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境外机构设计费用,是否需代为扣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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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09-12-4 15:42
标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境外机构设计费用,是否需代为扣缴企业所得税?
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一家国内房地产开发企业,2009年6月与境外一家设计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对开发项目进行设计,合同规定该设计活动全部由该境外公司在境外总部设计,最终向我公司提交设计成果,且该境外公司在我国无任何分支机构,现因涉及付汇纳税问题需咨询。一、营业税部分: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按照以上营业税政策,我理解为由于接受劳务的单位在境内,应该缴纳营业税。二、企业所得税部分: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按照以上所得税政策,我理解为由于劳务发生地在境外,因此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公司应代扣代缴营业税,不应扣缴企业所得税。正确否,请予以答复。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因此,贵公司的理解是正确的,境外公司在境外提供设计劳务贵公司应代扣代缴营业税等,因该境外公司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具该劳务发生在境外,不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09/12/02
欢迎光临 丹阳市鑫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http://bbs.xqtax.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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