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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分析:我国加强离岸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刻不容缓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3-3-19 16:29     标题: 分析:我国加强离岸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刻不容缓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开智 日期:2013-03-19


  山东BC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C公司)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境内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68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等中成药。截至2012年6月30日,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甲公司(注册地为香港)持有其49.27%的股权。2012年8月,甲公司分别与注册于香港的A公司和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BC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A公司和B公司。本次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在香港签订协议,款项支付在香港划转,属于典型的离岸股权转让形式。

  BC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国税局获知这一信息后,立即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阅BC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税务人员发现,A公司、B公司购买甲公司所持有的BC公司的部分股权后,BC公司资本总额并未改变。随后,税务人员查阅了BC公司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取得了甲公司投资BC公司股权成本价以及BC公司的留存收益数据。

  依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以下简称3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BC公司有义务督促甲公司尽快提供完整的股权转让资料以确定是否补缴税款。牡丹区国税局要求BC公司转告甲公司,如有必要,主管税务机关将采取情报交换方式获取相关信息资料。

  BC公司多次和甲公司、A公司、B公司沟通后,最终甲公司委托其代理人代为办理涉税事宜。不过,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属于离岸股权转让,交易过程和价款的支付均发生在境外,故转让收益不应在中国纳税。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虽然为非居民企业,交易过程和价款的支付也发生在境外,但是其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根据3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甲公司应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第三款的规定,凡香港居民转让其在内地居民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内地有权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税。

  由于甲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前一直拥有25%以上的股份,故应在内地征税。经多次沟通,委托代理人最终认同了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并将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及时反馈给甲公司,甲公司最终同意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主管税务机关经过认真核实,确认甲公司两次股权转让共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881.65万元。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加强离岸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刻不容缓,否则将造成大量的税款流失。为此,笔者建议,应建立非居民企业人员入境管理和欠税信息交流制度。一是对没有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有关法定代表人、总裁等实行入境管理制度。由税务机关对欠税的非居民企业信息通知公安入境管理机关,非居民企业法定代表人入境时由公安机关提醒纳税人欠税事项,并同时下达限期补缴税款通知,否则实行入境限制。二是为非居民企业建立信用档案,对没有在国内缴纳税款的非居民企业将其欠税信息通知其居民国家税务机关,增强主动纳税的意识。三是充分利用情报交换将在我国获取收入但未缴税的非居民企业向其居住国税务机关通告并请求该国税务机关协助调查,追缴税款。

  同时,应拓宽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渠道。一是针对离岸股权转让,为方便境外纳税人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开立纳税专户,由纳税人直接将应纳税款汇入该纳税专户。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就是分两次将股权转让税款按照上述方法缴纳入库的。当然,纳税人也可以按照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缴纳。二是对于多缴的税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缴库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8〕379号)规定,要及时退还。

  另外,很有必要实行目标企业履行扣缴义务制度。所谓目标企业就是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就上述案例而言,即BC公司。由于离岸股权转让双方均为国外企业,让受让方履行扣缴义务以及让出让方履行纳税义务都有一定难度。因此,从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的角度,建议实行由目标企业履行扣缴义务制度。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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