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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司法适用的实证研究

关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司法适用的实证研究




来源: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作者:吴舟

时间:2024-04-23

摘要:笔者检索了近年来上海地区关于本罪的司法裁判文书,拟通过对司法判例的实证分析,论述本罪的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规则,厘清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刑事责任边界。

  引言: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形时有发生,例如,有些公司的财会人员因不满公司待遇,出于个人泄愤目的,故意篡改、销毁公司财务资料;又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破产管理人对财务资料的监督检查,刻意隐匿、拒不移交公司全部财务账册;再如,为了争夺公司控制权,个别股东私自转移公司财务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

  上述场景均是笔者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情形,无论是被害单位、破产管理人,还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他方股东,面对转移、隐匿或者销毁公司财务资料的行为,往往会提出可否依据我国《刑法》第162条之一的规定,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下称“本罪”)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此,笔者检索了近年来上海地区关于本罪的司法裁判文书,拟通过对司法判例的实证分析,论述本罪的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规则,厘清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刑事责任边界。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分则第162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从刑法分则的罪状表述来看,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隐匿和销毁,行为对象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本罪的犯罪主体包含自然人和单位两类;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需要注意的是,立法者在描述罪状时仅要求销毁行为出于故意,而没有对隐匿行为作出同样的主观要件设定。这是不是意味着行为人可以过失隐匿本罪的行为对象呢?其实不然。在生活实践中,隐匿行为一般都是出于故意,我们很难想象“过失隐匿”的情形;而销毁行为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完全可能出于过失。立法者之所以仅对销毁行为作出主观故意的要求,旨在提醒司法人员本罪仅处罚故意销毁的行为,而排除对过失销毁行为的适用。

  此外,构成本罪还应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根据2022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立案追诉标准》)第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

  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司法实务中,上述犯罪构成要件是如何得以适用、追诉标准又表现出何种样态分布呢?对此,笔者将以近年来上海地区的司法判例为研究样本,试图探寻本罪的司法适用标准。

  二、本罪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以上海地区为例)

  通过检索上海地区近年来关于本罪的司法判例,可以发现,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并不多,合计10件[1]。仔细梳理所有案件的适用场景,运用类型化的方法,可以将相关判例分为以下几类:

  (一)类型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要求提供会计资料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

  行为人应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要求提供会计资料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的,是构成本罪的典型案例,也是适用立案追诉标准第二款“依法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会计资料”的“实然场景”。该类型在所有判例中共有3例,占比30%。

  例如,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刑初175号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为查清案情,在调查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人杨某交出会计凭证、财务账册,被告人拒不交出。经查,被隐匿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1700万元以上。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再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682号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经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周某控告,公安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立案侦查,为查清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多次要求黄某和王某提供公司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但二人均拒不交出。法院据此判决二人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二)类型二:为了逃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调查、侦查,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在相关判例中,行为人没有接到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的要求,但出于逃避调查或侦查的主观目的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同样认定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在该类型判例中,司法机关并没有要求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涉及的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据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实质上是将逃避调查或侦查的主观目的纳入“依法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会计资料”的适用范围,该种认定可谓适用立案追诉标准第二款的“应然场景”。该类型在所有判例中共有6例,占比60%。

  例如,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刑初714号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需调取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情况下,接受其他涉案人员指使,擅自将应当保存的公司会计资料从上海市杨浦区黑山路桥上扔入河中予以销毁。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再如,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刑初314号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因对公司不满提出辞职,在离职当日,徐某一直未进行财务交接并拒绝交出财务电脑开机密码。徐某在离职前,还将部分财务数据转存至个人U盘,并将公司财务电脑内的财务账簿等账套数据清空,造成公司财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法院认为,本罪系行政犯,应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被告人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因私人矛盾处理电脑财务数据的行为并非存在公司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或被要求提供上述会计资料的情况,故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徐某出于泄愤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类型三:销毁会计凭证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

  在上海地区所有可供检索的司法判例中,直接依据追诉标准第一款(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尚付阙如,仅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刑申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此有所论述。

  上海三中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申诉,在论述“关于销毁‘小金库’凭证能否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中指出:“本案涉及的‘小金库’账目是资金收支情况的唯一原始凭证,具有不可替代性,‘小金库’资金情况说明无法完整真实反映财务往来情况,无法替代销毁的‘小金库’会计凭证。申诉人和原审被告单位故意销毁‘小金库’会计凭证,所涉金额达人民币322.5万元,已达到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审认定申诉人和原审被告单位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法有据。”

  三、结论和展望

  通过上述实证分析,不难发现,司法机关在认定本罪时偏向于适用《立案追诉标准》第二款的规定,即“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在适用场景上,表现为行为人应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要求提供会计资料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或者行为人虽然没有接到相关部门的要求,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系出于逃避有关部门的调查或侦查。行为人单纯出于泄愤、争夺公司控制权等个人目的,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较少认定为本罪。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适用依据上的偏向性,实际上也符合立法原意。立法者将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中,从犯罪客体或者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角度来说,本罪应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妨害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也就是说,倘若行为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财务资料的行为,完全没有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或者尚未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则相对难以构成本罪。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新《公司法》第57条强化了股东的(查账)知情权,股东有权依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可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在写作本文之前,笔者已接受多次有关咨询,即新《公司法》生效后,股东要求查账而拒不提供财务资料(特别是会计凭证)的,是否有刑事法律风险?本文论述实际上已经解答了相关疑问:倘若仅是其他股东书面要求查账而拒不提供会计资料的,原则上不涉嫌本罪;但如若其他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并由法院(司法机关)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资料而拒不提供的,则可能涉嫌本罪。

  注释:

  [1]数据来源于威科数据库,截至2024年4月7日。

汪某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鲁0683刑初699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8年3月5日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沛金,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虚开发票罪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8]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曲艳、段沛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018年3月4日,上述被隐匿的会计账簿和凭证被公安机关依法从其家中查获。以上会计账簿涉及金额共计630780000余元、会计凭证涉及金额98350000余元,总涉及金额共计729130000余元。

  2017年11月3日,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向三山岛村党支部、村委会送达了调取包括村属企业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帐目在内的调账通知,但莱州市三山岛村党支部、村委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相关账目送达审计。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遂于同年11月10日向村属企业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会计汪某某送达了调取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账目的通知,要求2日内将审计资料清单送至三山岛街道经管站。后该于2017年11月18日向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移交了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资料。2018年2月25日,莱州市监察委员会向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送达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相关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汪某某在接到调取通知后,仍隐匿、拒不交出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会计总账,并且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将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财务做出“账外账”,并称为“小区账”,企图将相关账簿和凭证继续隐匿。

  (二)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汪某某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在公司负责人施孝恩的指使下,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2日,先后为与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关系的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三山岛项目部、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工程项目部等单位及王鲁等个人,以工程款的名义开具本公司《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1张,累计金额共计3662023.23元。

  分别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和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故意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汪某某不认罪,辩解2017年11月18日其不是故意隐匿会计凭证的。其在建筑公司干出纳员,当时其是带着会计凭证和账薄去单位交账,交完建筑公司的账后,交小区的账时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的人说不要小区的账,要什么就拿什么行了。2018年2月25日莱州市监察委来查账时其也提出来还有小区的账,他们说什么时候要账就什么时候交。同年3月4日公安人员到其家,是其主动把这些账拿出来的。21张发票是其开的,其作为企业会计,都是经过领导同意才开具的,其不认为是犯罪。

  一、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

  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

  1、汪某某没有隐匿2012年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会计总账,该总账已于2017年11月18日上交。

  2、汪某某主观上没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的故意。其在接到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经管站、莱州市监察委调取账目的通知后,及时到达指定地点上交了自己保管存的全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会计资料。在两次上交过程中,均是汪某某主动询问郝站长是否需要上交“海景小区账”,有主动上交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其并没有逃避检查从而隐匿凭证、账薄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隐匿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的行为。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取出的涉案会计资料,实质是汪某某给村委代记的海景小区账目,并不属于鲁兴公司的账外账。村办企业鲁兴公司是海景小区的承建方,三山岛村委作为开发商投资建设小区并没有单独成立项目公司或单独建账,而是委托鲁兴公司会计代记小区账,这是基层村委财务制度不健全导致的。海景小区的全部投资成本均由村委承担,小区建成后也是村委对外销售并收取房款,汪某某代记的的主要是小区成本费用账目,这理应属于小区开发商三山岛村委之账,控方仅依据宏正会计师事务所一名会计的证言而无有关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不能认定涉案会计资料是汪某某作出的鲁兴公司账外账并隐藏。

  4、被告人汪某某不具有任何犯罪动机。

  5、汪某某未提交“小区账”不是汪某某单方原因造成的,更不是其隐匿造成的,相关部门监管不力是主因。

  二、被告人汪某某主观上没有偷骗税款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行为,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

  (一)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017年11月3日,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向三山岛村党支部、村委会送达了调取包括村属企业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帐目在内的调账通知,但莱州市三山岛村党支部、村委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相关账目送达审计。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遂于同年11月10日向村属企业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会计汪某某送达了调取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账目的通知,要求2日内将审计资料清单送至三山岛街道经管站。后该于2017年11月18日向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移交了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资料。2018年2月25日,莱州市监察委员会向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送达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相关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汪某某在接到调取通知后,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将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财务做出“账外账”,并称为“小区账”,企图将相关账簿和凭证继续隐匿。2018年3月4日,上述被隐匿的会计账簿和凭证被公安机关依法从其家中查获。以上会计账簿涉及金额共计606560000余元、会计凭证涉及金额98350000余元,总涉及金额共计70491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件来源、线索移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各一份,证实案件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莱州市监察委员会关于调取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村委、莱州市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北山水产有限公司财物资料通知及回执、调取清单、移交清单一宗,证实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莱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财务资料的明细以及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移交财务资料的明细。

  其中2017年11月3日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通知三山岛村党支部、村委会于收到通知后2日内提供包括莱州市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账目在内的相关账目。后又于2017年11月10日向汪某某送达调取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账目。但汪某某拒绝签字。

  2017年11月18日汪某某向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移交的莱州市鲁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资料清单载明,汪某某移交下列审计资料:2010年6月-2011年6月凭证四本、2011年7-12月份凭证一本;2011年8月-12月份凭证一本;2013年9月份凭证二本;2014年10月份凭证二本;2011年总账二本;2014年总账一本;2011年现金账一本;2011年银行存款帐一本;2012年银行存款账一本;未制凭证原始单据塑料袋一包;2012年现金账一本;2013年银行存款帐一本;2014年记账凭证三本(2014-2017)。

  2018年2月25日,莱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清单载明,向汪某某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至2014年的分类明细账;2、2012年和2013年的总账;3、2013年和2014年现金日记账;4、2014年银行存款日记账;5、2015年、2016年和2017年会计账簿;6、2010年至2017年原未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7、账户开户信息、银行对账单;8、与所属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对外单位签订合同协议。

  汪某某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的莱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清单说明载明:1、2010年至2014年的分类明细账:建筑公司被盗,账目丢失。2、2012年和2013年的总账:可能丢失。3、2013年和2014年现金日记账:在2012年现金账上。4、2014年银行存款日记账:在2013年银行账上。5、2015年、2016年和2017年会计账簿:三年内被强行撵回家三次,没有地方下账。6、2010年至2017年原未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已全部交到三山岛政府经管站。7、账户开户信息、银行对账单:由出纳员提供4页。8、与所属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对外单位签订合同协议:该无合同协议。

  证实2017年11月3日,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向三山岛村党支部、村委会送达了调取包括村属企业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在内的相关账目的通知,后于同年11月10日向汪某某送达了调取村属企业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账目的通知,要求2日内将审计资料清单送至街道经管站,但汪某某拒签。后该于2017年11月18日向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移交了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资料;在2018年2月25日监察委员会调取审计资料时,该以账目丢失、在其他年份的账上、该不负责保管相关材料等为由未提供监察委要求提供的相关账目凭证。

  (3)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统计的从汪某某处扣押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账面金额明细及扣押物品照片。其中:

  A.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2年、2014年总账账面金额分别为24222808.52元、144314776.20元;

  B.村委代记账2010年总账178588465.93元;

  C.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程施工)(小区)村委代记账工程施工明细账总金额40300307.23元;

  D.2015年工程施工明细账总金额40742659.73元;

  E.2015年预收预付账款总金额96002458.07元;

  F.2010.6-2014.12预收、预付、库存材料往来结算明细账总金额106610156.21元;

  G.2010年6月—2015年12月会计凭证总金额98359001.94元;

  H.莱州市三山岛村建安公司1995年总账总余额21926803.57元;

  I.2006年、2007年银行存款日记账:总金额分别为1382040元、2691374.78元。

  证实被告人汪某某隐匿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账目金额情况,共计630781631.89元。其中H、I两项不在经管站及监察委调取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范围内,因此数额不予计算在隐匿的数额之内。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办案民警于2018年3月4日10时许,对被告人汪某某分别位于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住所和北山大楼、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办公室进行搜查。在汪某某和见证人三山岛街道经管站长郝桂岭的见证下,从其住所西侧厢房内南侧小屋西北墙角处木质小柜南侧地板上一蓝色便携式手提袋中搜查到的1995年、2006年、2012年总帐薄和银行存款帐薄等共4本;在蓝色手提袋上方搜查到2010年、2012年、2014年总帐及各类总分类帐薄、预收预付往来结算明细帐薄、工程施工明细帐薄及记帐凭证一宗。办案民警依法对以上搜查的帐薄及记帐凭证予以扣押。该案中所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复印件均来源于依法扣钾的帐薄及记帐凭证原始本。

  (5)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了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经管站调取的总账复印件和公安机关从汪某某处扣押的账目复印件,证实经比对在经管站调取总账时汪某某确实将2012年的总账上交了,涉及的金额是24222808.52元,该笔数额应当从其隐匿的总数额中扣除。

  2、搜查笔录

  搜查证、搜查笔录两份,莱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及各类账目、发票、收据复印件一宗,证实2018年3月4日10时30分至11时0分,11时40分至12时20分,莱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三山岛街道经管站站长郝桂岭的见证下,分别对汪某某的家和汪某某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位于北山集团大楼一楼的办公室进行了搜查。其中,在汪某某家中扣押台式电脑一台,账簿八本,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3年-2015年记账凭证一宗,各类发票、投标价格表、购销及施工合同、收据、维修表等有关会计资料一宗;在汪某某办公室搜查时扣押台式电脑一台,各类凭证、收据、记账簿等有关资料一宗。
3、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2017年11月18日在北山大楼调取鲁兴三山岛分公司会计资料时的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施志艳证实,2011年10月份起开始兼任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出纳员。村建筑公司银行日记账和现金账由其保管,汪某某负责的建筑公司的各类账簿和凭证在汪某某手里保管。2015年因为汪增斌转让承包了北山水产公司大楼等原因,该和汪某某将各自保管的账目带回家保管、在家里办公。2017年11月18日三山岛街道办事处和2018年2月市监察委分别向村委和建筑公司下达了审计通知,其中2017年11月18日,当时该和汪某某拿着账簿和三山岛街道经管站郝桂岭站长见面了,该和汪某某一起问郝站长海景小区的资料要不要,他说不要,只要建筑公司的,她们就没交这些账簿。2018年2月27日莱州市监察委调取审计资料时,该与汪某某是空手到了人民检察室一楼,汪某某也问过是否要“小区帐”,后来听汪某某说小区账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交。三山岛村委拨款给海景小区时都往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银行账户里拨款。

  (2)证人施加存证实,该于1996年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任出纳,到了2011年10月份不在建筑公司干了,把工作交接给了现在的出纳员施志艳。建筑公司搞建设的费用全部都是三山岛村委给拨款的,海景小区的建设拨款都是通过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走的,海景小区的账也是属于村建筑公司的账目。

  (3)证人郝桂岭证实,第一次证言中该证实和邱炳俊一同到三山岛村向施孝恩、施加存、施俊芳、汪丰珍、汪某某下达了调取公司账目情况的书面通知,只有施孝恩和汪丰珍签了字,但是至今为止,没有一人上交了有关经济账目和有关材料。第二次证言中该证实三山岛村委提交了部分会计资料,但是不全,主要缺少莱州市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总账、分类明细账,当时汪某某还提出村委开发的海景小区,有些关于管理海景小区的物业费、水电费的账目是不是也上交,证人答复与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无关的账目不要。而且汪某某从来没把海景小区的会计资料拿出来看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账目凭证(小区账)应该是莱州市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会计资料。第三次证言中该因汪某某说海景小区的账与建筑公司无关,所以没有收,后来监察委调账时,汪某某也没有交出海景小区的账。

  (4)证人邱炳俊证实,该和郝桂岭一起到三山岛村找汪某某、汪丰珍、施加存、施俊芳下达关于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会计资料审计的书面通知,除汪丰珍外,三人均不在会计资料审计书面通知及回执上签字,且至今为止,四人均没上交有关经济账目及有关材料。

  (5)证人吴倩证实,2017年11月18日,该负责与三山岛村的会计现金进行审计资料的交接登记。根据审计要求,对莱州市鲁兴建筑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的账目进行调账送达审计。汪某某拖延8天后,仅上缴了建筑公司部分会计资料。按照审计要求,分公司应该提供公司的应收应付的往来账、固定资产账、收入成本账、所有者权益账以及总账、存款账和现金一级账等。送达的审计资料都送至莱州市宏正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建筑公司2010年6月份以前的会计资料在经管站保管着。交接账目时听到郝站长对汪某某说只收村建筑公司的账的话。

  (6)证人徐立平证实,其是莱州市宏正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莱州市鲁兴建筑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会计资料和莱州市北山水产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均不齐全,从被告人汪某某家中扣押的所谓的小区账是建筑公司的账目,应做到建筑公司的账里。

  (7)证人施孝恩证实,2007年,该担任三山岛村委会主任兼任支部书记时村委决定投资建设海景小区。为了管理资金、物资方便,经该提出由村支两委会研究决定后,将村委拨款投资建设海景小区,单独记账且走村建筑公司账的研究决定通知了汪某某,并明确告知其是给村委代记账。监察委调取建设公司账后,汪某某两次向其汇报过经管站不要小区的账,但是该不知道汪某某是如何向街道经管站郝桂岭解释小区账的。施加存只负责村委的账上交,该也没想到要上交“海景小区代记账”。

  (8)证人赵金浩证实,该和郝桂岭、吴倩一起到北山大楼收账,和汪某某交接完之后,发现账目不齐全。期间汪某某说海景小区的账不是建筑公司的账,所以郝站长没收。

  (9)证人贾章光证实,其是莱州市公安局三山岛边防派出所正连职警官,平时担任值班备勤工作。2016年12月份以后,因北山大楼南门换锁一事该处警4、5次,经过察看处警的现场执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没有发现汪某某等人进入北山大楼一楼建筑公司办公室向外拿东西的情况,证人也记不清有没有往外拿东西的情况。

  (10)证人施磊涛证实,该不知道建筑公司办公室的门是怎么破的,该在大楼内是为了解决暖气漏水的问题。过了10来天,该和施林鹏去给北山大楼南门换锁,汪某某等人说办公室里有东西,然后该看到施伟鹤抱着一台电脑,汪某某和施志艳分别抱着一个箱子,箱子上盖着衣服。但是箱子里装的什么该不知道。

  (11)证人汪增彬证实,该被选举为村委会主任之后,施孝恩一直不向该移交村办集体企业的相关账目、公章,也不变更法人代表。2016年12月12日该对北山大楼进行“叫行”,被施磊涛等人合伙叫走,后汪某某等人就不在北山大楼进行办公了,期间汪某某等人还从建筑公司办公室中拿走一些东西,该没有去过建筑公司办公室,不知道办公室中丢失了部分会计账簿。建筑公司的账目上应该是有建设海景小区的账。

  (12)证人施永军证实,该和施安通受施磊涛的雇佣于2016年12月17日开始到北山大楼从事看护工作。2016年冬天,北山大楼里面的暖气片漏水,施安通通知了施磊涛、二柱等人去察看漏水情况,该也去了北山大楼。在大楼院里,该看见汪某某和施孝恩的司机站在院子里,他们两个人每个人的肩膀上都背着一个小包,包里都是满的,他们两个人站了大约半个来小时后就离开了。

  在2016年12月17日刚开始去干看护时办公室的门就已经被人破坏了。在其负责看护期间,看到汪丰珍的妹妹至少有三次到过北山大楼,她来时大都去刘同彬那里去,每次来都背着一个小包。没看到她是否到过北山大楼一楼办公室。

  (13)证人施晓蓬证实,2016年冬,接施磊涛电话到北山大楼修暖气时,看到汪某某、施志艳、施伟鹤三人也在北山大楼院里。又过了十多天,该去北山大楼换锁时,汪某某等人不让该换锁,并报警称办公室里有她们的东西,后汪某某等人进去拿走了一台电脑和两个纸箱子,箱子里面装的什么该不知道。

  (14)证人施安通证实,其和施永军一起看护北山大楼。2016年冬,发现暖气漏水去查看暖气漏水时发现汪某某等三人来了北山大楼,但是没看到她们往外拿东西,施永军看到他们拿东西了,该怀疑是汪某某她们故意破坏的建筑公司会计办公室的门。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其私自将存放在财务室内的部分账目拿回家以及向经管站、监察委移交账目的经过。该辩解称因为当时村里比较混乱,其怕账目丢失,所以才将小区账目拿回家中保存。因为当时村委没有单开户头,所以单据上的户头都是建设公司,在接手该业务时村委系让其为村委代记账,所以其认为该小区账目应当属于村委账目,并且当时多次询问是否需要上交都未得到肯定答复,所以才没有上交。但关于“小区帐”的性质开始认为是村委代记账,后认可“小区帐”是建筑公司的账目。

  本院另查明,汪某某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在公司负责人施孝恩的指使下,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2日,先后为与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关系的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三山岛项目部、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工程项目部等单位及王鲁等个人,以工程款的名义开具本公司《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1张,累计金额共计3662023.2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件来源,证实汪某某涉嫌虚开发票案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施加存虚开发票案中发现。

  (2)个人借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建筑资质签订合同和走账情况明细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宗,证实汪某某为闫铁灵开具发票2张、王国平3张、王鲁1张、施晓松2张、黄宝良2张、王秋浩4张、施锦一1张、施加存6张,共计21张,票面金额共计3662023.23元。

  (3)调取证据清单、工程合同、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等一宗,证实个人借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名义与相关企业签订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以及结算等情况。

  (4)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领购发票及缴税情况说明一份,附开具发票明细表、2011-2013缴税明细表各一份,山东地税综合工作平台发票查询截图6张,证实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地税局领购的发票对应的税金由于税收征管系统改版现已无法查询。

  (5)莱州市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发票明细表、2011-2013年度缴税明细,证实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地税局领购的6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50000、500000、322945、147470、86584、331400元,总计1538399元。收款人均为汪某某;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1年度营业税为819268.66元;2012年度为862654.03元;2013年度为256506.65元。

  (6)办案说明,证实因账目混乱,汪某某在虚开发票过程中收取的管理费无法核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施孝恩证实,桩基公司成立后,承揽业务通过建筑公司开发票都需要经过其同意后,由汪某某开具。三山岛金矿给付的震动费、水费等费用,开具发票也是该安排汪某某开具。有三山岛村搞船舶服务的王秋浩和任焕生一起找过其干过东方油储(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的输油管道的工程,施晓松、闫铁灵、王鲁、施锦一、王国平等人也都有可能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和发包方单位签订过合同走过账。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个人借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建筑资质签订合同和走账情况明细表》无异议。借用建筑公司资质开发票都需要经其同意后由汪某某开具。也存在经其同意后,汪某某办理以村建筑公司代开手续后,到税务部门代开发票的情况。

  (2)证人王鲁证实,经施孝恩同意,该以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名义竞标成功三山岛金矿一车间粉刷工程。结账时,经施孝恩同意,该通过汪某某开了一张12万元的发票,然后金矿往建筑公司账户上打了工程款,建筑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给了该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票存根联经辨认,就是该于2012年在三山岛金矿承办车间粉刷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存根。

  (3)证人闫铁灵证实,得到施孝恩的许可后,在一些单位干防水工程、需要开发票借用村建筑公司的资质走账、开具发票。2012年给三山岛金矿干的防水工程,结算时该到汪某某处开具发票时汪某某请示了施孝恩后,汪某某给其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后发包方将工程款打到村建筑公司的账户上,建筑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转给该,该一共开了三、四次发票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2张发票,村建筑公司与三山岛金矿无实质的业务往来。

  (4)证人任焕生证实,该承揽了一块昌邑石化的管道线路维护维修的工程,因为该是个体,没有建筑资质三级资质,为了揽下工程,和同学王秋浩一起找施孝恩,在征得施孝恩同意后,以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昌邑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结算时,王秋浩带其去三山岛村建筑公司开了2次发票,还通过汪某某提供的信息,直接到莱州地税大厅代开村建筑公司发票8张。

  (5)证人王明义证实,该将维修航标站台的工程包给了王秋浩,当时王秋浩说是挂靠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也是莱州鲁兴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烟台航标处打款也是向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账号打款的经过。

  (6)证人王秋浩证实,该经过施孝恩允许之后,先后两次通过汪某某开具工程款发票,总计金额337045.27元的经过。

  (7)证人管军证实,施晓松、王国平二人分别借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建筑资质和该签订工程合同,二人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也是通过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开具的。支付给施晓松的工程款为394761.7元,给王国平的工程款为135744.64元。

  (8)证人施晓松证实,该借用村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去投标,中标后,经过施孝恩批准,该找汪某某以村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具2张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98917.01元和195844.69元。

  (9)证人王智芳证实,2012年秋天的一天汪某某找到该,让该垫一下海景小区的低洼路面,完工后,汪某某说工程款需要开发票,并给该开了发票。该不知道是谁让汪某某开的发票,但是结算工程款时,该找施孝恩签了字。

  (10)证人施锦一证实,该和王智芳系夫妻关系,该妻子给海景小区拉过小石子垫路,具体情况该不清楚。发票背部的前面不是该签的,是王智芳签的。

  (12)证人董成军证实,闫铁灵、王国平二人分别借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该所在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二人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账户也都为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工程是闫铁灵、王国平干的,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没有参与施工。

  (13)证人冯彦凯证实,王鲁借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该所在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账户也都为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王鲁与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没有关系,工程也是王鲁自己带人干的。

  (14)证人李海明证实,闫铁灵借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该所在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开具了账户为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工程款发票的情况。

  (15)证人王国平证实,该经营莱州市三山岛益德装饰装修部。公安机关出具的背面有“王国平”签名备注的三张发票,是自己承揽的装饰工程活,借用村建筑公司的资质走的帐,该工程与村建筑公司无关。

  (16)证人郑友证实,2015年上任莱州市三山岛村驻地的中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工作,任职首席执行官。2014年5月份,任焕生以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在莱州—昌邑液体化工输送管道(莱州段)应急抢险及巡检维护服务业务招投标中中标,并签订了协议。2015年6月2日再次签订了服务协议书。任焕生又借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为承包人中标,并分别在2014年11月3日和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莱州—昌邑液体化工输送管道苏郭河护坡维修施工合同》、2015年1月5日签订了《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莱昌管道莱州段浅点整改施工合同》、4月17日签订了《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莱昌管道3#-4#桩埋深不足隐患整改施工合同》。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及三山岛分公司均没有参与以上工程相关工作,是任焕生负责所有的服务工作,工程施工及工程、服务费用的结算等都跟任焕生对接。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为任焕生结算费用时,均是以工程款的名义由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共计10张发票,金额总计1497100元。

  (17)证人汪丰珍证实,桩基公司的成立及分工情况。其中施加存负责管理账目,在村建筑公司开过几次发票。

  (18)证人施品传证实,2007年前后,其和施孝恩、施加存、汪丰珍等人入股,合伙成立桩基公司。公司挂靠在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按照所干工程款的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的比例支付挂靠费。需要开具发票时到他们公司财务去开,开发票时就要给他们按比例上交管理费。当时的三山岛海景小区、三山岛街道的华旗绿城小区、黄金海岸小区、与黄金海岸临近的河北建工小区、三山岛村南侧的海事局、大楼和龙海物流办公大楼等桩基工程都是三山岛的桩基公司干的桩基工程。

  (19)证人施绍武证实,桩基公司的账目由施加存保管,开始是在莱州市基础处理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为省钱就到村建筑公司开发票,桩基公司和村建筑公司名下的项目部开具发票都需要得到施孝恩的批准,汪某某才会开发票。

  (20)证人张金公证实,2012年11月1日,该代表青岛良港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三山岛项目部签订了煤灰储存罐的下部桩基工程合同,对方是施绍武签名。后施加存给该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单位是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公司将工程款转到了施绍武的账户上。

  (21)证人黄宝良证实,该不清楚三山岛村建筑公司和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的情况。有该签字的那两张发票只有第一张是该本人签的,第二张不是,应该是施加存忙的时候,他给联系好后让该去取的。

  (22)证人孙庄证实,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三山岛项目部挂靠在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以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2007年12月份,经该公司开过一笔97万元的发票。

  (23)证人王超证实,因三山岛村两笔工程款不好走账,2015年2月2日,当时的三山岛金矿副矿长兼综合计划部经理彭辉让其帮忙,通过该项目部转给鲁兴三山岛分公司95.7万元,三山岛村会计施加存提供的公司账户。

  (24)证人吕振国证实,2015年2月前后的一天,施孝恩给其打电话要当年的振动费。其经过毕洪涛矿长同意后,给施孝恩打电话说这笔振动费最好走鲁兴三山岛分公司的账,走工程款,这样矿上好下账,施孝恩当时就表示同意了并给了其施加存的电话号码,具体业务由施加存负责与矿上对接办理转账事宜。后来,其就安排当时在任的综合计划部经理彭辉,让他和三山岛村的会计施加存对接办理。因为金矿不能以振动费的名义出现在账上,90万元的金额很大,必须走工程款才能正常下账。加上5.96%的税率,共计给鲁兴三山岛分公司转账957000.00元。

  (25)证人彭辉证实,2015年2月份前后,施孝恩向金矿要震动费。因三山岛金矿支出不能出现震动费,经协商,通过温州建设集团项目部的王超,由王超先以工程款的名义打给鲁兴三山岛分公司从鲁兴三山岛分公司上走账,共计给鲁兴三山岛分公司转账957000元。

  (26)证人王瑞星证实,领导让该给温建项目部做报表时多加957000元的工程款,该不知道这笔钱是用来干什么的。

  (27)证人孙世光证实,兴华公司给桩基公司结算的工程款转到了莱州鲁兴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账户上,发票也是莱州市鲁兴公司三山岛分公司开具的。

  (28)证人原金湖证实,施加存给该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是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该不知道桩基公司和鲁兴建设公司是什么关系。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该经过施孝恩允许后,总共给与建筑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无任何业务往来的个人开具增值税发票21张,金额总计3662023.23元的经过。

  综合材料:

  (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材料、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无违法犯罪前科。现场检测样本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阴性。

  (2)三山岛街道党工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汪某某为三山岛村支部委员会党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会计管理制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汪某某不构成本罪,经查,被告人汪某某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向其送达调取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账目时,即拒绝签字,不予移交。后其虽于2017年11月18日向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移交了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部分会计资料,但移交的内容不全。后在2018年2月25日,莱州市监察委员会向其调取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至2014年的分类明细账和2010年至2017年原未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等审计资料时,其仍以账目丢失、已全部交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等为由拒不移交。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4日从其住所搜查到了1995年、2006年、2012年总帐薄和银行存款帐薄,以及2010年、2012年、2014年总帐及各类总分类帐薄、预收预付往来结算明细帐薄、工程施工明细帐薄及记帐凭证一宗,事实已证实了其拒不移交的行为。被告人汪某某虽提过“小区帐”的问题,但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站长郝桂岭询问“小区帐”是什么帐时,汪某某的答复是小区物业帐等账目,进而使相关人员未能及时调取相关账目。此外,关于“小区帐”的性质。在形式上,“小区帐”的相关凭证用的是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户头、开给村委的收据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开的,加盖的也是该公司的公章,总账的账簿上写的单位名称和加盖的公章也都是该公司的名称和公章。仅从形式上来说,“小区帐”也应属于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账目。就真实内容而言,汪某某自己也供述“村委直接拨付给提供建筑材料的单位”的工程款只能在“小区帐”里有记载,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的账目并不能全部反映其在建设海景小区中的工程款支出情况。汪某某作为一名会计已有30多年,以其工作经历完全能够判断出实际也已判断出“小区帐”的真实性质。综上,被告人汪某某的一系列客观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上有隐匿涉案凭证、账簿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汪某某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其在客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贪污腐败、非法套取财政资金等违法乱纪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具有刑事惩罚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因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归案后虽有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进林

  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

  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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