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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新政策

解读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新政策

  
  一年一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就要到了,企业又要准备所得税税前扣除、税收减免等政策的申报工作。在今年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过程中,企业要着重注意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问题。
  2006年9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通过对比先前国家颁布的几个有关技术开发费扣除的政策,我们总结了新政策的“五变”和“三不变”。
  “五变”体现如下:
  一、享受主体进一步放宽
  根据财工字〔1996〕41号文规定,可以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主体只有国有、集体工业企业。随后的国税发〔1999〕49号文将享受主体放宽到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财税〔2003〕244号文又进一步放宽,将范围扩大至所有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而财税〔2006〕88号文突破了“工业企业”的限制,规定“从2006年开始,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二、不再限定增长比例
  2006年以前,在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时,都要限定企业当年的技术开发费必须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而财税〔2006〕88号文则取消了增长比例的限制,规定全部按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加计50%扣除。这是纳税人在今年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要特别关注的地方。
  三、扣除金额可5年递延
  财税〔2006〕88号文下发以前,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应纳税所得额。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且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只能据实扣除,不能实行加计扣除。而财税〔2006〕88号文下发后,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四、研究开发用仪器设备费用税前扣除政策有变化
  根据财工字〔1996〕41号文:企业为开发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而财税〔2006〕88号文规定:自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这里要注意享受这些政策的研究开发用仪器设备必须是企业在2006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一般以购进发票填开时间为准。
  五、外资企业委托技术开发费用也可享受加计扣除
  根据国税发〔1999〕173号文的规定,外资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即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是不能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而财税〔2006〕88号文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规定外资企业委托技术开发费符合条件的也能加计扣除。
  “三不变”体现如下:
  一、享受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内容不变根据财税〔2006〕88号文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这与以前文件相比没有变化。
  二、申请享受程序不变自2004年国家取消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后,企业申请享受该政策的程序没有发生变化。申请程序概括如下:
  1.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必须先到所属科委或经委科技处申请立项并获得科委或经委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的确认文件),并编制技术开发项目开发计划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2.在立项并取得科委或经委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后,应及时报税务机关审核(这是因为国家并没有取消税务机关对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的审核)。税务机关一般要将审核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并作出准予立项或不准予立项的决定并书面告之企业。
  3.在年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部分地方的税务机关可能要企业出具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
  三、工业类集团企业向下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政策不变
  根据国税发〔1999〕第49号的规定: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最后,还要提醒企业注意三个问题:一是企业发生的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技术开发费应统一在“管理费用”科目中进行归集,不能随意归集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科目中,否则会发生重复扣除的问题和税务机关不予认可的风险;二是内资企业研究机构的人员工资,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管理费用”是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但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仍要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三是今年内资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要填写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在新申报表附表九的填写中要注意,由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不限增长比例以及可结转以后年度抵扣政策是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的,因此,附表九的第一行“上年技术开发费发生额”就不需再填列,第三行“增长比例”也不再填列,第四行“本年应加计扣除额”直接按第二行“本年技术开发费发生额”的50%填列。第5行“以前年度结转未抵扣额”填“0”即可。由于今年是执行新政的第一年,企业所有的数据应填写在第五列“本年”中,以后依次向前推。  








www.ctaxnews.com.cn 2006.11.13  赵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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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相关政策   
    
  为鼓励企业加强技术创新,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家在税收领域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优惠政策。
  1996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该文件规定:国有、集体性质的工业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在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如果企业本年发生的技术开发比上年增长超过10%以上,那么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值得注意的是:此文的适用范围仅为“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为贯彻落实财工字〔1996〕41号,国家税务总局在同年颁布了《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将财工字〔1996〕41号文中“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全额,计入管理费,并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变为“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同时又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增加了一些限制条件,规定只有盈利的国有、集体性质的工业企业才适用10%的加计扣除政策,技术开发费增长幅度达不到10%或者亏损企业则不适用这一税收优惠政策。
  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布了《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文件。该文件明确将财工字〔1996〕41号文中的适用优惠的企业范围界定为“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此外,该文件还首次对工业类集团公司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2003年初,为鼓励更多的企业加强技术创新,营造企业间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再次联合下发《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将可以享受该优惠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将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由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改由纳税人根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
  今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颁布后不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随即颁布了《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相比前文所提到的几个文件,国发〔2006〕6号和财税〔2006〕88号文在技术开发费的范围、享受该优惠的企业范围等方面,给予了更大程度的优惠。
  (注:以上文件可以到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和中国税网www.ctaxnews.com.cn法规中心查询全文)  
   
     
   


  www.ctaxnews.com.cn 2006.11.13  裴林娇,胡俊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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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开发投入的时间选择:早花钱早受益   
   
  实行全面预算管理的企业,一般在每年的11月~12月编制下一年度预算。预算具有刚性,一经批准,一般不得随意调整。为了加大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企业往往都会编制技术开发费预算。在编制技术开发费预算时有没有筹划空间呢?让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境内甲生产企业,企业所得税率为33%。企业实行全面预算管理,在每年11月编制下一年度的预算。企业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计划加大技术开发投入。在编制的技术开发费预算中,有一组用于研究开发的科研设备300万元(共10台,每台单价30万元)的预算存在争议,技术开发部门希望能在预算年度购置,但预算部预算员初步审核时,却以企业现金流较紧张,即当下购买设备要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用为出发点,要求在第二年购置。这项争议引起了企业负责人的高度重视,希望交由财务经理研究并妥善处理。于是,从税收角度考虑,财务经理提出了该批设备可提前在第一年购置的方案,原因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的规定,对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等,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除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外,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5年内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
  按照该政策规定,财务经理对比了用银行贷款购置该设备情况下,不同的购买策略带来的资金占用费用和税收差异。
  假定该企业向银行贷款来购置该组设备,企业对该组设备计划按5年折旧,即5年收回设备投资。第一年购置与第二年购置只是因利息支付时间不同,而产生的时间价值不同;如第一年购置则第一年要支付利息,但第六年不要支付利息;如第二年购置则第一年不要支付利息,但第六年要支付利息。因利息支付时间不同,利息的时间价值存在差额。
  按照目前银行贷款年贷利率为6%的利率测算,资金复利现值系数第一年为0.9434,第六年为0.705(该数据可从《复利现值系数表》中查出)。年贷款利息:300×6%=18(万元),每年减少净利润:18-18×33%=12.06(万元);第一年购置较第二年购置利息提前支付,第一年购置因利息减少净利润的时间价值为12.06×0.9434=11.3774(万元),第二年购置因利息减少净利润的时间价值为12.06×0.705=8.5023(万元)。即第一年购置较第二年购置因利息提前支付净利润时间价值减少2.8751万元。
  在一次性计入成本费用方面,根据财税〔2006〕88号文件规定,企业2006年1月1日以后新购置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仍以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第一年资金复利现值系数为0.9434,第二年为0.89计算。企业购入的该组设备符合该条件,10台设备300万元可一次性全额在税前扣除。第一年可税前扣除300×150%=450(万元),抵税450×33%=148.5(万元),现值为148.5×0.9434=140.0949(万元)。如第二年购置,抵税现值为148.5×0.89=132.165(万元)。因第一年提前购置,税前加计扣除影响所得税延迟缴纳,而获得的资金时间价值为140.0949-132.165=7.9299(万元)。
  结果比较:第一年购置因税前扣除提前,所得税延迟缴纳所获取得资金时间价值为7.9299万元,较第一年购置引起的利息提前支付所减少资金时间价值2.8751万元,多了5.0728万元,显然企业以第一年购置为佳。
  另外,在加速折旧方面,如果购置的设备是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则可考虑采取加速折旧方法。根据财税〔2006〕88号文件的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按上述分析方法,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第一年与第二年购置比较,因税前扣除提前,所得税延迟缴纳所获取得资金时间价值,在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时为4.92万元,在采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时为4.9万元,均大于因提前购置而引起的利息提前支付而减少资金时间价值2.8751万元。相比较也是第一年购置为佳。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归纳为:在通常情况下,(不管资金紧张与否,资金都有时间价值)用于研究开发的科研设备,企业如需购置,宜早不宜迟,企业不但可以享受到提前使用科研设备的好处,还可获取节税利益。当然,企业如果处于亏损状态或加计扣除不能当年扣除,要5年内补扣,以及享受免税等,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争取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时,要合理、合法,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提供符合技术开发费用范围的资料。必须做到账证健全,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做到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和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www.ctaxnews.com.cn 2006.11.13  谌祖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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