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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评估应注重第三方信息的应用

纳税评估应注重第三方信息的应用



作者:张义军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时间:2014-04-28

纳税评估应依托各类数据信息,综合运用各类指标,参照评估指标预警值进行配比分析,从而发现问题。但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却往往过多地依赖内部数据,而忽略了第三方信息。为此,笔者结合多年工作实践,就第三方信息在纳税评估中的应用谈几点看法。
现状

在实际工作中,相当一部分纳税人通过不入账、两套账或账外账等方式来逃避纳税义务。这意味着,如果单纯依靠纳税人自己申报的数据,而缺乏第三方信息的支撑,就很难发现其“蛛丝马迹”。但实际情况是,税务机关对第三方信息的利用率并不高,评估信息不全面、不充分,正成为制约税务机关纳税评估成效的瓶颈。
根据信息来源的渠道不同,税务机关能获取的第三方涉税信息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政府职能部门掌握的信息。财政、工商、住建、交通、国土、商务、科技、统计、发改委、海关、证交所、公安、法院等职能部门都或多或少掌握有一定的涉税信息;二是利益相关方掌握的信息。银行、保险、电力、水务、关联交易公司、行业协会由于与纳税人有一定的经济业务联系,也会拥有纳税人某些方面的信息;三是社会大众掌握的信息。上市公司披露的重大投资、业务重组、债务豁免等公告信息以及互联网、媒体等发布的有关纳税人商情、广告、营销等方面的行业资讯信息;四是税务机关掌握的信息。国税、地税之间相互掌握的信息及涉税举报信息。
尽管第三方信息来源渠道比较广泛,但现实是,税务机关获取第三方信息的难度却非常大。即使在国税、地税之间,实现信息共享也存在一定难度,更不要说散存于在上述诸多部门的信息了。尽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提到了相关部门参与税收征管的权利与义务,但内容比较笼统,且没有穷尽所有相关的部门以及不履行配合义务将受到的相应惩罚,因而缺乏法律约束,使得税务机关获取第三方涉税信息没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受现实条件限制造成的信息孤岛,制约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信息完整性和准确性的判断能力。如何尽快畅通税务机关获取更多第三方信息的渠道,在纳税评估工作中显得尤为重要。

他山之石
在发达国家,更强调评税信息的充分性和信息采集的途径及范围。在第三方信息的应用方面,有很多经验可供借鉴。比如,新加坡评税依据是纳税申报时提供的资料和税务局通过其他渠道收集到的相关信息,税务局有权依法对纳税人进行调查,纳税人和社会各界也有义务配合税务局工作。在澳大利亚,则是将内外部信息全部录入计算机网络数据库,供评估人员调用。
而美国,为提高第三方信息在纳税评估中的应用,专门设立了“双向申报制度”,即:纳税人不仅要向税务机关提供自己的收入情况,还要申报自己向他人提供收入的情况。同时,美国的法律还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银行、海关、电信、新闻、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农业部、能源部、国防部、法院、移民、规划、国债、邮政及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每年都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包括货币收付报告、国外银行账户、犯罪活动情况、车辆登记、不动产转让、遗嘱文件、权证文件等信息。这些法律规定,为税务机关获取大量涉税信息提供了保障。另外,美国的纳税评估信息共享程度较高,美国国内收入局(IRS)计算机征管系统与金融、海关等部门联网形成了十大税务管理计算中心,共享纳税人的涉税资料,为纳税评估提供了信息支持。
建议

结合我国征管现状,如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第三方信息获取机制,实现第三方主动提供信息,税务机关主动获取信息,企业主动报告信息。笔者建议,修改和完善征管法,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第三方信息提供机制,明确各方提供信息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将承担的相应责任,从而消除现有的信息壁垒。同时,金税三期正式上线后,建议将金税三期功能进一步拓展到其他部门,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海关、外贸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另外,税务机关可以设立专门的信息搜集岗位,提高对第三方信息的收集能力。

第三方信息来源渠道广、标准不统一,数据结构十分复杂,因此,税务机关应该提高第三方信息的利用能力。比如,税务机关内部要设立信息处理岗位,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的处理工作,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把真正有价值的信息筛选出来;上级税务机关接收的第三方信息经过加工处理后要逐级清分到下级税务机关;经过加工处理之后的信息按照业务流程移交到评估选案岗,负责选案人员借助计算机系统或人工处理,使加工处理后的信息与纳税人的申报信息加以比对,从中发现涉税疑点,确定评估对象,并按照评估流程开展纳税评估;在信息的应用过程中,要注意做好信息的保密工作;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中需要用到的第三方信息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函求助。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新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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