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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江苏地税解读营业税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1-7-11 16:44     标题: 江苏地税解读营业税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关于营业税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3号)文件解读

                     江苏省地税局营业税处

    一、销售地下管道业务,属于构筑物的销售,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依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第九条: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本税目征税范围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此外,根据《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对构筑物的分类,水利管道、排水管道、引水管道等地下管道属于构筑物范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地下管道属于构筑物销售,应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二、纳税人从事清洁、养护、修复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暂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依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第七条: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第八款:其他服务业,是指除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以外的服务业务。因此,除政策有另行规定外,如对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置不征收营业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的其他清洁、养护和修复业务都应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三、对个人独资企业将其名下的房产转移回投资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依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第九条: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将其名下的房产转移回投资者的行为并未发生不动产所有权转让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四、由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有所调整,《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7号)第二条停止执行。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非购买方式取得住房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以下简称172号文件)。172号文件规定:个人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方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时,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照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购房原价确定。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对172号文件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个人将通过无偿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征收营业税时,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172号文件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执行;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不再执行172号文件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因此,《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7号)第二条停止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和《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的相关规定,现对营业税征收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销售地下管道业务,属于构筑物的销售,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二、纳税人从事清洁、养护、修复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暂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三、对个人独资企业将其名下的房产转移回投资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四、由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有所调整,《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7号)第二条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停止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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