增加。这样既可防范虚报减税项目,也可减轻煤企及其主管部门的报备和协助工作。
  
  报备有关资料的内容包括剩余可采储量、剩余可采储量占原设计可采储量的比例、剩余服务年限以及进入衰竭期的起始时间等。
  
  五、给出了充填开采的定义以及充填开采减税需要提供的备案资料
  
  参照国家能源局等4家单位联合印发的《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国能煤炭〔2013〕19号),结合近年来煤炭科研机构和企业的探索与实践,《公告》给出了充填开采的定义。鉴于该项技术较新,充填开采的界定和置换出来煤炭的数量确认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为规范管理,纳税人初次申报充填开采资源税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明确了如何计算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
  
  根据煤企具体情况,《公告》规定:纳税人在充填开采工作面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实测数量作为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没有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当期注入充填物体积和充采比进行计算。纳税人应按充填开采置换出的原煤数量及销售额申报减税额,并与该纳税人其他减税、征税的煤炭分别核算。


(责任编辑: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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