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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涉嫌逃税罪,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企业涉嫌逃税罪,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来源:每日税讯 作者:史玉峰

发布时间:2020-08-27


  《刑法》第201条第1款对逃税罪的规定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1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01条、第203条、第204条、第207条、第208条、第20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单位可以成为逃税罪的犯罪主体,而且单位犯逃税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同样是犯罪主体,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包括哪些人,《刑法》没有列举,但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逃税罪属于故意犯罪,因此相关责任人有犯罪故意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如果嫌疑人不存在“欺骗、隐瞒”的意图和行为,则不可能构成本罪。《民法总则》第59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通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单位犯罪中容易作为嫌疑人受到侦查和追诉,如果不能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则并不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单位犯逃税罪,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铃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土地属于耕地、非政府储备土地;2.原审认定的逃税数额违反了罪刑相一致原则,上诉人刘宜斌不应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从本裁定书可以看出,终审法院并未采纳这两条辩护意见。

  从本裁定书描述的案件事实来看,涉案土地属于政府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且于2015年11月5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该项土地的权属不应存在疑义,应当补缴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至于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对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作者的意见是:1.城镇土地使用税为财产税,铃木公司不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为是一个连续性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铃木公司已经存在这一违法行为而仍不改正(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后,铃木公司仍然未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违法事实就应当承担责任。当然,上诉人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和之后的违法事实部分过错程度不同,但这一点只能影响量刑而不能影响定罪;2.上诉人存在与逃税行为有直接因果联系的主观故意:2016年5月,铃木公司的两位原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上诉人,同时变更了工商登记,但上诉人没有申请变更税务登记,存在隐瞒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进而规避逃税法律责任的意图。根据这两点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有罪和终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是有法可依的。

  但是,本裁定书在说理部分存在两个严重瑕疵,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此案:

  首先,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刘宜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公司土地性质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但本案定罪的逻辑起点和事实依据,是原审被告单位铃木公司存在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行为。如果不厘清上诉人关于土地性质的异议并确认铃木公司负有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本案的事实依据就无法确认。因此裁定书不应将上诉人对事实依据的质疑排除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外,而直接认定铃木公司存在逃税事实。

  第二,裁定书阐明:上诉人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并非系因其存在逃税行为,而是其作为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而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裁定书没有进一步说明为什么“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前文已述,刑法没有明确法定代表人一定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如法定代表人仅挂名,而实际控制人为其他人),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则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本案的审判结果也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的当事方,特别是法人和股东权益的承接方的一大警示:在受让公司股权,担当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时,一定要对公司的涉税风险进行全面和详尽的排查,谨慎评估涉税风险,防止如同本案上诉人一样替人受过,承担无妄之灾。



刘宜斌、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逃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豫16刑终198号

  原公诉机关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刘宜斌,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专科文化,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日被逮捕。

  辩护人 崔效林,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 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宜斌,单位住所鹿邑县产业集聚区恒丰路西段吉贞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39558525XD(1-1)。

  诉讼代表人 徐玉兰,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系该公司监事。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宜斌犯逃税罪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豫162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宜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16刑终35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豫1628刑初4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宜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铃木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程泽洪,成立之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2015年5月26日,中原铃木公司竞得鹿邑县政府挂牌出让的位于产业集聚区志远大道北侧一宗面积为87.199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出让合同》,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批准使用该块土地,土地部门于2015年11月5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由于缺乏资金,公司的办公楼和厂房一直处于停建状态,没有进行生产经营。2016年5月,股东程泽洪和另一股东秦伟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宜斌,法人代表也变更为刘宜斌,同时变更了工商登记,但刘宜斌没有申请变更税务登记。2017年11月、12月份,鹿邑县地税局派人到中原铃木公司所在地对该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该公司存在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经计算,税务机关认为,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该公司应缴纳土地使用税523197元而未缴纳,占应纳税额1075460.52元的48.64%,涉嫌逃税。

  鹿邑县地税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12月4日、12月19日两次通知刘宜斌到税务局接受询问,刘宜斌到鹿邑县地税局说明了公司现状。鹿邑县地税局于2018年1月29日向中原铃木公司下达“补税通知书”和“处罚事项告知书”,但刘宜斌仍拒不缴纳。税务机关于2018年3月27日以中原铃木公司涉嫌逃税罪向公安机关移交,要求追究中原铃木公司和刘宜斌的刑事责任。刘宜斌于2018年6月30日被抓获。

  中原铃木公司所在地块于2012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鹿邑县政府关于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税务事项通知书》、《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鹿邑县地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崔某、于某、李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宜斌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宜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税款523197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宜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涉案土地属于耕地、非政府储备土地;2.原审认定的逃税数额违反了罪刑相一致原则,上诉人刘宜斌不应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上诉人刘宜斌不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重审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宜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系纳税主体,其采取不申报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存在逃税行为。鹿邑县税务局对中原铃木公司逃税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逃避缴纳税款523197元、占应纳税额1075460.52元的48.64%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宜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公司土地性质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惩处。

  本案系单位犯罪,上诉人刘宜斌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并非系因其存在逃税行为,而是其作为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而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将上诉人刘宜斌在公司逃税犯罪中的作用考虑在内(包括接手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较晚、公司未履行纳税义务存在客观原因等),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宜斌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对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构成逃税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中原铃木电梯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刘宜斌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宜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善心

审判员 张福友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玮

法官助理 郭东景

书记员 胡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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