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关于财税字〔1999〕273号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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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10-10-25 08:49
标题:
关于财税字〔1999〕273号的疑问
请问财税字[1999]273号有没有废止?若未废止,文件中有如下描述“二、关于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我单位与境外企业签订技术合同,已经在科技局办理了技术进口登记证书,但是税务局认为不符合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取得的收入。请问该条中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以什么标准来确定?由哪个部门确定合同业务是否属于此条范围?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目前仍然有效,但在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方面的内容已作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规定: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取消。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主管地方税务局要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请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申请认定。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0/21
欢迎光临 丹阳市鑫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http://bbs.xqtax.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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