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实,该案例涉及三个问题,一是该个体户违犯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有关“隐匿应税收入”规定,已构成偷税2 830元(9.72÷1.03%×3%)的事实,同时,也违犯了《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是购进废钢的企业因没有取得合法发票,违犯了《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由于财务人员已将废钢9.72万元成本如数结转并计利润,并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仍未调增计税所得额。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企业以“入库单”和“领款单”作为报销凭证,显然违犯了该规定,所以,9.72万元废钢成本不能在税前列支。对此,当地税务部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伪造、变造记账凭证,涉嫌偷税”2.43万元(9.72 x 25%)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