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
2009-07-20 00:31
第四节 纳税评估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纳税评估方法,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引导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
纳税评估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七条 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申报期届满之后进行,且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期为主。
第八十八条 纳税评估的对象为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适用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及其应纳所有税种。
税务机关实施普遍评估制度,为日常检查和税务稽查提供案源。
第八十九条 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疑点,经税务约谈、举证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故意逃避缴纳税款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向纳税人下达《纳税评估建议书》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仍认为有疑点需实地核查的,应移交日常检查。
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纳税评估建议书》。
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中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应移交税务稽查。
第九十条 税务机关下达《纳税评估建议书》后,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落实的,应移交稽查处理。
第九十一条 纳税人依照纳税评估反映出的问题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视同纳税人自行申报,不作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第五章 税收保障
第一节 税收保全、强制执行
第九十二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扣押后仍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税务机关采取前款措施前应核实纳税人基本情况,按照本法第 条规定的程序核定税款。
经税务机关核定上述纳税人销售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金额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起征点,不予采取扣押措施。
第九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或者扣缴其银行存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纳税担保人。
第九十六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担保人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九十七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复杂案件需要延长的,可以由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延长3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再次延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延长期限情况应当书面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九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一百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税款追缴
第一百零二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出境管理机关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阻止欠税人出境工作,发现被税务机关依法阻止出境的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出境的,应当阻止其出境,通知其回到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一百零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收犯罪被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放入本章第一节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纳税义务或不当取得税收优惠,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公司承担流失税款的缴纳责任,股东对此承担第二次纳税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解散后,未清缴所欠税款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或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导致税款流失的,对欠缴税款承担第二次纳税义务。
公司解散后,实际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行为人仍实施上述行为,导致税款流失的,行为人在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定的欠缴税款范围的,承担第二次纳税义务。
前款税款,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的利息。
第一百零八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一百零九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一百一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对漏税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逃避缴纳税款、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其追征期可延长至十年。
对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所骗取的税款,其追征期可延长至二十年。
对不缴、少缴税款经查实形成欠税的,追征期不受以上期限限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三节 税务协助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赋码信息。
第一百一十五条 建设管理机关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应在工程承揽、中标合同签定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价格管理机关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统计管理机关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规模以上工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分注册类型、分行业增加值、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等信息。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土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对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一十九条 房产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信息,对申请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二十条 水利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水利建设项目信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交通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交通建设项目信息和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
第一百二十二条 科技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专利技术转让信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转让专利权的企业、个人名单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外经贸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外国企业或者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半年度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第一百二十六条 教育管理机关应在每半年度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卫生管理机关应在每半年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应在批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信息产业管理机关在每批次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结束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名单,年审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软件企业年审信息。
第一百三十条 文化、体育管理机关于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政管理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
第一百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关应在季度终了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社会保险相关信息。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在季度终了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公积金缴纳、提取、贷款等信息。
第一百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帐户开立、变更和注销情况,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户情况应当提供协助。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资金往来情况。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协助,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做好税务刑事侦察工作,不得在办理税务刑事案件中要求税务机关出具税务鉴定等意见书,除了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决定书之外。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税务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日常检查和税务稽查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是指税务机关对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第一百三十八条 税务稽查工作包括实施稽查和案件审理。
纳税评估为税务稽查提供日常选案的案源。公民举报、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等渠道为税务稽查提供特殊选案的案源。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稽查决定的执行。
税务稽查各环节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其生活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检查其生活场所;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纳税人的储蓄存款。
(七)税务机关对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有权采取金融机构储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八)实行会计电算化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财务核算软件提供商协助,以检查纳税人的财务核算软件中所有涉税资料。
(九)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调取电子数据。
(十) 对因特网域名注册机构,税务机关有权取得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网址、机构地址和居住地址等资料电子商务和网络支付相关数据进行检查;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税务机关有权取得交易者在因特网上的真实身份、密匙和数字签名等信息。
税务机关在必要时,经县(区)局局长批准,可在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搜查与纳税有关的证据。
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一百四十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一百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检查过程中,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一百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特殊情形下可只出示税务检查证。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且非故意未缴或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税务机关除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税务检查前进行更正或补充申报,并缴纳税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处补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担保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其所担保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进行追缴并处其所担保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税款的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或者其他退税事宜。
第一百五十三条 纳税人以欺骗手段骗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或者条件的,应取消其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退税税收优惠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税收优惠事宜。
第一百五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了纳税申报或者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了核定纳税通知书,但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 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的加收额度超过所欠税款一倍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 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报告税务机关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调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一百六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税务机关与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可以要求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予以协助,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所在地税务机关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协助,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或县以下税务分局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一百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所涉及的金额、违法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涉嫌构成犯罪,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在(合理期限)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代征人未履行委托代征协议,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停止委托代征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税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在原违法行为追责期限内,又实施新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原违法行为的追责期限从实施新的违法行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侵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合法权益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七十六条 负有提供涉税信息和税收协助义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据本法规定履行提供涉税信息和税收协助义务的,可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履行;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履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提供涉税信息和税收协助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提供涉税信息和税收协助义务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损失的,税务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履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税务机关处以所造成税款损失的百分之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承担涉税审计、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或者代为申报的机构提供虚假涉税材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依其虚假材料将造成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涉税审计、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或者代为申报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涉税材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依其重大遗漏将造成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涉税审计、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或者代为申报的机构因其出具的报告、结果、证明或者代为申报材料不实,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材料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