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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解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五章《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09-7-23 14:44     标题: 解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五章《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是转让定价管理的主要内容。对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和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利,因此,第五章《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一开始就明确了税务机关调查的权利和被调查企业配合的义务。

  与原规程相比,第五章内容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在结构上,第五章主要对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的选案、立案调查、结案、跟踪管理等4个环节进行了规范,而原规程中其他有关内容则另设关联申报、转让定价方法、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法律责任等章节来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结合其他有关章节的规定来运用。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增加了企业关联方及可比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的要求,以及调查取证的程序和方式。

  (三)结合工作实践和借鉴国际上通行做法,增加了有关分析评估方面的内容,如:使用信息资料的规定、资本性差异的处理、单一生产功能企业的规定、还原抵消交易、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等。

  (四)增加了对经调查无转让定价问题企业应作出调查结论的规定。

  一、选案

  选案的准确性关系到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的质量,第五章列出了选案重点,并要求税务机关通过案头审核来确定调查企业。

  (一)选案重点(第二十九条)

  转让定价调查主要针对大额的跨境关联交易,通常转让定价问题会从利润指标中反映出来,特别是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等策划痕迹明显的企业。

  (二)案头审核(第三十一条)

  案头审核是对列入选案范围的企业开展的前期评估分析工作,以确定是否正式立案调查。案头审核主要根据企业历年报送的纳税资料,以及收集的行业利润率等信息资料进行综合评估分析,由于尚未立案,不能要求企业提供同期资料,但企业可以主动提供,如能充分证明其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则可能避免被立案调查。

  经案头审核,对存在重大避税嫌疑的企业,一般通过集中选案会形式集体论证后,按规定程序确定立案调查对象。

  二、立案调查

  (一)现场调查(第三十二条)

  对已确定的调查对象实施现场调查,主要是为了实地调查了解企业实际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功能),查清案头审核时的疑点和问题(固定证据),以及对企业举证材料的核实等。现场调查的程序主要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税务检查的规定,并应注意税务文书的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二)提供资料(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依法要求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可比企业)提供相关资料时,应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意其与原《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的变化。

  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可比企业应在税务机关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

  (三)核实取证(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

  1.税务机关应在企业关联申报和要求企业填报《企业可比性因素分析表》的基础上,填制相关的认定表,并由被调查企业核对确认。

  2.涉及向关联方和可比企业调查取证的,应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

  3.核实取证方式一般包括: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异地)、启动情报交换等程序(境外)和查阅公开信息、提供公证机构证明等方式。

  (四)分析评估(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

  1.有关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请见第四章的规定。在使用信息资料方面,涉及国际磋商的案件应尽量使用公开信息资料。

  2.有关资本性调整的规定来源于《关于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中资本性调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45号)。

  3.有关单一生产功能企业的规定来源于《关于调查承担单一生产功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情况的通知》(国税函[2007]236号)。

  4.还原抵消交易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关联方的抵消交易掩盖了收入和支出,造成可比性因素存在较大差异,还可能存在其他税收问题。

  5.采用四分位法确定可比企业利润率时,往往在选择区间内哪个“点”上存在较大争议。原则上应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的规定。

  三、结案

  (一)调查结论(第四十二条)

  经调查,按规定程序确认企业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应作出转让定价调查结论,给被查企业一个确定的结果。当然,在选案环节应尽量避免出现这种情况,以节约税企双方的成本。

  (二)调整程序(第四十三条)

  经调查,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且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应按以下程序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

  1.拟定初步调整方案。内容一般包括:转让定价事实、调整的法律依据、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及可比性分析、初步调整结果及有关说明等。

  2.协商谈判。主要是以会谈的方式就初步调整方案征询企业意见,企业如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谈判主要是为了不断完善方案,使调整建立在更合理的基础上,因此,不能期望一次成功,但也不能无休止地拖延,要讲究策略,有理有据。

  3.审议决定。在协商谈判和对企业相关资料审核分析的基础上,应及时作出审议决定,确定初步调整方案。

  4.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企业如对初步调整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期限(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税务机关收到后应再次协商审议;企业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初步调整意见。

  5.确定最终调整方案。一般应通过集中结案会的形式集体论证,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三)缴纳税款及利息(第四十四条)

  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及利息。

  四、跟踪管理(第四十五条)

  (一)跟踪管理期由原规程规定的3年延长到5年。

  (二)跟踪管理期内,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提供跟踪年度的同期资料(免于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除外);税务机关应根据同期资料和纳税申报资料重点分析、评估企业4个方面的变化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三)企业自行调整的情况一般包括:通过自行调整转让定价政策,跟踪年度的关联交易已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达到或超过被调整后的公平成交价格或利润水平);跟踪年度关联交易异常,经税务机关要求,已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目中自行作出调整的(需附说明)。

  (四)跟踪管理期的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应按本章规定程序开展跟踪管理期内的立案调查和调整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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