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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税发跨境应税服务清算操作问题指导意见

北京国税发跨境应税服务清算操作问题指导意见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本网综合 日期:2013-11-28

  阅读提示:北京市国税局日前下发公告,就北京市“营改增”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有关问题作了明确。公告同时下发了《关于跨境应税服务清算操作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导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操作。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2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公告)规定,现将我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按照52号公告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如下资料:
  
  (一)跨境服务接受方(以下简称接受方)出具的具有接受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由接受方单位盖章的服务地点在境外的书面证明。
  
  (二)跨境服务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涉及人员出境提供服务的,提交由公安边检机关或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提供方主要业务人员(1~3人)出境提供服务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原件及复印件。
  
  二、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应为以下材料之一:
  
  (一)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应提交货运运单。
  
  (二)纳税人提供旅客运输服务的,应提交能够反映实际客运收入、客运量、始发地、到达地情况的汇总表或者汇总清单。
  
  三、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提交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应为以下材料之一:
  
  (一)接受方在境外的注册登记证明。
  
  (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接受方所在地在境外的书面证明。
  
  四、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的材料,应由提供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由提供方单位盖章。
  
  五、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以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的,在办理免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供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的,应按月填写《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见附件1),并装订成册,由纳税人留存,供主管税务机关查验。
  
  七、52号公告规定的《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及本公告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纳税人可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打印。
  
  八、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逐项审核纳税人报送的材料,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并当场填写《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材料受理登记表》(一式二份,见附件2),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并装订成册。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所辖纳税人在2012年9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之前提供跨境服务的纳税情况进行如下清理:
  
  (一)纳税人提供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含)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补办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以下称免税备案手续);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含)未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续的,应予征收增值税;对2014年3月31日之后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续的,其已经征收的增值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
  
  (二)纳税人提供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三)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不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以及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均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所辖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清算工作,按照《关于跨境应税服务清算操作问题的指导意见》(见附件3)执行。
  
  十、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2.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材料受理登记表
  
  3.关于跨境应税服务清算操作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11月25日  
    
  关于跨境应税服务清算操作问题的指导意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操作
  
  一、跨境服务销售额的重新确认
  
  按照财税〔2013〕37号、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和市局公告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纳税人在2012年9月1日至市局公告发布之前提供跨境服务已经自行确认并申报的免税销售额或者征税销售额的有关情况进行如下重新确认:
  
  (一)确认按规定应属于免税销售额,但纳税人已按照征税销售额申报的累计数,同时确认为:“应调增的免税销售额”以及“应调减的征税销售额”。
  
  (二)确认按规定应属于征税销售额,但纳税人已按照免税销售额申报的累计数,同时确认为:“应调增的征税销售额”以及“应调减的免税销售额”。
  
  二、跨境服务进项税额的重新确认
  
  (一)按照现行增值税规定:用于免税项目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因此,应将本《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确认的“应调增的免税销售额”所对应的不应抵扣而已抵扣的进项税额,确认为:“应转出的进项税额”。
  
  (二)按照现行增值税规定,将本《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确认的“应调增的征税销售额”所对应的应抵扣而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确认为:“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对“应抵扣的进项税额”所对应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如何抵扣问题,具体采取以下处理方法:
  
  1.如果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认证的,需经认证相符后方可准予抵扣;取得的海关缴款书尚未稽核比对,需经稽核比对相符后方可准予抵扣。
  
  2.如果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相符、取得的海关缴款书已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含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后又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规定中属于税务机关原因造成的问题,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3.如果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缴款书已经超过规定的180日抵扣期限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中属于税务机关原因造成的问题,允许纳税人办理逾期抵扣手续,逐级审核、上报至税务总局,经税务总局稽核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4.如果纳税人取得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缴款书以外的其它增值税抵扣凭证,允许纳税人按照现行增值税规定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三、跨境服务增值税纳税申报的调整
  
  纳税人应在跨境服务销售额、进项税额重新确认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内,按照如下要求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对申报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增值税业务,应按照现行增值税规定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主表及附表。
  
  (二)将“应调增的征税销售额”区别不同应税服务项目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2、4、5、12行的第3列“开具其他发票销售额”中,第7、15行的第9列“合计销售额”中;将“应调减的征税销售额”区别不同应税服务项目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以负数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2、4、5、12行的第3列“开具其他发票销售额”中,第7、15行的第9列“合计销售额”中。
  
  (三)将“应调增的免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9行“四、免税”“应税服务”的第3列“开具其他发票销售额”中;将“应调减的免税销售额”以负数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9行“四、免税”“应税服务”的第3列“开具其他发票销售额”中。
  
  (四)将“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14行“其中:免税项目用”中;将准予抵扣的“应抵扣的进项税额”以负数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14行“其中:免税项目用”中。
  
  四、跨境服务多缴税款的操作处理
  
  对纳税人按照以上操作要求调整其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形成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增加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纳税人既从事跨境服务免税业务,又从事其它增值税应税业务的,原则上对上述增加的进项留抵税额不予办理退税,由纳税人用于抵减以后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对纳税人只从事跨境服务免税业务,不从事其它增值税应税业务的,对上述增加的进项留抵税额准予办理增值税退税,但是退税额应小于或者等于该纳税人原自行确认征税销售额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抓紧时间为纳税人办理上述增值税退税手续。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操作
  
  一、跨境服务销售额的重新确认
  
  按照财税〔2013〕37号、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和市局公告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纳税人在2012年9月1日至市局公告发布之前提供跨境服务已经自行确认并申报的免税销售额或者征税销售额的有关情况进行如下重新确认:
  
  (一)确认按规定应属于免税销售额,但纳税人已按照征税销售额申报的累计数,同时确认为:“应调增的免税销售额”以及“应调减的征税销售额”。
  
  (二)确认按规定应属于征税销售额,但纳税人已按照免税销售额申报的累计数,同时确认为:“应调增的征税销售额”以及“应调减的免税销售额”。
  
  二、跨境服务增值税纳税申报的调整
  
  纳税人应在跨境服务销售额重新确认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内,按照如下要求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对申报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增值税业务,应按照现行增值税规定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及附表。
  
  (二)将“应调增的征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第1行“(一)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的“应税服务”本期数中;将“应调减的征税销售额”以负数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第1行“(一)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的“应税服务”本期数中。
  
  (注:如纳税人按照本方法计算填写申报表,造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第1行“(一)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的“应税服务”本期数栏为负数(以下称“负数应税销售额”)而无法填写的,则纳税人将该栏填写为“0”,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将“应调增的免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第8行“(四)出口免税销售额”的“应税服务”本期数中;将“应调减的免税销售额”以负数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第8行“(四)出口免税销售额”的“应税服务”本期数中。
  
  (注:如纳税人按照本方法计算填写申报表,造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第8行“(四)出口免税销售额”的“应税服务”本期数栏为负数而无法填写的,则纳税人将该栏填写为“0”。)
  
  四、跨境服务多缴税款的操作处理
  
  对纳税人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填写申报表,产生“负数应税销售额”,纳税人将该栏填写为“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办理增值税退税,应退增值税税额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应退增值税税额=“负数应税销售额”数×(-1)×3%
  
  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增值税退税额应小于或者等于该纳税人原自行确认征税销售额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抓紧时间为纳税人办理上述增值税退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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