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上海"营改增"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3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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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13-11-5 10:38
标题:
上海"营改增"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30问
来源:上海税务网站 作者: 日期:2013-11-05
一、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称跨境服务),可享受免税的条件是什么?
跨境服务免税应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人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未取得相关许可资料的国际运输服务与港澳台运输服务,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国际运输服务与港澳台运输服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2)取得跨境服务收入为本市营改增试点实施日(含)以后。
2.纳税人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2)取得跨境服务收入为本市营改增试点实施日(含)以后;
(3)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
(4)跨境服务收入应从境外取得。
二、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享受免税政策,对于从事交通运输服务的纳税人有何规定?
交通运输服务属于下列情况的,可申请享受免税政策:
1.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
3.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
4.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
5.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
6.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7.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8.向境外单位提供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9.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国际运输服务和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三、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享受免税政策,对于从事研发和技术服务的纳税人有何规定?
现行营改增应税服务界定的“研发和技术服务”税目,包括五个子目。其中,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符合以下条件的,属于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1.对从事工程勘察勘探服务的,其工程、矿产资源必须在境外,否则不可享受;
2.向境外单位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其合同标的物必须在境外,否则不可享受;
3.向境外单位提供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符合解答一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免税政策。
四、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享受免税政策,对于从事信息技术服务的纳税人有何规定?
符合解答一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免税政策。
五、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享受免税政策,对于从事文化创意服务的纳税人有何规定?
现行营改增应税服务界定的“文化创意服务”税目,包括五个子目。其中,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符合以下条件的,属于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1.对向境外单位提供广告服务,必须广告投放地在境外。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
2.对会议展览服务,会议展览地点必须在境外。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符合解答一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免税政策。
六、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享受免税政策,对于从事物流辅助服务的纳税人有何规定?
1.对仓储服务,存储地点必须在境外;
2.对纳税人为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3.该税目的其他跨境服务符合解答一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免税政策。
七、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享受免税政策,对于从事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纳税人有何规定?
对从事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其租赁标的物必须在境外使用,方可申请享受免税政策。
八、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享受免税政策,对于从事鉴证咨询服务的纳税人有何规定?
1.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不可享受免税政策;
2.对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不可享受免税政策;
3.该税目的其他跨境服务符合解答一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免税政策。
九、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享受免税政策,对于从事广播影视服务的纳税人有何规定?
1.必须是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2.必须是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3.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4.该税目的其他跨境服务符合解答一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免税政策。
十、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如何处理?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小规模纳税人中提供如下服务,可申请享受免税政策。
1.从事国际运输服务;
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
4.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但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十一、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是否属于跨境服务?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十二、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在收入核算上有何要求?
纳税人对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十三、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在进项税额核算上有何要求?
从事跨境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应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属于跨境服务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十四、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如何开票?
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纳税人无法将全部联次追回,不适用52号公告的相关免税政策。
十五、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应如何办理手续?
(一)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在免税申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二)办理备案时,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2.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5.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十六、对纳税人提交跨境服务合同有什么具体要求?
跨境服务合同格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求。对于以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信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其内容如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服务标的、当事人名称及所在地、服务发生地、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合同信息的,可视同合同。
对于无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的框架合同,纳税人还应提供履行框架合同的订单等视同合同资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订单等视同合同资料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按月归集一次性备案方式。
跨境服务合同须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人代表签名或企业盖章。
十七、纳税人提供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即52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包括哪些内容?
1.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服务地点在境外的材料;
2.人员、设备出入境记录、境外设施(设备)登记资料;
3.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会展主办方出具的参展证明材料。在境外举办会展,应提供与境外单位签订的场馆租赁协议;
4.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原则上应提供以下所列第1项材料,如第2、3、4项材料已足以证明相应的跨境服务地点在境外发生的,可不提供第1项材料。
十八、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或者港澳台运输服务,即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需要的证明材料包括哪些?
1.发生国际运输服务或者港澳台运输服务的载货、载客提单或舱单(提单或舱单数量较多的,可提供汇总清单,纸质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企业留存备查);
2.出入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入境签证证明。
十九、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即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八)项第3目以及第(九)项跨境服务的,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包括哪些?
1.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应提供境外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包括机构所在地租赁协议),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应出具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2.提供跨境服务免税的结算单据;
3.从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和记账凭证;
4.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服务的,还应提供本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本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证书;
5.提供离岸服务外包服务的,还应提供市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的《离岸服务外包合同确认单》或《接包合同信息表》;
6.提供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采用播映方式的,还应提供境外《第三方监播报告》。采用书、报刊、杂志等方式的,应提供首页封面(要有书刊号)及广告版面复印件。利用网络提供的广告服务的,应提供网络界面(要有域名)截屏纸质材料;
7.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还应提供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8.对不动产或货物实体提供鉴证咨询服务的,还应提供不动产或货物实体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9.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设计服务,应提供本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提供的设计服务如涉及不动产的,还应提供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二十、对办理免税备案时提供的证明材料有何具体要求?
除52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跨境服务必须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外,其他跨境服务证明材料一般应包括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留存。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十一、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如何处理?
1.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
2.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3.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52号公告第七条规定(即提供资料不全或提供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二十二、纳税人是否可以先免税申报,后再进行备案?
1.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应先备案,再按规定申报。从2013年11月所属期起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2.对试点纳税人前期已自行进行免税申报的,按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续,并办理前期试点期间征免税款的清算。
二十三、跨境合同发生变化,是否要重新备案?
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如服务价款、服务时间、服务发生地、接受服务单位发生变化)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如提前终止合同执行,跨境服务项目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变化后仍属于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变化后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十四、纳税人试点以来已自行申报跨境服务免税的,如何处理?
对试点以来已自行申报的免税跨境服务的纳税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本企业自试点实施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前签订的所有跨境服务合同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办备案手续。纳税人应主动对照52号公告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同时完整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提交清算资料。纳税人已进行免税申报的跨境服务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增销售额计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补缴增值税。
二十五、纳税人试点以来尚未进行跨境服务免税申报的,如何处理?
纳税人试点以来,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跨境服务收入作为征税收入,已在试点期间作为增值税应税收入纳税申报的,可以办理退税或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具体应按照规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本企业自试点实施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前签订的符合条件的跨境服务合同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办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完整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提交清算资料。纳税人已作应税收入申报的跨境服务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符合免税条件,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减销售额计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据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对于纳税人多缴的附加税费及文化事业建设费,主管税务机关同步受理。
二十六、纳税人在试点期间的跨境服务既有应补税额也有应退税额的,应该如何处理?
纳税人既有补缴又有退还增值税的,可以合并计算应补(退)税额。
二十七、试点期间已经拿到了财政补贴,本次清算发现属于退税范围,如何操作?
为平衡财税支持政策,对于已享受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跨境服务企业,如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清算办法申请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退税。待企业重新计算财政扶持资金数额,并办理财政资金清理等手续后,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二十八、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是否应分年度填报?
纳税人在2012年及2013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均取得跨境服务收入的,应按年度分别填报《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
二十九、在对试点前期跨境服务税款清算时,跨境服务销售额对应的进项税额和销售额减除项目金额是否要处理,如何处理?
对前期跨境服务税款清算过程中,纳税人在调整销售额同时,应对进项税额和销售额减除项目金额进行同步处理。但在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时,无需就每笔销售额拆分进项税额和销售额减除项目金额。纳税人应区分2012年度以及2013(1-9月份)年度,将调减销售额对应的进项税额填入第(8)栏,调增销售额对应的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第(12)栏。将调减销售额对应的销售额减除项目金额合计数填入第(7)栏,调增销售额对应的销售额减除项目金额合计数填入第(11)栏。
三十、对纳税人在免税备案中的不规范操作,税务机关会如何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将调整相关纳税人已享受的免征增值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偷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1.纳税人未按本公告办理备案手续而自行申报免税的;
2.纳税人隐瞒合同实质性变更情况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纳税人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4.纳税人跨境服务业务不真实,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跨境服务免税规定条件的;
5.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6.收款凭证是冒用的。
相关链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备案及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公告”),加强对跨境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相关税务处理,经研究,对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简称“跨境服务”)增值税免税备案及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日常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的有关要求
(一)申请享受跨境服务免税政策的条件
1.纳税人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2)取得跨境服务收入为本市营改增试点实施日(含)以后。
2.纳税人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八)项第3目至第(九)项跨境服务的,除应符合上述(1)、(2)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
(2)跨境服务收入应从境外取得。
(二)申请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纳税人应提交的资料
1.《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附件1);
2.跨境服务合同;
跨境服务合同格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求。对于以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信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其内容如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服务标的、当事人名称及所在地、服务发生地、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合同信息的,可视同合同。
对于无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的框架合同,纳税人还应提供履行框架合同的订单等视同合同资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订单等视同合同资料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按月归集一次性备案方式。
跨境服务合同须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人代表签名或企业盖章。
3.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跨境服务的,纳税人原则上应提供以下所列第(1)项材料,如第(2)、(3)、(4)项材料已足以证明相应的跨境服务地点在境外发生的,可不提供第(1)项材料。
(1)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服务地点在境外的材料;
(2)人员、设备出入境记录、境外设施(设备)登记资料;
(3)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会展主办方出具的参展证明材料。在境外举办会展,应提供与境外单位签订的场馆租赁协议;
(4)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材料具体要求按本条第(二)项第5目规定执行)。
4.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1)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载货、载客提单或舱单。提单或舱单数量较多的,可提供汇总清单;
(2)出入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入境签证证明。
5.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即52号公告第二条第(八)项第3目、第(九)条跨境服务的,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以及收入来源于境外的证明材料。
(1)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应提供境外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包括机构所在地租赁协议),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应出具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2)提供跨境服务免税的结算单据;
(3)从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和记账凭证;
(4)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服务的,还应提供本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本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证书;
(5)提供离岸服务外包服务的,还应提供市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的《离岸服务外包合同确认单》或《接包合同信息表》;
(6)提供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采用播映方式的,还应提供境外《第三方监播报告》。采用书、报刊、杂志等方式的,应提供首页封面(要有书刊号)及广告版面复印件。利用网络提供的广告服务的,应提供网络界面(要有域名)截屏纸质材料;
(7)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还应提供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8)对不动产或货物实体提供鉴证咨询服务的,还应提供不动产或货物实体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9)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设计服务,应提供本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提供的设计服务如涉及不动产的,还应提供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上述第3、4、5目证明材料一般应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留存。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提供汇总清单作为附报资料的,其相应的纸质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由企业留存备查;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相关要求
1.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的,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从2013年11月所属期开始,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2.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免税销售额,应在税务机关下发的《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通知书》核定的减免额度内,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表一中填报,“项目”选择“出口应税行为”,税目选择相应试点服务。
3.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通知书》核定的减免额度内,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填报,“项目”选择“出口免税销售额”,税目选择相应试点服务。
4.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要求的各项资料。
5.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如服务价款、服务时间、服务发生地、接受服务单位发生变化)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如提前终止合同执行,跨境服务项目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变化后仍属于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变化后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6.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跨境服务备案申请14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在审核纳税人报送资料时,发现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意备案的,向纳税人下发《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通知书》;
7.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纳税人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检查。
8.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调整已享受的免征增值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偷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1)纳税人未按本公告办理备案手续而自行申报免税的;
(2)纳税人隐瞒合同实质性变更情况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纳税人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4)纳税人跨境服务业务不真实,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跨境服务免税规定条件的;
(5)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6)收款凭证是冒用的。
二、关于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的有关要求
(一)清算对象
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取得跨境服务收入的试点纳税人。
(二)清算时间
上述清算对象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4年1月28日前完成清算工作。
(三)清算程序
1.补办备案手续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符合52号公告规定的,应将2013年10月31日前签订的所有跨境服务合同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纳税人与服务接受方签订的每份跨境服务合同应单独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并提交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备案资料。
2.提交清算资料
除上述补办合同备案提交的资料外,纳税人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办理前期试点期间的税款清算手续。
(1)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附件2);
纳税人应对照52号公告规定,对已申报和未申报跨境服务收入进行清理,完整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相应栏次,据以确定前期试点期间应征应退增值税税额。该表应与申请一次性备案的全部跨境服务合同中注明的合同事项相匹配,并与已申报的增值税申报表相关栏次数据相关联。
纳税人在2012年及2013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均取得跨境服务收入的,应按年度分别填报《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
(2)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作转出以及应税减除项目金额的计算说明及记账凭证;
(3)纳税人申报的跨境服务免税收入数据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中登记的销售额金额不一致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4)跨境服务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与应税减除项目金额不具有合理性的,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备注栏中标记,并提交书面说明。
3.填报要求
纳税人已进行免税申报的跨境服务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增销售额计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作为补缴增值税依据。
纳税人在52号公告出台前未作免税申报,但作为增值税收入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补备案后,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减销售额计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据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
纳税人既有补缴又有退还增值税的,可以合并计算应补(退)税额。
为平衡财税支持政策,对于已享受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跨境服务企业,如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清算办法申请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退税。待企业重新计算财政扶持资金数额,并办理财政资金清理等手续后,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相关规定
(一)收入核算
纳税人对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二)发票开具
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纳税人无法将全部联次追回,则不属于免税备案的范围。
(三)进项税额核算
从事跨境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应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属于跨境服务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实际,认真做好跨境服务备案管理及税款清算工作,加强对跨境服务纳税人的宣传、培训及辅导,妥善处理跨境服务政策落实中遇到的问题。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1: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附件2: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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