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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投资子公司涉哪些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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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10-12-31 16:51
标题:
将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投资子公司涉哪些税?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 日期:2010-12-31
问:我公司是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母公司将使用过的旧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追加投资到我公司,请问涉及哪些税种?如果机器设备要缴增值税,是不是可按4%的税率减半征收?
答:1、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视同销售货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根据上述规定,母公司将使用过的机器设备追加投资,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若使用过的机器设备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以及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按照17%缴纳增值税;其他的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如果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90号)规定,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3、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4、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印花税。
5、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母公司以房屋建筑物追加投资用于非从事房地产开发,暂免缴纳税土地增值税,应缴纳印花税。另外,母公司将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追加投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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