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后,如何避免定性偷税?
来源:华税 作者:华税
时间:2024-07-17
摘要:若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或纳税人有证据证明主观上不具有偷税的故意,则不应当按照偷税处理。
行政相对人名称:佛山市***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佛税一稽罚〔2024〕90号
违法行为类型:偷税
违法事实:你单位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接受某薄膜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19,476,223.21元,税额合计2,531,909.07元,价税合计22,008,132.28元。以上发票你单位申报抵扣税款合计2,531,909.07元,于税款所属期2022年8月申报进项税额转出合计2,531,909.07元。上述发票涉及的货物你单位已登记入账,于2019年结转了成本8,594,384.60元,于2020年结转了成本3,121,849.95元,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后于2023年8月10日更正了2019年及2020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调减了2019年度主营业务成本8,594,384.60元,调减了2020年度主营业务成本3,121,849.95元,并已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清单、资金往来明细表,证实你单位取得的上述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三条
处罚类别:罚款
处罚内容:处以偷税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计2,210,501.80元。
处罚金额(万元):221.05018
处理决定日期:2024-06-27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华税点评
本案中,行政相对人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取得某薄膜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证实虚开),并进行增值税抵扣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后续又分别于2022年8月进行了增值税进项转出,于2023年8月补缴了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2024年6月,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该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
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是否影响其行为定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且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情形,逾期后是否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除非纳税人满足(1)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且(2)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不按偷税处理。行政相对人若满足上述(1)和(2)两个条件,可以在税务机关下发《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起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对于本案而言,税务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若对该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实践中纳税人定性偷税不服的税企争议案件较多,则纳税人满足什么条件构成偷税?笔者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偷税构成要件有三:主观具有偷税故意,客观行为符合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情形,结果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若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或纳税人有证据证明主观上不具有偷税的故意,则不应当按照偷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