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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境外服务费是否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

支付境外服务费是否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 日期:2010-12-20


  问:我公司是一家酒类生产企业,有出口业务,境外经销商(非境外个人)代我公司支付境外公司广告费、宣传费、产品发布会费用。我公司再将此费用支付给境外经销商,我公司是否要代扣代缴境外经销商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答:1、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七条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一)代理业

  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

  1、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2、代办进出口,是指受托办理商品或劳务进出口的业务。

  3、介绍服务,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

  4、其他代理服务,是指受托办理上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业务。

  金融经纪业、邮政部门的报刊发行业务,不按本税目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经销商代境内企业支付费用,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营业税应税劳务。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经销商为境内企业提供劳务,由于接受劳务的公司在中国境内,依照上述规定,境外经销商属于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

  该劳务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四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不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因此,境外经销商提供该应税劳务应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该境外经销商在境内没有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的,境内公司应代扣代缴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该境外经销商提供代理劳务时,劳务发生地在境外,其提供劳务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该境外经销商为依照外国法律成立的且实际管理机构也在境外,不是我国的居民纳税人。因此,境外经销商对该所得不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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