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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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12-11-30 10:48
标题:
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收如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进行了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分税种分别征税
2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这就是说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不再设定征税条件,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的,需同时满足纳税人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这两个限定条件方可分税种分别征税的规定。纳税人如果能自行分别核算货物销售额与劳务营业额的,可据此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纳税人即使没有分别核算货物销售额与劳务营业额的,也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分别缴纳销售货物增值税和建筑业劳务营业税,再也不会出现全额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情况。
例,某从事门窗生产的甲公司,今年5月1日起承揽乙房地产企业项目门窗制作安装业务,总价款100万元(含门窗安装费,未分别核算,合同也未作约定),当甲公司确认这笔收入时,如何申报纳税?如果根据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由于该项目没有在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劳务价款,即使甲公司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但由于该项目不同时具备该文件规定的两个限定条件,其所确认的这笔收入只能申报缴纳增值税,或地税部门以该项目是门窗安装工程为由全额征收营业税。23号公告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因此,如果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该项目的安装费是总价款30%的话,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则甲公司应将70万元申报缴纳销售货物增值税;30万元申报缴纳建筑业劳务营业税。
二、纳税人须提供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证明
23号公告规定,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这就是说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虽然可以分别纳税,但须先履行一个义务,那就是:先取得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其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然后将此证明交给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
三、新政策施行时间及其他有关规定
23号公告规定,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这就是说自今年5月1日起,国税发[2002]117号文同时作废。如果纳税人的涉税行为发生在今年5月1日之前,并已经按国税发[2002]117号文的规定缴纳了增值税、营业税,则不再做纳税调整。如果纳税人的涉税行为发生在今年5月1日以后,或者虽发生在今年5月1日之前,但是在今年5月1日之前还没来得及按照国税发[2002]117号文的规定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则一律按23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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