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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企业之间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能税前扣除吗?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3-1-7 15:53     标题: 企业之间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能税前扣除吗?




甲公司经营资金发生周转困难,经介绍向乙公司拆借10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应急,借款期限1年,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年利率12%(假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可是,市场风云变幻,甲公司因产品严重积压,8月份宣告破产,其所欠下的100万元借款也就无力归还。

  要在2010年,乙公司这笔无法收回的100万元借款肯定是不能作为债权损失在税前扣除的。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生效后废止)第四十二条有明确的规定,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乙公司的债权损失属于“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因此是不能申报税前扣除的。

  和上述政策相比,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2011年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将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范围进行了调整,删除了“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这一项。

  甲公司和乙公司都不是金融企业,两家公司虽有生意往来却不是关联企业。之前,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所形成的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税务机关一般的执行口径是不允许扣除,即使符合条件允许税前扣除,也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后才可以。



  现在,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与之前的政策规定相比较,2011年第25号公告的规定显然是放宽要求、更显人性化。同时,适用企业的范围更宽了,原来规定只有“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发生的债权损失才可以扣除,而根据2011年第25号公告的规定,只要企业间发生借款行为符合规定条件就可以作为损失扣除,不再限定为金融企业。



  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所形成的损失尚且允许税前扣除,要是非金融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却不让税前扣除,那么2011年第25号公告的第四十六条,就无须删除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按“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业务处理,非金融企业之间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是可以在税前扣除。只是,要严格按照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乙公司无法收回的100万元借款可以作为债权损失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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