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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无事实行为转开发票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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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10-4-15 09:09
标题:
企业之间无事实行为转开发票如何处罚?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 日期:2010-04-15
问:甲乙丙三个公司,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保管货物,丙公司委托乙公司保管货物,分别签订合同,结算时甲公司代乙公司为丙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从乙公司取得了相应的收费。问这三个公司在明知该业务详情的情况下,各自违反了税收法规的什么规定。
答:根据问题中的描述,甲乙丙三个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下:
丙为委托人,乙为被委托人。丙、乙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乙为委托人,甲为被委托人;甲、乙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甲、丙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甲乙丙三个公司的违法行为如下:
甲应向乙开具发票而未开具;不应向丙开具而开具,属于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乙应向丙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并且由甲公司开具,属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以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丙应从乙取得发票而却从甲取得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对于以上行为税务机关的处理:
对于甲公司,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于乙公司,因涉及少计收入,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及《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追缴未缴少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处0.5——5倍罚款。
对于丙公司,因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涉及税款的,也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及《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追缴未缴少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处0.5——5倍罚款。不涉及税款的,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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