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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农产品批发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2-9-10 16:43     标题: 农产品批发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 日期:2012-09-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出《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此项政策的出台,将有助于减轻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负担,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

  通知规定,享受免税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从事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经营的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各地已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号)第三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五条规定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可继续按原免税政策执行。符合免税条件的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有关专家从四个方面解读了通知的相应内容:第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不管是自有还是承租的房产和土地,都可以享受免税政策。第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一般还兼营服装百货、日用品等其他产品,通知规定只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中用于农产品经营的房产、土地免税,对用于经营其他产品的房产、土地不予免税。第三,考虑到农产品范围较广,且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为地方税,通知授权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的范围。第四,1987年和1989年,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原国家税务局先后发文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税务局确定集贸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免税。有的地方据此对集贸市场一律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的地方则没有免税。为保持免税政策延续性,通知规定各地此前已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税的,可继续按原免税政策执行。



  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减轻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负担,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现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三、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各地已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号)第三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五条规定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可继续按原免税政策执行。

  四、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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