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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预约定价安排借鉴了国际经验(下)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09-8-26 08:59     标题: 我国预约定价安排借鉴了国际经验(下)

  
  2009年新出台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国税发〔2004〕118号)相比较,还有两个亮点值得关注。
  首次对APA适用对象予以明确
  在《办法》未出台之前,预约定价安排(APA)有其独特优势,但如果由于门槛过高或接受申请的标准不同,使其成为“贵族制度”,就会导致不公,而门槛过低又影响行政资源的配置、行政成本和效率。以往的问题主要有:第一,接受APA申请的标准不明确;第二,在各项配套制度不完善的状态下,整个APA程序耗时费力,小企业无力承受。
  《办法》首次明确了APA的适用标准,规定同时符合3个条件的企业可以适用APA:一是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是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三是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与其他国家的规定进行比较。2004年,美国就曾因APA待遇歧视引发了诉讼。APA被GlaxoSmithKline上市公司指控为存在歧视。这家公司在其转让定价案件中,向美国税务法庭提出10亿美元的退税。而英国对拒绝接受APA申请的理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英国税务局有权决定在表达意向阶段或正式申请提交之后拒绝APA申请。
  此外,各国都有一些便于中小企业申请APA的先进做法。如澳大利亚从2002年开始,对中小企业提供一种新的APA形式,仅要求中小企业回答56个问题。这些内容可以由有经验的APA律师在短时间内准备好。加拿大在2005年规定了“小企业APA”,内容包括降低申请费用、简化审核内容和程序。同时,纳税人可单方延长“小企业APA”。
  当然,《办法》还有待完善。比如实践中符合《办法》规定的年关联交易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在实力、规模和财务管理水平上仍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建议借鉴国外经验,制定适合于中小企业的APA程序,减轻中小企业参与APA的经济负担。此外,进一步改进、简化APA程序,改变APA耗时、费力的现状,降低APA成本,使更多纳税人接受并受益于APA。
  首次明确双边和多边APA在不同阶段的程序要求
  国税发〔2004〕118号文件对我国实行APA提供了详细的操作依据,但未具体涉及如何谈签双边和多边APA,对双边APA的必经程序,即“相互协商程序”也没有提及。事实上,我国以往签订的多是单边APA和简易、不规范的APA,签订双(多)边APA的实践和立法都非常缺乏。
  《办法》填补了这方面的立法空白,对双边或多边APA在预备会谈、正式会谈、磋商及签订阶段的程序安排上都作了详尽可操作的规定。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同样与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作一比较。在欧盟,《欧盟APA准则》对国际合作与协调问题作了非常务实的规定。根据规定,在预备会议阶段,纳税人应当与APA直接涉及的所有成员国进行接触,并提供信息。在APA审核评估与磋商阶段,应确定时间表。在签订多边APA时,应由一方税务当局作为整个程序的组织方,同时只要求提供最相关的资料,使审核评估负担最小化。在美国的双边或多边APA谈签中,实地访问的缺乏会造成各国税务当局对事实理解的差异。IRS在2001年度APA工作报告中指出,应与有关国订立APA互助协议,提高个案处理效率。当年,美国与英国订立了互助协议。
  《办法》在此问题上同样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比如,《办法》虽然对双边或多边APA程序作了规定,但人才缺乏成为最现实的瓶颈问题。在征纳双方的博弈中,税务机关面对的是跨国企业或受其委托的资深财税、法律人士。缺乏高效运作的APA机构和同时精通法律、税收、外语的高素质人才是推行APA过程中,各国税务机关面临的首要困难。此外,建议与其他国家签订有关双边或多边APA的互助协议,其内容应涉及国际情报交换、APA程序中的合作与协调方式、措施等。制定一套规范、统一的陈述和解释事实的方法,避免因地域、语言上的差异导致各国税务机关对APA重要事实与信息理解不一,影响APA谈签质量与效率。
  虽然APA具有许多优势,但其发展毕竟只有短短的20余年。《办法》的出台,为我国APA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修正不足、挑战困难,在不断摸索中完善法律制度,使企业和政府从中受益,这正是我们从法律视角研究APA的意义和目的所在。  






  
    www.ctaxnews.com.cn 2009.08.24   陈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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