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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13年上半年,共发布33个中央企业所得税政策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3-7-22 08:51     标题: 2013年上半年,共发布33个中央企业所得税政策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邢国平 日期:2013-07-19

  在2013年上半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2年签发2013年发布的文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有33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征税政策3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明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13年2月19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批复》(税总函〔2013〕82号)明确,对美国沃尔玛公司通过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MMVICHINAINVESTMENTCO.LTD公司收购同样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OUNTEOUSCOMPANY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BCL公司)后,实现的对中国境内多家好又多公司的间接收购,其在2008年1月1日后完成的股权转让交易,依据其经济实质认定为BCL公司股东(BOUNTEOUSHOLDINGCOMPANYLIMITED公司,简称BHCL公司)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BHCL公司负有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应分别到各好又多公司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税款。
  
  3、《财政部关于停止执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所得税返还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5号)明确,《关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所得税返还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38号)自2010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2010年度及以后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再执行先征后返政策。
  
  二、减免税政策8个。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江西省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2、《国务院关于推进物联网有序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7号)明确,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物联网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关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明确,对企业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16号)公布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文化企业,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优惠政策的执行起始期限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号)的规定执行。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13家名称变更后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17号)明确,财税〔2010〕29号和财税〔2011〕27号文件公布的中国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现改为中国出版集团公司)等13家转制文化企业的名称发生变更后继续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将名称变更前的中国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人民文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中华书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中国美术出版总社、中国美术出版社、人民音乐出版社、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东方出版中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现代教育出版社、华文出版社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中剔除。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号)明确,在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对苏州工业园区内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由财税〔2010〕65号文件规定的“不低于50%”调整为“不低于35%”,其他政策条件仍按照财税〔2010〕6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明确,居民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电网(输变电设施)的新建项目,可依法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对于企业能独立核算收入的330KV以上跨省及长度超过200KM的交流输变电新建项目和500KV以上直流输变电新建项目,应在项目投运后,按该项目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等单独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该项目应分摊的期间费用,可按照企业期间费用与分摊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应分摊的期间费用=企业期间费用×分摊比例
  
  第一年分摊比例=该项目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当年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至当年底的月份数/12)
  
  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分摊比例=该项目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
  
  (2)对于企业符合优惠条件但不能独立核算收入的其他新建输变电项目,可先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计算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项目投运后的新增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占企业总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计算得出该新建项目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享受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当年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免比例
  
  减免比例=〔当年新增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1/2+(符合税法规定、享受到第二年和第三年输变电资产原值之和)/〔(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符合税法规定、享受到第四年至第六年输变电资产原值之和)/(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1/2
  
  需要注意的是:
  
  (1)依照本公告规定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电网企业,应对其符合税法规定的电网新增输变电资产按年建立台账,并将相关资产的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项目政府核准文件的复印件于次年3月31日前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2013年1月1日前的电网新建项目,已经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不再调整;未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可依照本公告的规定享受剩余年限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粮集团所属境外企业认定为居民企业的批复》(税总函〔2013〕183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确定中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等164家境外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其投资者从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其向非居民企业支付的应依法代扣代缴所得税的部分,由该企业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代扣代缴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企业被认定为居民企业后如果擅自转换企业身份套取税收利益,将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三、税前扣除政策13个。
  
  1、《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明确,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3〕36号)明确,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明确,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需要注意三点:一是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二是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三是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邮政企业代理费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564号)明确,自2012年11月1日起,邮储银行按照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规定支付给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的吸收存款“代理费”,准予据实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以前邮储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方式支付的上述“代理费”,也依照税法规定据实扣除。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号)明确,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经国务院国资委核准的清产核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抽纱烟台进出口公司以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展进行的清产核资中,全部资产盘盈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冲抵后的净损失4.43亿元、0.49亿元,已冲减的所有者权益调回,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的相关规定,将其净损失分三年期限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申报扣除。
  
  (2)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以200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展进行的清产核资中,全部资产盘盈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冲抵后的净损失0.56亿元,已冲减的所有者权益调回,并比照财税〔2006〕1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将其净损失分三年期限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申报扣除。
  
  (3)中国抽纱上海进出口公司和中国抽纱山东进出口公司以200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展进行的清产核资中,其纳入清产核资盘盈的债务重组收益11.5亿元、6.76亿元,比照财税〔2006〕1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转增国家资本金,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清产核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开展的清产核资,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需注意两点:一是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和检查,对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做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二是对通知下发前因上述清产核资净损失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在税前扣除,以及因上述清产核资资产盘盈而已缴纳的税款,可从其清产核资以后年度应纳税款中予以逐年抵补。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明确: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同时还明确了共同合作开发、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以及收益化、资本化研发费用的处理方法。
  
  但以下费用不得作为研究开发费用扣除:
  
  (1)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
  
  (2)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4号)明确,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试点地区内执行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获得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10号)明确泛海公益基金会等148个公益性社会团体获得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3〕29号)明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具有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确认实事助学基金会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3〕22号)明确,实事助学基金会具有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8号)明确,在完善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财税金融政策方面,将逐步完善和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加大企业研发设备加速折旧政策的落实力度。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明确,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共六章二十八条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需注意四点:一是此办法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二是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即有六种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①国防和外交的需要;②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③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④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⑤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是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四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文件规定,此办法第二十六条“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自2012.10.01日起废止。
  
  四、申报、管理政策3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从提高认识、事前准备、电子化申报、提高申报质量、后续管理、数据应用、数据汇总和工作总结几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6号)公布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属91个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明确4家企业新成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纳入所属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相关涉及企业所得税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办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211号)公布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70个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同时明确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50%的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其他政策6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12〕445号)明确检查对象、内容、检查方式以及具体工作要求,印发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自查表(总机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自查表(分支机构)》以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汇总表》表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预〔2012〕453号)明确,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滞纳金、罚款地方分享部分的50%归属该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地办理缴库;其余50%分摊给总机构办理缴库,其中,25%归属总机构所在地,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在各地区间分配。
  
  需注意两点:一是除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不实行跨地区分享,按照规定的缴库程序就地缴库;二是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12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但财预〔2012〕40号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共五章三十三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但需应注意四点:一是所得税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单位(列出了具体名单)和铁路运输企业的所得税不适用跨地区汇总纳税办法;二是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五种情形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①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②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③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④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⑤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四是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明确,从2013年6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简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具体判断标准有五个方面:
  
  (1)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简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2)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3)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4)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5)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但符合上述规定的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税款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其中派遣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还明确,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3〕55号)从后续管理的指导思想、目标、内容、制度、等方面提出了意见。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明确:
  
  (1)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简称法人合伙人),是指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
  
  (2)在试点期间内满2年(24个月)。
  
  (3)法人合伙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内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5)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2012年度可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在报送有关纳税申报的资料的同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第四条规定的备案资料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和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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