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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八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 联营企业;

  (二) 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 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 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九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 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 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 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 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 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 有合同、章程;

  (三) 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 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 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四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 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 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 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宗旨;

  (二) 名称和住所;

  (三) 经济性质;

  (四) 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 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 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 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 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 劳动用工制度;

  (十) 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 终止程序;

  (十二) 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 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 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 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 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 主要负责人任期。

  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十九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第二十三条 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开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第二十五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 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 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 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 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 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

  (三) 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 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当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四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四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 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 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 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四) 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十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作出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 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五十五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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