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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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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5〕118号;2005年7月12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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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范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具备良好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国税局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局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人事司是国税局系统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国税局系统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务员录用法律、法规,制定国税局系统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办法、细则;(二)指导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公务员录用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负责审批各省国税局年度录用公务员计划、录用公务员工作方案、公务员录用审批和报送人事部备案工作。
  第五条 省国税局人事部门是本省国税局系统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编制录用公务员的计划和申报工作;(二)根据人事部和总局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系统录用公务员的具体实施方案;(三)组织本系统公务员录用专业笔试、面试、体检、考察及报批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六条 公务员录用计划要在总局核定的人员编制和下达的年度增人计划限额内,由省国税局进行编制。
  第七条 各省国税局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总局报送下一年度增人计划请示;总局于每年7月31日前下达下一年度增人计划。
  第八条 各省国税局根据本系统人员结构、职位需求、编制余缺情况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编制公务员录用计划,填写《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年度公务员录用计划表》(一)和(二),于每年8月31日前上报总局人事司。
  第九条 总局对各省国税局上报的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汇总,于每年9月10日前报送人事部审定后公布。
  第四章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条 报考国税局系统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品行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具有总局批准的其他条件。
  留学回国人员如报考国税局系统公务员,其学历首先要通过教育部有关部门的学历认证,并有我驻外使领馆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同时符合人事部《报考公告》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考国税局系统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等原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四)犯有某些错误,正在接受审查或处分的;(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报考者采取网络报名的方式进行,报名网址为人事部网站:www.mop.gov.cn。
  第十三条 资格审查工作由各省国税局通过“人事部网站”进行。
  (一)由人事部授予资格审查用户权限,报名工作开始前,总局给各省国税局提供“公务员考试录用网络系统”中的部门代码和部门登录密码。首次登录进入“公务员考试录用网络系统”后,各省国税局要对密码进行修改。
  (二)各省国税局要根据报考条件和拟录用职位要求,在报考者报名后的2个工作日内及时提出资格审查意见。对符合报考条件的,不得拒绝报名;对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人员,应在“资格审核处理意见”备注栏内说明理由。
  (三)资格审查操作程序见人事部《中央、国家机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和公务员部门审批操作说明》。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四条 国税局系统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考试两种。
  公共科目考试由人事部统一组织;专业科目考试由各省国税局自行组织。
  第十六条 公共科目笔试结束后,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研究确定公共科目笔试成绩合格分数线。
  第十七条 各省国税局在公共科目笔试合格人员中,按照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和计划录用人数及规定的比例,确定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的人选。
  第十八条 部分边远艰苦地区和职位生源少、考生分数偏低需要适当降低分数线和调整专业笔试、面试录用比例的,须报请总局人事司,由总局人事司报人事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面试方案报总局人事司备案后,由各省国税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工作应于次年2月底以前完成。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成绩要及时通知考生。
  第六章 体检与考察
  第二十一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要进行体检和考察。
  第二十二条 由各省国税局按照计划录用人数比例和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次序确定参加体检和考察人员名单。
  第二十三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有关办法,参照人事部和卫生部颁发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用)》,由省国税局或用人单位组织体检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体检完毕,由主检医生按照体检标准作出明确结论,如“合格”、“不合格”等,并签名加盖医院章。
  第二十五条 体检为一次性体检,除根据医生的意见,对初次体检不合格者,可重新复查一次外,不再组织复查,任何个人进行的复查结论一律无效。
  第二十六条 考察主要了解被考察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洁自律、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录用职位需要的能力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考察工作由省国税局组织实施或委托院校、工作单位所在地国税局人事部门进行。
  第二十八条 考察工作应选派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符合回避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考察时要对被考察者在报名期间提供的情况进行复审。要通过与被考察者所在单位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保卫部门负责人(社会人员还应到驻地公安机关)及所在单位同事和本人谈话,全面、客观地了解被考察者工作、学习、品德、廉洁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条 考察材料要全面、准确地叙述被考察者的主要优缺点。
  第三十一条 结合体检和考察情况,提出是否录用的意见。经体检、考察不合格的,按照总成绩顺序依次递补。
  第七章 录用
  第三十二条 各省国税局按照录用职位的要求,依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报总局和人事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三条 公示期满无问题的拟录用人员,由省国税局填写《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录用表》(一式两份)和《公务员录用审批汇总表》,并附函报总局和人事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公示中反映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拟录用人员,不予录用;反映的问题性质比较严重,一时难以查实或难以否定的,暂缓录用,待查清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三十五条 总局将审批后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录用表》和人事部《关于同意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通知》退送各省国税局存档及办理有关录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省国税局向被录取者发出录用通知,签订协议书;录用工作应于次年5月底以前完成。
  第三十七条 被录用人员凭《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到原工作单位或学校办理工作和户口关系调离转移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被录用人员持录用通知书及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即成为公务员;报到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九条 遇有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不予放行,或出现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被录用人员可到当地政府人事人才流动仲裁部门申请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间,由用人单位负责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初任培训,并进行定期考察。
  第四十一条 试用期满合格的,本人须写出书面小结,用人单位提出考察意见,按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予以正式任职。
  第四十二条 对于试用期结束,经用人单位考察,确定为不合格的人员,可视其具体情况采取延长试用期办法,但最多不能超过半年,并向省国税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试用期间,新录用公务员出现以下问题之一者,用人单位应报省国税局批准,中止其试用期和取消其录用资格,并报总局人事司备案。
  (一)受到法律制裁或行政处分的;
  (二)因体检时隐瞒病史,在试用期间影响正常工作的;
  (三)延长试用期满后仍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区的国税局在录用公务员时,要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并给予适当照顾;条件相当时可优先录用。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国税局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本部门报考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税局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的,由总局或委托省国税局宣布无效或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补办手续。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考生,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录用规定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省国税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录用公务员实施方案和细则。
  第五十三条 国税局系统事业单位录用人员和工勤岗位补充人员、接收军转干部和复退军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TD></TR></TABLE></TD></TR></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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