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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9]123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资产损失的审批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提高资产损失审批质量,增加审批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升所得税专业化管理水平,按照所得税分类分级管理要求,运用税收风险管理理念,资产损失审批采用先由专家评审后审批的办法,即由省局审批的资产损失,在全省所得税系统遴选业务专家,在相关行业遴选技术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团,按照统一的工作机制,对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实施专业化评审,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省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资产损失实施审批。各省辖市局、县局可根据审批事项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参照采用先由专家评审后审批的办法。
  二、关于资产损失申请、审批、监管各方的责任
  1、《办法》第六条所称符合性审查,是指审批机关对企业申报的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外部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损失的金额是否准确,是否符合资产损失的认定条件,申请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等进行审查。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下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负有监管、督查责任,每年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审批质量进行抽查评审,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2、企业发生需审批的资产损失,应按照《办法》规定的时间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表式见附件二),并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因资料虚假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3、办税服务厅受理企业申报资产损失申请资料时,应对资料的完整性、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表式见附件二)相关行次填写审查意见。对报送的资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并退回资料要求补正。
  4、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和由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进行跟踪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纳税评估、纳税检查时应将资产损失作为重要事项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填写监管情况,并报有权税务机关备案。
  三、关于资产损失的受理
  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审批资料,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对资料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直接报有权税务机关。
  四、关于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
  1、货币性资产损失和非货币性资产损失,一户企业同一类资产损失(指现金损失、存款损失等资产损失小类)申请扣除金额2000 万元以上(含)的由省局审批;500万元(含)—2000 万元由省辖市局审批;500 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局税务机关审批;
  2、投资损失(除银行卡透支、助学贷款外),一户企业对一个借款(投资)单位(人)的同一类资产损失申请扣除金额2000 万元以上(含)的由省局审批;500万元(含)— 2000 万元的由省辖市局审批;5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局税务机关审批;
  3、银行卡透支、助学贷款由县(市)局税务机关审批。
  4、纳税人因无法辨别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的资产损失,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审批权限。
  外币损失金额按损失发生年度最后一日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确定。
  五、关于审批时限
  由省辖市区局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由县(市)局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办税服务厅受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报有权税务机关审批。
  六、关于资产损失的统计
  为全面了解各地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情况,请各地于每年6月底(08年度推迟至7月底)前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项目汇总表》、《资产损失审批清册》(表式见附件三)上报省局。
  七、关于2008年度资产损失审批问题
  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需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企业应自本文下发之日起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各有权审批机关应按照《办法》及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时限完成审批工作。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
  3、《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项目汇总表》《资产损失审批清册》
  4、《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一览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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