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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供材”和“代扣代缴税费”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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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10-6-18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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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供材”和“代扣代缴税费”问答
“甲供材”和“代扣代缴税费”问答(2010-06-17 08:48:28)转载标签:建筑业甲供材代扣代缴发票营业税企业所得税问答财经 分类:房地产建筑财税专栏
2010年6月16日,山东省菏泽税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齐洪涛先生应广大纳税人的要求,假期期间就纳税人普遍关注的“甲供材”、代扣代缴税费问题回答了纳税人的提问:
问:请谈一下新《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新《细则》)与旧《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旧《条例》、旧《细则》)对建筑业营业税的规定的变化。
答:新《条例》和新《细则》已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行,在许多重要方面对旧《条例》、旧《细则》做了修改,建筑业营业税修改较大。
1、旧《细则》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2、新《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混合销售业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3、新旧对比:
(1)新《细则》取消了旧《细则》关于建筑、修缮、安装的说法,统一称作“建筑业劳务”;
(2)新《细则》规定,提供“装饰劳务”。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以“清包工”作为营业额。
(3)旧《细则》规定,营业额是否包括设备价值主要看“设备的价值是否作为安装工程总产值”;新《细则》规定,营业额是否包括设备价值主要看“设备由谁提供”。
4、实际业务中中应严格区分“甲供材”和“建设方提供的设备”。
问: “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什么新变化:
答:第一、旧《细则》规定:
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
第二、新《条例》、新《细则》规定:
新《条例》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新《细则》第二十四条:
新《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新《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新《细则》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三、新旧对比:
(1)增设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
(2)明确了“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3)明确了 “收讫营业收入款项” 、“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概念;
(4)明确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5)增加了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他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6)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原来的“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改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以上变化尤需注意的是:“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规定。这一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建筑业纳税人的计税方式。
问:“纳税地点”有什么新变化:
答:第一、旧《细则》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 纳税地点: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来源:(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d646f70100jdfu.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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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旧《细则》第三十条: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新《细则》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营业税纳税地点: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新《细则》第二十六条: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新旧对比:
(1)除了“提供建筑业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出租不动产”在劳务发生地、土地使用权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纳税外,其他全部在“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纳税。
(2)新《条例》、《细则》关于跨省工程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没有单独解释,说明跨省工程建筑业营业税不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改为“向劳务发生地缴纳”。
问:刚才您也提到“甲供材”问题,主管税务机关以“房地产企业直接供应建筑材料(甲供材),造成施工单位少缴建筑业营业税”为由,要求我们房地产企业到地方税务局将取得的“购货发票”换成“建筑业发票”并补缴“建筑业营业税”。否则,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样要求对吗?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答:你问的这个问题很好,很有代表性,也是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问的最多的问题,我很愿意回答你的这个问题,在此我可以肯定的告诉大家主管税务机关的这种做法不正确。下面我从法理方面进行分析如下:
第一、这个问题的征管依据:
(1)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2)财税〔2006〕177号(已经于 2009 年5月28日被财税[2009]61号文件宣布自2009年1月日起全文作废):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A、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B、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a、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b、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第二、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政策适用过程错误。
首先《征管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按此规定只有《营业税暂行条例》设定的扣缴义务人才是法定的。按照旧《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第二十九条本身规定的代扣代缴行为才属于旧《条例》第十一条设定的“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条件。 财税【2006】177号文件,规定的扣缴义务人除条例、细则已明确的外,不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设定的“国家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条件,因此不属于法定扣缴务人。只能理解为是税务机关为了加强征管采取的一种措施。
其次,《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既然不是法定扣缴义务人,也就没有代扣代缴的义务。
(2)处理结果错误。
①、房地产企业不是“建筑营业税”纳税主体,不应承当建筑业纳税义务。无论如何让房地产企业代为缴纳建筑业营业税都是不正确的。
②、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考虑,《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只要企业能够证明其业务的真实性,并取得了合法票据,税务机关无权决定其发生的支出不予扣除。
③、让建设单位到税务机关换票更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后,如发生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以下简称“甲供材料”)情形,在开具发票时,“甲供材料”价款不能作为发票开具金额。
关于“甲供材”的开具发票问题某些省市发文进行了明确。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浙地税函[2007]335号)。2010年5月17日《中国税务报》刊登文章《“甲供材料”:合同订立不同,纳税处理有异》详细阐述了“甲供材”的税务处理问题,有兴趣的可以查阅。
(3)造成征管错误的根源:
①、造成征管错误的根源主要在于地税机关的征管办法。税务机关实行:“定率征收、以票控税”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实行“以票控税”后,税务机关只就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票部分的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不开票就不征税。而纳税人仅就与房地产企业结算的工程款(不含材料费)开票,所以造成材料款部分少缴了营业税。
②、某些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怠于行使本职职务,是造成这种局面的另一个原因。目前,“甲供材”情况比较普遍,税务机关早就知道。如果在外地施工队伍到本地进行施工报验同时,就做好纳税事项的辅导。明确告知“无论施工合同怎样签署,建筑业的营业额都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并在平时加强监督与管理,就不会出现类似以上情况。
③、某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法律意识淡薄也是一个主要原因。
问:如何看待新《条例》、新《细则》对“代扣代缴营业税”规定的修改?
答:新《细则》取消了对《条例》设定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解释,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第一、新《条例》对纳税地点作了修订,由原来的大部分以“劳务发生地”为纳税地点,改为除“提供建筑业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出租不动产”在劳务发生地、土地使用权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纳税外,其他全部在“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纳税。
第二、新《细则》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依据以上规定,以“劳务发生地”为纳税地点的纳税人,其纳税地点与代扣代缴税款申报缴纳地点不矛盾;而对于以“机构所在地和居住地”为纳税地点的纳税人,其纳税地点与代扣代缴税款申报缴纳地点就相互矛盾。因此新税法取消了原来的有关代扣代缴营业税的规定。
至于取消建筑业“实行分包、转包”营业税代扣代缴规定,一是“转包业务”按照现行法律被视为非法经营,不允许存在;二是分包人如果不属于“非法分包”,应属于正常的纳税义务人,应就其分包的营业额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需要由总包单位代扣代缴营业税。如果是非法分包,也应该是非法行为,与“转包”行为一样不允许存在。
至于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只能视为“为以后制定政策留有余地”。根据以上分析,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做出新的规定之前,除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税务机关不得就任何业务、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营业税。
来源:(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d646f70100jdfu.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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