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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营改增”试点九项税收政策调整及其注意事项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3-7-15 14:02     标题: “营改增”试点九项税收政策调整及其注意事项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深圳市福田区国税局 日期:2013-07-15


  阅读提示: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2013年8月1日起,部分税收政策发生了变化。深圳市福田区国税局就相关政策要点作了提示,提醒相关纳税人及时做好政策衔接和核算准备工作。
  
  一、广播影视服务纳入试点范围
  
  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同时将广播影视服务纳入试点范围。
  
  2013年8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广播影视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可以按规定申报抵扣。
  
  二、营改增纳税人差额征税规定基本取消
  
  2013年8月1日起,除提供有行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外,提供其他营改增服务的差额扣除征税政策全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应税服务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对于2013年8月1日前发生的相关业务,请纳税人尽量在2013年7月属期前申报扣除。2013年8月所属期开始,除提供有行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外,其他相关应税服务不再执行差额扣除政策。对于差额扣除没有扣完新旧政策的衔接,等上级部门进一步明确后参照执行。
  
  三、运输费用“征3%抵7%”规定取消
  
  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货物运输服务,取得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前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3%征税),在规定的认证抵扣期限内可以按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取得的由税务机关2013年8月1日后代开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按照票面注明的税率和税额(票面税率3%)据实抵扣。(对于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在铁路运输业营改增之前,仍可暂按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应征消费税车辆不得抵扣规定取消
  
  2013年8月1日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仍不得抵扣。
  
  五、调整了代扣代缴税款抵扣凭证的表述
  
  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是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对比原财税〔2011〕111号文,抵扣凭证的表述由“税收通用缴款书”调整为“税收缴款凭证”。现阶段,税收缴款凭证具体包括:“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转账专用完税证、通用完税证、通用缴款书”。
  
  六、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政策变化
  
  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原财税〔2012〕53号文作废,未与我国政策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的政策取消。
  
  七、广告服务范围有所调整
  
  广告服务包括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与原财税〔2011〕111号文相比,减少了广告的策划、制作和设计。对提供广告服务的纳税人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带来相应变化。
  
  八、零税率及放弃零税率政策变化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优先适用零税率。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可以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零税率。
  
  九、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政策变化
  
  适应营改增和税收管理的需要,财税〔2013〕37号文对可以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情况作出例外性规定,与实施细则相关类似规定存在区别,主要体现在非企业性单位上:实施细则规定,提供一般货劳业务的纳税人,只要是非企业性单位,即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财税〔2013〕37号文件则将范围收窄,提供应税服务的营改增纳税人,只有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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