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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信用社改为银行,税收优惠有变化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08-11-21 08:41     标题: 信用社改为银行,税收优惠有变化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的要求,近期,安徽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革组建地方性农村银行机构———农村合作银行并正式挂牌开业。为此,其财务人员来电咨询,其原享受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能否继续享受执行?同时实行统一法人后,各独立核算的基层非法人机构还是否独立核算纳税?
  一、试点地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税税率依然维持3%。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进农村金融服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所有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进一步扩大中西部试点地区(包括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和新疆,其他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福建和广东)。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税率征收,同时财税〔2004〕35号、财税〔2004〕177号明确规定,上述优惠税率是针对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说,上述信用社如果从事营业税其他税目如服务业、销售不动产等行为,不得享受3%的税收优惠,这不仅是具体税率的问题,而且涉及到具体营业税税目的认定。
  二、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已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不再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
  此前,财税〔2004〕35号规定,对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西部地区试点的信用社一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他地区试点的信用社,一律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35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规定,给予上述试点地区和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延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该文件同时规定,对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已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不再享受本通知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但不涉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营业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税税率依然维持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04〕66号)规定,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完善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在组织形式上,有条件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类机构或实行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组成统一法人或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46号)规定,应以新组建的县(市)联社或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此项政策的规定也是与新《企业所得税法》所实行的法人所得税制相一致的,对信用社改革中涉及的如贷款呆账损失的税务处理等相关企业所得税问题,按照国税发〔2004〕46号执行。  

    www.ctaxnews.com.cn 2008.11.17   梁影,年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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