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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有待修正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09-9-30 10:35     标题: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有待修正

  
  自2006年5月1日起,我国税务机关在执法中开始使用全国统一的税收执法文书式样。在新的税收执法文书式样中,第60号文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0号文书)在使用过程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探讨。笔者认为,该文书在适用范围、告知事项和设置形式等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有待修正和补充。
  制作依据和适用范围不尽充分
  根据60号文书的使用说明,其制作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其适用范围是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作出决定时使用,或者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但5年后才被发现的案件作出决定时使用。
  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如果存在这两种情况,税务机关是否应该下发决定书呢?有人认为,不满14周岁的人和精神病人在民法中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不可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可能产生税收违法行为,因此在文书适用范围中应将之排除。
  笔者认为,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对税收违法行为成立而不予处罚的情形,只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尽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不排除其通过合法的经济渠道取得应税收入,更不排除其有税收违法行为,如抗税等。因此,笔者建议对60号文书的执法依据和适用范围加以修正和补充。
  告知事项应予以取消
  60号文书在告知事项中提到: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人对告知事项表示迷惑,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难道当事人还有异议?
  对此迷惑,有人解释说,不予处罚决定是一个特殊的处罚决定,其实质依然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之一。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建立在认定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基础上的,是有错不罚。如果当事人认为他没有违法行为,当然可以对不予处罚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解上存在偏颇。首先,税务机关确认违法行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由于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的确认并没有对当事人作出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因此不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实际的影响。其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即不予处罚也不具有可诉性。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对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复议或诉讼。因此,60号文书中的告知事项应予以取消。
  60号文书无须送达当事人
  根据60号文书的使用说明,该决定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一式三份,一份送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一份送征收管理单位,一份装入卷宗。
  有人认为,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也就是说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后果。《行政处罚法》也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60号文书的设置没有必要,更无须送达。
  笔者以为,60号文书的制作不是必需的,但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说,该文书的设置对于完善执法过程,避免执法责任追究有着一定的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建议税务机关将60号文书改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说明》,并作为内部管理文书予以制作和归档,无须作为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  



    www.ctaxnews.com.cn 2009.09.28   薛峰,郁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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