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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对扣缴义务人及其扣缴手续费标准如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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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13-10-15 15:36
标题:
税法对扣缴义务人及其扣缴手续费标准如何规定?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陈进军 日期:2013-10-15
何为扣缴义务人?我国现行税法法律、行政法规对哪些税种规定有法定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按照什么标准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税款的手续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扣缴义务人的税种,税务机关能否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对这些问题,笔者分别介绍如下。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代扣代缴,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代收代缴,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车船税、资源税等规定了扣缴义务人。
其中,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车船税法第六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关于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支付规定与支付标准,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其中,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支付标准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中有具体规定。即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代扣代缴手续费。
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的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其代扣代缴手续费的支付标准,一般按照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执行,即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税款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扣缴义务人的税种,税务机关不能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代扣、代收税款;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税务机关的这类代扣、代收要求。
第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即纳税义务人必须依法配合和接受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相关税款,不能逃避,更不能设置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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