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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住房补贴不能一次性扣除

发放住房补贴不能一次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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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class=txthei vAlign=top><WRAP=PHYSICAL><BR><FONT color=#a93cc4>中国税务报:<BR>  我们是一家总部设在北京,而经营地址设在A省B市的独立核算的子公司。2005年8月,子公司按照总部的统一部署,与全国各企业、机关、单位一样对全体职工的住房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普查和登记,发现子公司有1109人应享受而没有享受福利分房的待遇,73人享受的福利分房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此,子公司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对一部分老职工,在2005年9月间,按照每位职工的工作年限的不同,一次性共发放住房补贴460万元;对于一部分新职工,我们按月向其发放了住房提租补贴(截至2005年9月,共补发住房提租补贴18.2万元)。<BR>  子公司当地的税务机关在审查子公司2005年第3季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发现我们将460万元的职工住房补贴和18.2万元住房提租补贴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时,他们便要我们进行纳税调整,即一次性发放的460万元的职工住房补贴只能按照B市报经A省政府批准的标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390万元,而超过B市报经A省政府批准的住房补贴标准发放的70万元职工住房补贴必须进行纳税调整。对于按照B市报经A省政府批准的住房补贴标准发放的390万元的住房补贴部分,当地税务机关也不同意我们一次性在当年进行税前扣除,而要我们必须分3年进行摊销。<BR>  所以,税务机关当年只同意我子公司税前扣除的住房补贴金额为130万元。我们发放给职工的18.2万元住房提租补贴,当地税务机关也只同意按照B市报经A省政府批准的住房提租补贴标准在税前扣除12万元,超过的部分也要进行纳税调整。<BR>  请问,我们按照总部的统一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和住房提租补贴是否应该改按当地的标准执行?当地税务机关这样进行处理正确吗?<BR>  安徽读者 汪国庆<BR>  答: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按照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BR>  这里需要注意的有几个问题:第一,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是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第二条的规定,全国在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也就是说,各省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时间并不一致,但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是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第二,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必须是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企业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经税务机关审核,方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因此,企业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并不是都可以税前扣除,而且不能在一个年度内一次性税前扣除。所以,你们子公司当地的税务机关只同意子公司按照B市报经A省政府批准的住房补贴标准,并要求在3年间进行税前平均扣除是有依据的。<BR>  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按市(县)政府制定并报经省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税前扣除。因此,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的标准必须经过省级政府批准;二、享受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的职工必须是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职工。所以,你们当地的税务机关只同意你们子公司按照B市报经A省政府批准的住房提租补贴标准而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也是正确的。 </FONT></TD></TR></TABLE></TD></TR></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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