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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出口货物劳务视同内销有新规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2-12-7 15:15     标题: 出口货物劳务视同内销有新规




解读财税[2012]39号、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出口货物劳务视同内销有新规

时间: 2012-12-07  来源:杨晓晖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及《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这两份文件在出口货物视同内销的规定方面与原先文件的规定相比较有了很大的变化,总体来看,对纳税人是重大的利好。

  一、部分原来视同内销变为免税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了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的情形,分为三种情况: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软件产品;已使用过的设备;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等等。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劳务,具体是指: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具体包括:(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这一规定与原先的文件有很大的不同,在国税发[2006]102号(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中废止)文件第一条中规定,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而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除了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继续执行视同内销外,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中其他视同内销的内容均视同免税,不再按视同内销执行。这一规定大大利好于纳税人,有效地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

  二、出口视同内销的条款有新变化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包括: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从以上适用增值税征税的条款可以看到,新文件重视出口退税的真实性、合法性,加大对出口骗税的打击力度。

  三、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不同

  原来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规定: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在财税[2012]39号文件中对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应纳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1.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1)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主营业务成本×(投入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生产成本)

  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均为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当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大于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金额时,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为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金额。

  (2)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内销货物和增值税征税的出口货物的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未分别核算的,其相应的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进料加工手册海关核销后,出口企业应对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进行清算。清算公式为:

  清算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实际保税进口料件总额-退(免)税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进料加工副产品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

  若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与各纳税期扣减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之和存在差额时,应在清算的当期相应调整销项税额。当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大于出口货物离岸金额时,其差额部分不得扣减其他出口货物金额。

  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视同内销,新旧文件的规定是一样的: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温馨提示:

  一、根据《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责2012年第24号)第九条规定:

  1、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应在出口或销售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

  2、其他的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货物劳务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见附件2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出口货物报关单(委托出口的为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3、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如果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前款规定的手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已经申报免税的,不得再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另外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的,除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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