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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3-8-28 11:02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4.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明细申报表
  
  5.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7日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零税率应税服务),如果属于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对应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条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
  
  (一)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不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2.港澳台运输服务
  
  (1)提供的往返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
  
  (2)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出租方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由承租方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二)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
  
  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广告设计、创意策划、文印晒图等。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包括:
  
  (一)免抵退税办法。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其对应的外购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第四条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退税率为其在境内提供对应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第五条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依据,为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
  
  (二)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计税依据:
  
  1.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口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为取得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2.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口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第六条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算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额=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依据×外汇人民币折合率×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税率
  
  2.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二)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免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应退税额=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计税依据×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税率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同时有货物劳务(劳务指对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下同)出口的,可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计算公式一并计算。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照出口货物劳务、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额比例划分出口货物劳务、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第七条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申报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通过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必须是按规定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号之一。
  
  (二)从事国际运输服务的,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上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
  
  1.从事水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2.从事航空国际运输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3.从事陆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三)从事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
  
  3.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四)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承租方,需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从事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六)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兼营出口货物劳务,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符合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第八条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如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原增值税退(免)税办法需进行变更的出口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的规定,先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第十条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免)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一)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或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电子数据);
  
  (2)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3)如属于期租、程租或湿租方式的承租方的,还要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上述第(1)、(2)项原始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留存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备查。
  
  (二)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3);
  
  (5)从与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三)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在办理应税服务免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和资料: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明细申报表》(附件4);
  
  3.填列外购对应的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4.以下原始凭证:
  
  (1)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3)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提供本条第(二)项第5目所列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退(免)税申报后,应在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在审核中如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对进项构成中属于服务的进项有疑问的,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
  
  (一)对于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主管税务机关可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中抽取若干申报记录审核以下内容:
  
  1.所申报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2.所抽取申报记录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二)对于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设计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2.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4.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
  
  (三)对于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照上述第(一)、(二)项审核外,还应审核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是否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四)对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开展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审核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审核申报退税的企业是否为承租方。
  
  第十二条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第十条规定提供的凭证资料齐全的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在经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通过后,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第十三条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十四条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5),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1日起36个月内,该企业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增值税退(免)税。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适用零税率的退(免)税加强分析监控。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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