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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春江水暖税先行 小型微利企业减税再给力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1-12-29 14:57     标题: 春江水暖税先行 小型微利企业减税再给力

   作者:段文涛

寒冬尚未消去,减税的春风早已频频吹拂,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结构性减税政策。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为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的出台,为小型企业减税再次给力,真可谓是:春江水暖税先行。

小型微利企业减税政策的由来及调整。两年前,为了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并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成果,发挥微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为微小企业减负,鼓励并支持其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以《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和《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两个文件相继作出规定,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时至2011年末,就在财税〔2011〕4号文件的优惠政策有效期即将届满之时,为了落实今年10月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的财税优惠政策,从减少微小型企业税收、增加资金支持力度两方面着手“双管齐下”帮助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发挥财税政策在支持企业发展方面 “四两拨千斤”的作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的财税〔2011〕117号文件在延续以往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适用20%的优惠税率后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最大的变化也是亮点就是将微利标准的上限由过去的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提高到6万元,并且一次性的将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定为3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其他各项税收优惠,凡小型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以同时享受。

享受小型企业减税优惠政策的条件。《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11〕11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具体来说,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需要符合三个条件,首先是小型企业,其次应纳税所得低于一定标准即微利,第三是属于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

(一)关于小型企业的标准。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四部门在2011年6月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了小型企业具体标准,如:工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建筑业,营业收入6000以下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以下;餐饮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以下;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且资产总额8000万元以下等等。

而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很明显,《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对小型企业的认定标准远远宽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标准,那么,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小型企业,其标准究竟是按《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执行还是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呢?笔者认为,《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标准是对企业类型的划型标准,至于是否能够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涉及税收减免的只能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执行。据此,有权享受财税〔2011〕117号文件规定的减征企业所得税政策优惠的,只能是小型企业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工业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其他企业”,而非所有的小型企业。

1﹒预缴时简易计算“两项指标”:为了便于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中间顺利预缴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的第二条,对上述两个标准的计算简易规定为:“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2﹒汇缴时加权计算“两项指标”:在次年5月底前,纳税人自行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及税务机关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时,依照财税〔2009〕69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从业人数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计算;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二)微利的标准。微即是少的意思,顾名思义,微利是指获利甚少。过去两个文件对微利的上限规定是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随着经济的发展,同时为了使减税政策惠及更多的纳税人,本次发布的财税〔2011〕117号文件将微利的标准上限提高了1倍,为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不可小看提高的这3万元所得额,预计惠及的企业将成倍增加,而对单个企业来说其税负却要降低一半,幅度之大在近期几项为小企业减负的政策中居首。

此处所说的“利”不是指的企业利润而是经过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小型企业应以取得的现金、存款、债务的豁免等货币形式和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的非货币形式,所取得的来自我国境内外的各自收入作为收入总额。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小型企业的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小型企业的免税收入: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利息收入;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小型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以及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是企业以前年度的账面亏损额,而是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的金额,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方能弥补。

(三)所属行业的性质及其分类。具体应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所界定的鼓励类、限制类及淘汰类行业,来判断认定小型企业是否属于国家非限制和禁止的行业。至于行业的分类,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贯彻执行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GB/T4754-2002)的通知》(国统字[2002]044号)的规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企业属于工业企业;除工业企业以外,建筑业、住宿餐饮业、租赁和服务业等其他各种类型的企业都属于其他企业。

(四)不能享受减税优惠的小型企业。第一类是属于国家相关法规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企业,不论规模多小、盈利能力多低都不能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第二类是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企业,根据财税〔2009〕69号文件第八条关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的规定,既然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企业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的适用税率,也就更不能享受财税〔2011〕117号文件在此基础上的规定减税优惠了。

第三类是非居民小型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提请备案管理相关事项。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等文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减税优惠属于采取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方式实行备案管理的减免税项目。

(一)分期预缴时预认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并申请小型微利企业预认定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一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小型微利企业(预)认定表》、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企业职工名册等,具体需提供的资料由各省级(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预认定审核时是依据纳税人上一年度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纳税人当年在预缴时能否享受优惠,取决于其上一年度的相关指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备案核实。当年的新办企业以及经核实认定上一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在当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不能直接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的减税优惠政策,只能在次年汇算清缴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方能享受减计所得额的优惠。

对于提供的上一纳税年度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在本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直接适用财税〔2011〕11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即在预缴时就减计50%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20%税率计税,实际预缴的税负率为10%,从而在预缴时就减轻了小型微利企业的负担。

(二)汇算清缴时核实。纳税年度终了后,小型微利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的备案手续,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类事项审核表》、《资产负债表》、企业年初和年末职工名册、企业年初和年末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具体需提供的资料由各省级(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报送时间原则上应在年度申报前,最迟不得晚于汇算清缴结束日。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全面核实其上一纳税年度有关指标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应在汇算清缴结束了前完成,以便纳税人及时确定能否最终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完成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对经税务机关认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在当年以后的征期按月、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直接按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进行申报缴税。

经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在预缴时未按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申报缴税的,可凭《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办理汇算和税款抵退。经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在预缴时已按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计算减免所得税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已减免的税款。

纳税申报表填报要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分为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两种:

(一)分期预缴申报时应注意的事项。纳税人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就在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2011年第64号公告的形式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64号公告),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届时将废止现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这两个文件。新的申报表与现行申报表有较大变化,按照财税〔2011〕117号文件和64号公告的规定,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2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选择申报表种类时,应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并选择“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填报第2行至第17行。

2﹒在第6、7、8行分别填写“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这几项是新增的预缴扣除项目,从而为纳税人减负。第9行填写扣除该三项以后的“实际利润额”。

3﹒第10行“税率”已规定为25%的基本税率,与“实际利润额”相乘的积填入第11行“应纳所得税额”。

4﹒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享受减计50%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适用20%优惠税率,实际税负率为10%;与按应纳税所得额全额依25%税率计算的税额有15%的差额。因此,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将“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政策优惠减税额),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使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就直接适用财税〔2011〕117号文件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实际预缴的税负率为10%,减轻了小型微利企业的负担。

5﹒当年的新办企业以及经核实认定上一年度不符合财税〔2011〕117号文件规定的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当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不能直接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的减税优惠政策,只能先将“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税率优惠减税额),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待到次年汇算清缴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如符合减计所得额优惠条件,方能按该优惠政策办理税款的抵退。

(二)汇算清缴时应注意的事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的5个月内应依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清应退应缴税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第一条,以及财税〔2011〕4号和财税〔2011〕117号文件规定,经过备案核实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应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申报缴纳上年应纳企业所得税。

1﹒在2012年5月31日以前申报缴纳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适用财税〔2011〕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与15%计算的乘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这一栏目。如有其它减免税则相应填入第35行至38行,合计生成第33行“减免税合计”金额。

2﹒在2013年至2016年分别申报缴纳2012年度至2015年的企业所得税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适用财税〔2011〕11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与15%计算的乘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这一栏目。如有其它减免税则相应填入第35行至38行,合计生成第33行“减免税合计”金额。

3﹒再将上述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3行“减免税合计”金额填入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28行“减免所得税额”金额栏中。

4﹒对于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年应纳税所得额虽不超过30万元,但2011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3万元,2012年至2015年高于6万元的,不能享受先减计50%所得再适用低税率的优惠,只能享受20%低税率优惠,其应纳税所得额与5%计算的乘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这一栏目,如有其它减免税则相应填入第35行至38行,合计生成第33行“减免税合计”金额,再将该金额填入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28行“减免所得税额”金额栏中。

查增(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在被税务机关检查后依法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在依法弥补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应并入被查年度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总额中,分别进行处理:

(一)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入被查年度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其总额未超过3万元(2012年以后为6万元),仍属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的,依然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应将含有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的总额先减计50%所得再适用20%低税率,据以补缴税款。

(二)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入被查年度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其总额已超过3万元(2012年以后为6万元),不属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应纳税所得额总额未超过30万元的,就其总额适用20%的低税率补缴税款;超过30万元的,就其应纳税所得额总额适用25%的税率补缴税款。

(三)原应纳税所得额高于3万元(2012年以后为6万元),因查减应纳税所得额并入被查年度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导致其总额低于前述标准的,属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依法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应将其应纳税所得额总额先减计50%所得再适用20%低税率,据以抵退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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