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税收抵免的三个常见问题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颜秉伟 包卓鑫 王善宏
时间:2021-04-29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组织了“走出去”企业境外税收政策在线访谈,就企业关注的问题进行解答。从此次在线访谈情况来看,“走出去”企业提问最多的就是关于境外税收抵免的问题。境外税收抵免制度具有一定复杂性,是“走出去”企业税收遵从中的重点和难点。从在线访谈过程中企业提问的情况看,饶让抵免的处理、完税证明的准备等都属于常见问题,但依然关注度很高。笔者提醒企业,对这些常见问题也要高度重视,以免因小失大。
饶让抵免:一种特殊“税收优惠”
饶让抵免是境外税收抵免制度的一种特殊情形,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居民在国外得到减免的那部分所得税,视同已经缴纳,并允许其用这部分被减免的外国税款抵免在本国的应缴纳税款。从企业的角度看,饶让抵免是一种特殊的“税收优惠”,有利于减轻“走出去”企业的税收负担,增加境外投资经营的税后收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据此,我国“走出去”企业在进行税收饶让抵免处理时,应当以税收协定为依据,确定我国与投资国税收协定中存在饶让条款后,方可做税收饶让抵免处理。
实务中,“走出去”企业在我国与投资国未规定饶让条款的情况下,就作出税收饶让抵免处理的案例时有发生。甲公司是一家境外施工企业,2015年~2017年承揽了非洲某国的炼油厂扩建项目。根据合同和当地有关规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扩建项目完工、试运行并移交扩建项目为止,免除甲公司在该国的企业所得税。甲公司在办理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该非洲国家给予的免税优惠视同已缴企业所得税进行了申报并抵免,累计抵免税额350多万元。税务机关在后续检查中发现,我国与该非洲国家的税收协定中并未签订饶让条款,甲公司的税收饶让抵免并不合法。最终,甲公司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
完税证明:境外税收抵免“必需品”
根据我国税收政策,有效的境外完税证明,是企业办理境外税收抵免的“必需品”。企业在准备完税证明时,需要注意税种性质、取得时间和一些特殊规定。
在税种类型方面,不看名称看性质。可抵免的境外税款类型通常是企业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不同国家(地区)所得税名称不同,比如中国香港的所得税被称为利得税。因此,不论完税证明上标识的名称是什么,只要该税种为所得税性质,就可作为可抵免的境外税款。
对于完税证明取得时间,部分“走出去”企业担心影响当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在未获得相应完税证明时,就对境外所得进行税收抵免处理。根据《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如果“走出去”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晚于该年度汇算清缴终止日(5月31日),企业可以追溯计算该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额。因此,建议企业在取得完税证明后再做税收抵免处理,以免引发税务风险。
在境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走出去”企业还需关注特殊规定,如果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的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可以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作为有效完税凭证,在我国办理境外税收抵免。
难以抵免:积极维护合法权益
前几年,我国乙公司在M国设立了一家分公司,M国税务机关在对该分公司征收了企业所得税后,又对其税后利润征收了15%的利润税。我国与M国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中,没有利润税的规定。根据125号文件规定,这笔利润税属于“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无法在我国做境外税收抵免处理。因此,企业及时提出了相互协商程序申请,经过多次沟通,M国退还了这笔利润税,乙公司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利。
目前,我国已签订了100多份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税收协议或税收安排,帮助“走出去”企业减轻税收负担。但是,我国“走出去”企业的投资国中,有不少国家(地区)经济欠发达,税收征管水平不高,基层税务人员可能对税收协定的了解不够充分,导致“走出去”企业未能应享尽享税收协定待遇,甚至相应税款无法抵免。企业在遇到这类情况时,要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可依法向中国税务机关提出相互协商程序申请,通过官方渠道解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