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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有条件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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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class=txthei vAlign=top><WRAP=PHYSICAL><BR>  <FONT color=#614db3>中国税务报:<BR>  我公司是一家大型白酒生产集团,在集团总公司下面,有4家非独立核算的酿酒分厂,还有两家独立核算的全资子公司———供应公司和销售公司。总公司不仅要对下属的各分厂和供应公司、销售公司进行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而且还负责将各分厂生产的产品统一销售给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为了能尽量降低缴纳消费税的成本,我们总是以接近生产成本的价格将各分厂生产的产品销售给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这样,到年底,我们总公司就要发生巨大亏损,而销售公司却要实现巨额利润。由于销售分公司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我们总公司又连年亏损,无法实现亏损弥补,致使我们整体上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方面吃了大亏。<BR>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总公司自2004年2月份,开始按照销售分公司的销售额收取10%的管理费,全年共收取销售分公司的管理费9020万元。2004年底,我们总公司实现利润500万元,而销售分公司则实现利润2200万元。<BR>  然而,2005年5月22日,我市地税局稽查局在对销售分公司进行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时,以我们总公司收取管理费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为由,不予承认销售分公司税前列支的管理费支出9020万元,遂决定对销售分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2976.60万元(9020万元×33%)。<BR>  为了彻底解决以上管理费不能在税前列支的问题,我们总公司于2005年7月10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第一条的规定,向我市地税局提交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然而,地税局却说我们根本不符合收取管理费的条件。<BR>  请问:地税局为什么不同意我销售公司税前列支2004年度已经上交总公司的管理费?<BR>  四川读者  胡文胜<BR>  答: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第五条第四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第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进行税前扣除管理费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你们的销售公司在2004年度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上交给你们总公司的管理费不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所以,你市地税局稽查局的观点是有依据的。<BR>  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第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才可以申请提取或分摊管理费。其总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另外,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凡不能符合以上条件的总机构,一律不得向其分公司或子公司收取管理费。你们总公司虽然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了税务登记,且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但由于你们总公司不属于上述三条规定的范围,而且你们的亏损属于人为调节经营成果造成的,并不是为了开支管理费造成的。因此,你们的总公司是不符合向下属企业收取管理费条件的。所以,你市地税局才拒绝为你们向省地税局上报申请收取管理费的报告。<BR>  最后,还要给你们指出的是,你公司在向销售公司收取2004年度的管理费时,你们仍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而你们总公司在拥有4个酿酒分厂和一个供应公司、一个销售公司的情况下,却惟独向销售公司一家收取管理费。那么,作为同样是全资且独立核算的供应公司为什么没有和销售公司一样缴纳管理费呢?这显然不符合收取管理费的规定;其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第三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而你们总公司却一下子收取了销售公司销售额的10%的管理费,这显然又不符合收取管理费的规定。<BR>  当前,为了解决你们总公司发生巨额亏损,而销售公司又年年实现巨额利润的问题,你们只能端正纳税观念,纠正以生产成本价将产品销售给销售公司的做法,用正常的销售价与销售公司进行结算。这样,不仅可以解决总公司年年亏损的问题,而且可以避免税务机关对你们的处罚。</FONT> </TD></TR></TABLE></TD></TR></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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