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认缴未实缴股份:该不该征所得税
来源:正坤财税 作者:正坤财税
发布时间:2017-10-16
企业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实务中越来越多的投资者转让认缴出资但尚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该转让行为是否应缴税,目前的政策法规尚未明确,征纳双方对此意见不一。
基本案情
甲公司(软件企业)由陈某和乙公司于2011年7月投资成立,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乙公司出资14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2014年9月23日甲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850万元,章程和股东会约定全部由陈某认缴,要求于2025年7月11日之前缴清,认缴后注册资本的占比分别是陈某占95.25%,乙公司占4.75%。
甲公司拟在新三板上市,要求各股东及时缴清认缴的注册资本。因陈某缺少资金,甲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陈某除其自己补足的292.5万元外,剩余未缴出资份额2557.5万元无偿转让给新股东。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零。所有股东承诺未实缴部分不享受股权红利分配权,全体股东于2016年8月23日将最终认缴的注册资本均出资到位,并办妥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7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反映该公司的净资产为16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1500万元。
争议焦点
对于公司股东陈某转让其认缴的出资份额是否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在集体审议时出现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价格为零,但甲公司存在15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且公司股东会决定明确变更后的权利由变更后的股东按比例承继,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不符合67号文件第十三条存在正当理由的规定,因此,应根据67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征收陈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所有股东承诺未实缴部分不享受股权红利分配权,根据67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属于“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主管税务机关不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根据6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股权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本案中,陈某对于转让的2557.5万元认缴份额尚未投资到甲公司,因此,未真正出资的份额不属于股权定义,转让出资份额自然也不属于股权转让,不能适用67号文件征税。
甲公司2014年9月23日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850万元,约定全部由陈某认缴,并要求于2025年7月11日之前缴清,从陈某角度来看,其对甲公司是投资行为。从甲公司角度看,股东会决议确定由陈某增资2850万元,可以认为是甲公司授予陈某2850万元股权期权的行为,以施权价每股1元来认购甲公司2850万股股权。因授予日就可行权,所以等待期为零,行权有效期是从2014年9月23日~2025年7月11日。2016年8月23日陈某将最终认缴的注册资本292.5万元出资到位,相当于陈某以每股1元价格来认购甲公司292.5万股股权,是行权行为。陈某将未缴出资份额2557.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实际上是其将可以向甲公司投资的权利转让给约定的新股东,即陈某将甲公司授予其2557.5万股的股权期权转让给新股东,新股东将认缴的注册资本2557.5万元出资到位属于将受让的股权期权实施行权行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于陈某来说存在两个涉税点,一是2016年8月23日陈某以每股1元价格来认购甲公司每股净资产1.5元(按注册资本3000万元到位后计算)的股权292.5万股,二是陈某转让其取得的2557.5万元股权期权给约定的新股东。
目前对于员工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有明确规定,一般员工行权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因属于与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目前对于原股东或新股东低于每股净资产价格行权取得的所得和股东转让期权取得的所得是否应征税没有明确规定。结合案例来看,对于陈某出资292.5万元和转让2557.5万股出资份额,目前征税缺乏过硬依据。
对比以上规定来看,对员工行权及转让期权征税而对非员工不征税明显缺乏公平,另外,存在个别企业为了规避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通过收购方以低于每股净资产价格增资方式达到实质转让公司控股权的现象。因此,为公平税负和堵塞漏洞,建议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出台规定,对于非员工股权(票)期权行权取得所得的,可以按其他所得税目征税,对于转让期权行为取得所得的,可以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税。
基本案情
甲公司(软件企业)由陈某和乙公司于2011年7月投资成立,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乙公司出资14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2014年9月23日甲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850万元,章程和股东会约定全部由陈某认缴,要求于2025年7月11日之前缴清,认缴后注册资本的占比分别是陈某占95.25%,乙公司占4.75%。
甲公司拟在新三板上市,要求各股东及时缴清认缴的注册资本。因陈某缺少资金,甲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陈某除其自己补足的292.5万元外,剩余未缴出资份额2557.5万元无偿转让给新股东。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零。所有股东承诺未实缴部分不享受股权红利分配权,全体股东于2016年8月23日将最终认缴的注册资本均出资到位,并办妥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7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反映该公司的净资产为16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1500万元。
争议焦点
对于公司股东陈某转让其认缴的出资份额是否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在集体审议时出现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价格为零,但甲公司存在15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且公司股东会决定明确变更后的权利由变更后的股东按比例承继,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不符合67号文件第十三条存在正当理由的规定,因此,应根据67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征收陈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所有股东承诺未实缴部分不享受股权红利分配权,根据67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属于“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主管税务机关不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根据6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股权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本案中,陈某对于转让的2557.5万元认缴份额尚未投资到甲公司,因此,未真正出资的份额不属于股权定义,转让出资份额自然也不属于股权转让,不能适用67号文件征税。
甲公司2014年9月23日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850万元,约定全部由陈某认缴,并要求于2025年7月11日之前缴清,从陈某角度来看,其对甲公司是投资行为。从甲公司角度看,股东会决议确定由陈某增资2850万元,可以认为是甲公司授予陈某2850万元股权期权的行为,以施权价每股1元来认购甲公司2850万股股权。因授予日就可行权,所以等待期为零,行权有效期是从2014年9月23日~2025年7月11日。2016年8月23日陈某将最终认缴的注册资本292.5万元出资到位,相当于陈某以每股1元价格来认购甲公司292.5万股股权,是行权行为。陈某将未缴出资份额2557.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实际上是其将可以向甲公司投资的权利转让给约定的新股东,即陈某将甲公司授予其2557.5万股的股权期权转让给新股东,新股东将认缴的注册资本2557.5万元出资到位属于将受让的股权期权实施行权行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于陈某来说存在两个涉税点,一是2016年8月23日陈某以每股1元价格来认购甲公司每股净资产1.5元(按注册资本3000万元到位后计算)的股权292.5万股,二是陈某转让其取得的2557.5万元股权期权给约定的新股东。
目前对于员工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有明确规定,一般员工行权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因属于与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目前对于原股东或新股东低于每股净资产价格行权取得的所得和股东转让期权取得的所得是否应征税没有明确规定。结合案例来看,对于陈某出资292.5万元和转让2557.5万股出资份额,目前征税缺乏过硬依据。
对比以上规定来看,对员工行权及转让期权征税而对非员工不征税明显缺乏公平,另外,存在个别企业为了规避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通过收购方以低于每股净资产价格增资方式达到实质转让公司控股权的现象。因此,为公平税负和堵塞漏洞,建议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出台规定,对于非员工股权(票)期权行权取得所得的,可以按其他所得税目征税,对于转让期权行为取得所得的,可以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