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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偿转让股权的企业可双向评估

对无偿转让股权的企业可双向评估


作者:马泽方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时间:2014-03-17

在征管实践中,笔者发现,很多中小企业频繁在关联企业间无偿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这些企业股权转让,通常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不作账务处理。这让税务机关无可奈何,也让无偿股权转让管理陷入瓶颈。
结合具体案例,笔者认为,对企业无偿转让股权行为,不妨引入双向评估思路。

案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某地国税局与工商局通力合作,获取了本地2012年度企业股权转让信息。
税务机关根据工商局信息,发现A公司转让了其持有的B公司100万元股权,决定对A公司开展股权转让纳税评估。
经调查,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10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C公司,未作账务处理,股权转让损失没有在会计利润中减除,也没有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评估人员暂未发现问题,准备结案的时候发现,C公司也是该税务机关管辖的纳税人,遂决定对C公司开展纳税评估。
评估发现,C公司对无偿受让的100万元股权未作账务处理。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八)接受捐赠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C公司无偿受让股权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于是,税务机关调增C公司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00×25%=25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评估人员即将对A公司结案时,又意识到另外一个问题:A公司持有的B公司100万元股权是怎么来的?经进一步评估,原来是D公司于2011年无偿转让给A公司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A公司无偿受让股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调增A公司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00×25%=25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此外,评估人员还发现,B公司只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未进行税务登记变更,违反法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遂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对其进行处罚。

案例二:税务机关根据工商局信息,发现E公司转让了其持有的F公司200万元股权,决定对E公司开展股权转让纳税评估。
经调查,E公司将其持有的F公司20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G公司,股权转让损失200万元已税前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因此,E公司无偿转让产生的损失不能税前扣除,于是,税务机关调增E公司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00×25%=5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受A公司案例的启发,评估人员深入评估后发现,该股权是H公司于2011年无偿转让给E公司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E公司无偿受让股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调增E公司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00×25%=5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此外,G公司是外省企业,该税务机关无权处理;F公司已进行税务登记变更,没有问题。
结合案例,笔者建议,税务机关可以对企业无偿股权转让采取双向评估,即对无偿转让、受让股权的企业同时开展纳税评估。发现企业无偿转让股权时,相应评估无偿受让股权企业,其属于管辖范围内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如企业所得税在地税缴纳的企业、外省企业、个人),建议将信息交换至受让企业所在省的国税、地税机关,避免税款流失。
另外,无偿转让企业所持有的股权一般是无偿受让而来,也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无偿受让股权税务处理政策简单,但若企业不作账、不申报,税务机关很难发现。
总之,税务机关应该借助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契机,规范企业无偿受让股权行为,堵塞征管漏洞。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税局第一直属税务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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