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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参考]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4-4-24 10:07     标题: [参考]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大地税公告〔2014〕1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应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以住建部门或国土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建设项目作为清算单位。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补偿费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拆迁补偿费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但应提供真实发生凭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动迁公司签订协议(合同),由动迁公司负责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动迁公司支付明细及被拆迁人签收凭据等。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与被动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拆迁(回迁)合同,被拆迁人是单位的,还需提供支付凭证及拆迁补偿发票;被拆迁人是个人的,还需提供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等。

三、非直接销售确认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预征土地增值税,其收入的确认方法和顺序按照《通知》第三条第一项执行。

四、转让无产权地下车库(位)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不可售的地下车库(位),取得的转让收入不预征税款,也不计入清算收入。同时,该不可售库(位)应分担的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成本、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费用等不得计入扣除。其他未列入可售范围的建筑物等比照执行。

五、共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
(一)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土地成本,应按清算项目的占地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二)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其他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三)属于同一项目的共同成本费用,应按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金额。

六、清算面积确认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以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等)为准,对于项目最终测绘面积与规划部门批复文件不相符的,经规划等政府部门确认后,以测绘面积为准。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售面积原则上以销(预)售许可证确认的面积为准,对于实际可售面积与销(预)售许可证面积不一致的,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证明,按实际可售面积确认。

七、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据实扣除利息的终止时间为企业按规定首次开始清算的上个月。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三)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八、集团内部统借统还的借款利息扣除
对于统借统还贷款或关联企业贷款后转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而产生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据实扣除,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九、售楼处、样板间等成本费用的扣除
若售楼处、样板间等是企业开发产品的一部分,则其成本费用(包括装修费)可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进行扣除;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小区内、主体外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应计入房地产销售费用扣除;售楼部、样板房内的资产,如空调、电视机等资产性购置支出不得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十、公寓等房产适用的政策
土地使用年限符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关于“住宅用地”使用年限规定的“公寓”、“商住两用房”等房地产项目,且容积率为1.0(含)以上的,可视同“住宅”适用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政策。

十一、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确定
土地增值税申报及缴纳期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5〕9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土地增值税时,应于收到房款的次月,按实际收到款项申报缴纳预征税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期间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的,应按规定预征税款。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企业应于房地产销售合同签订次月,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缴纳土地增值税,具体计算办法应按《通知》第八条规定执行,应区分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和非住宅计算应纳税额。
(四)合同约定纳税人分期取得转让房地产(非房地产开发项目)收入,纳税人应于取得第一笔收入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收入金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二、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清算申报及提交清算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实施土地增值税清算检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公共配套设施认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确认公共配套设施的扣除金额时应提供有效证明。
(一)政府规划文件中应有相关规划,没有政府规划,却实际建造的,需提供有效证明。
(二)允许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面积原则上以政府规划面积为准,实际测绘面积同政府规划面积不一致的,应提供有效证明,按实际面积扣除。
(三)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公共配套设施,应有移交手续,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还应在小区内进行公开承诺。
1.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如物业管理用房等,应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使用的移交文件、业主委员会选举文件等资料,并在小区内进行公开承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办理入住手续50%以上的业主签字确认移交。对于物业用房面积超过规划面积的,还应提供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关于明确该项目物业管理用房的文件以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出具的关于暂时限制该项目预留物业管理用房交易的文件。
2.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提供与相关部门的移交手续:
公共配套设施为幼儿园、学校的,企业应提供与县级(含县级)以上教委签署的交接协议;
公共配套设施为居委会的,企业应提供与所属街道签订的交接协议;
公共配套设施为人防工程的,企业应提供人防工程证、大连市人民防空(民防)办公室出具的该项目结建人防工程批复等证明材料。
3.公共配套设施为设备间、变电所、泵房、消防间等的,企业应进行书面说明。
4.公共配套设施(会所、物业经营用房等)用于经营的,原则上不予扣除。

十四、减免税审批要件
(一)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纳税人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因城市实施规划收回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2)政府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
(3)与政府相关部门或政府指定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
(4)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5)土地增值税税款计算表及相关材料。
2.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2)政府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
(3)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对建设该项目的批文,例如立项审批等;
(4)政府或政府收回文件中指定的单位与被收回(征用)企业签订的补偿协议;
(5)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6)土地增值税税款计算表及相关材料。
(二)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的收入,纳税人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因城市规划而自行搬迁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2)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划文件或相关批文;
(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4)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5)土地增值税税款计算表及相关材料。
2.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自行搬迁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2)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对建设该项目的批文,例如立项审批等;
(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4)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5)土地增值税计算表及相关材料。

十五、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纳税人转让坐落于大连市行政区域的旧房及建筑物,经税务机关确认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十六、普通标准住宅的适用时间
对于网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以合同签订时间作为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普通标准住宅标准适用时间;对于非网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以房地产转让合同在大连市国土与房屋局的备案时间作为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普通标准住宅标准适用时间。
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至“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可以调整清算结论的其它情况”的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第一条第四项“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的,其清算单位按纳税人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划分不合理的,可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核算单位或核算对象进行清算”的规定,第六项和第七项;《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183号)第二条“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单位”至“以每宗《房地产开发项目销(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确定”的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清算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0〕1号)第二条“主管地税机关在本

公告施行之日前确定按照原核定征收率定率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仍适用原核定征收率”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有关规定同本公告规定不一致但主管税务机关已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的,不再进行调整。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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