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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交所找证据 金坛地税破千万未缴个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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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15-2-15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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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交所找证据 金坛地税破千万未缴个税案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瞿卫国 季俊 时间:2015-02-04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地税局在一次税收检查中,抓住某拟上市公司子公司以前年度的一条换股投资信息深查细挖,从公开招股说明书寻求突破,追回该公司未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1192.33万元。
由一笔个税生出个人转股逃税疑问
2014年6月,常州市金坛地税局稽查局奉命对辖区内某拟上市公司(A公司)的子公司(B公司)进行税收检查。B公司会存在什么涉税风险呢?带着疑问,稽查团队进行了细致的查前分析。通过分析B公司各年度的纳税及财务报表数据,查看股东是否有变化,由哪些股东持股等信息,稽查人员发现B公司属于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2014年度被市金融办确定为上市后备企业,B公司在其合并报表范围之内。
稽查人员仔细核对账面信息,发现B公司2010年进行过股权转让,曾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5万多元。B公司的股权原属于47位自然人持有,A公司在运作上市的过程中,先是通过增资达到对B公司的持股权,后通过转股的形式取得了B公司100%的股权,转股后B公司才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就是说,B公司有过自然人换股投资的行为。
“这部分个人转股行为是否涉及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呢?”基于此,稽查人员将B公司的股权变动事项作为检查的重中之重。
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成为关键线索
针对怀疑问题,稽查人员开始寻找证据。然而,当稽查人员提出查看有关股权转让资料的要求时,B公司迟迟不予以配合:先是说资料由母公司保管,后又说母公司的财务总监外出学习了,后来干脆说保管资料的人请假了。面对这种推三阻四的举动,检查人员更加怀疑其中存在问题,下定决心要一查究竟。
由于相关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几年以前,B公司又不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稽查人员到工商局调取相关股权变更资料,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查找相关公告。恰在此时,A公司公布了招股说明书。稽查人员立即上网仔细阅读这份招股说明书,结合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研究A公司的股权演变过程。
通过一番研读,稽查人员终于理清了B公司的股权变更脉络:B公司的母公司也就是A公司在运作上市的过程中,曾于2010年8月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增资2500万股,由B公司的全部自然人股东以其股权对A公司进行增资。47位自然人股东以其持有B公司的1085.91万元股权出资,按照账面净资产每1元出资作价6.49元,合计7047.56万元对A公司进行增资,增资价格为3.93元/股。
按照政策规定,自然人股东以其股权作价对拟上市公司进行增资,其股权增值部分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是股东个人,应由拟上市公司代扣代缴。本案中,虽然B公司47位自然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取得现金收入,受让方是按股份支付方式进行了支付,但是这些自然人也应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合计1192.33万元〔1085.91×(6.49-1)×20%〕。而账目显示,A公司并未对这47位自然人股东换股增值部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证券公司数据证实植入上市成本的税款
有了突破性发现后,稽查人员趁热打铁,立即到A公司的主承销商处(证券公司)实地调查,核实B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转股成本登记价格。
根据相关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要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但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植入上市成本时并不需要让限售股股东提供前期转股的完税凭证等相关纳税证明,限售股股东减持股票时将不再执行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于是,如果证券公司按换股增值后的价格植入上市成本,因这部分增值额在被植入上市成本前是否纳税并不属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监控职责,很可能造成相关个人所得税款流失。
稽查人员从A公司的主承销商处(证券公司)了解到,B公司自然人限售股股东换股投资被植入上市系统的成本价正是增资后的股价3.93元/股。这也意味着,如果这笔股权转让增值涉及税款不能在限售期之前入库,以后相关股东减持股票时换股投资增值的这部分税款便会流失。
于是,这笔因企业上市成本植入差异带来的巨额税款浮出水面。
经过解释说明,A公司和B公司认同了稽查人员的调查结果。但由于A公司是采取股份支付的方式进行了支付,没有现金流可以代扣代缴,所涉及的1200万元税款如何入库又成了问题。好在2014年9月,A公司成功上市,且股票取得了不小的涨幅,在税务人员的积极协调下,A公司同意在限售期之前将相关税款入库,并很快办理了补缴税款手续。
蔡桂如点评:
这个案例发生的我工作的常州,我并不认识案例中的当事人。
看到这篇报道,大家都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B公司自然人应该在2010年8月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根据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319号
2005-04-13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等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5]3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依据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1.4),国税函[2005]319号自动失效。)
47位自然人2010年8月将持有的B公司股份作价投资到A公司完全符合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之前。也许有人会搬出: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1]89号
2011-02-17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10]7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虽然89号所指事件发生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之前,但这个批复不对外公开,在总局网站上也找不到,且是专门针对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而金坛案例中的A公司当时并没有上市,所以更加不适用国税函[2011]89号。因此,“A公司同意在限售期之前将相关税款入库,并很快办理了补缴税款手续”是不妥的。有网友说,国税函【2005】319号只对福建有效,其他地区未转发就不执行,我们再看一个江苏的文件: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4〕7号
2014-06-23
第十二条 通过投资取得的股权,转让时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股权原值
以货币投资方式取得的股权,以实际支付的价款为股权原值。以非货币投资方式取得的股权,对已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以计税价格为股权原值;对按规定不缴纳或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取得该非货币资产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为股权原值。
这个文件说明江苏是执行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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