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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51号         2021-9-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9月6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1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认定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条 海关根据企业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企业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对其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

  海关根据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违法违规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对其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

  第五条 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

  第八条 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九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 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

  高级认证企业的通用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

  高级认证企业的单项标准是海关针对不同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制定的认证标准。

  第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应当同时符合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

  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八条 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经复核,不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并收回高级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

  (一)未通过高级认证企业认证或者复核的;

  (二)放弃高级认证企业管理的;

  (三)撤回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的;

  (四)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下调信用等级的;

  (五)失信企业被海关上调信用等级的。

  第四章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以下简称“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六)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七)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拟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前款所规定的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高级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AEO,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实施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及相关业务手续;

  (四)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农产品、食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五)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六)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八)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九)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十)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十一)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十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查验率80%以上;

  (二)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三)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办理同一海关业务涉及的企业信用等级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较低信用等级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按照以下原则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确定并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一)企业发生分立,存续的企业承继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的,存续的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其余新设的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二)企业发生分立,原企业解散的,新设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的,存续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的,新设企业不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第三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与海关管理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相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海关总署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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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新规下的企业合规建议



  9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51号正式发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信用办法》”)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信用办法》”)同时废止。

  近年来,随着海关监管模式的改革,“以企业为单元”实施管理成为新海关监管模式下的一个突出特点,而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也日益成为备受企业关注的热门话题。信用等级直接影响企业能否充分享受到通关便利和联合激励等实打实的红利,同时也直接决定企业会否因陷入“失信”而面临各种“雪上加霜”的严格规制。细研新《信用办法》的制度变化,新规给企业带来了新的政策红利,特别是新增的信用修复机制扩展了纠错容错的空间,但同时新规也对企业合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新模式。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些新变化在哪里,以及新制度下企业如何有效防范风险和获得信用助力。

  一、新《信用办法》的重大变化

  在新《信用办法》实施前,我国的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领域的核心法规为海关总署令第237号《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另有《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认证企业管理措施目录》等一系列配套法规明确具体认证标准和实施细则。新《信用办法》在原海关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的基础上,在企业信用等级划分、失信救济途径、企业管理措施等多个方面都作出了调整。现将新《信用办法》中的主要变化总结如下:



  二、新《信用办法》带来的新红利和新规制

  (一)新红利

  1.高级认证企业优惠措施更加丰富,优势更加突出

  新《信用办法》对于高级认证企业明确了12项优惠措施:

  (1)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实施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2)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3)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及相关业务手续;

  (4)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农产品、食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5)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6)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7)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8)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9)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10)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11)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12)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与原《信用办法》相比,高级认证企业可以享受的特殊福利增加了“减少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食品”等针对出口的管理措施,使优惠便利措施更加全面和丰富。另外,由于新《信用办法》对于实施常规管理措施的企业(也即原来的一般认证企业和一般信用企业)未赋予特殊优惠措施,高级认证企业所享有的上述优惠,特别是“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实施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及相关业务手续”“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等实打实的便利措施,使得高认企业的优势更加明显。

  2.高级认证企业重新认证周期延长,由3年一次改为5年一次

  在原《信用办法》下,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而新《信用办法》将高级认证企业3年的重新认证周期延长至5年复核,进一步减轻了高级认证企业筹备海关复核的负担。

  3.明确信用培育服务制度,有助于企业提升信用水平

  新《信用办法》第五条明确,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虽然该条仅对信用培育服务做了原则性规定,根据以往的实务经验,这种信用培育可以包括海关信用管理制度解读、根据企业实际打造信用培育方案等多种方式,指导企业从内部控制、守法规范、贸易安全等方面完善经营管理,提高获得高级认证的成功率。

  4.新增“信用修复制度”,激励企业诚信守法

  新《信用办法》设立的“信用修复制度”无疑是此次修订的最大亮点。与老办法更倾向于对失信企业予以严厉惩戒相比,新《信用办法》对于非严重失信的企业给予了一定的容错空间,鼓励通过积极纠错,对失信予以修复,从而大幅缩短适用“失信待遇”的期间。

  但是,并非所有的失信都可以申请信用修复。根据新《信用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失信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符合以下3个条件:

  (1)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也就是说如果是属于新《信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即违反食品安全、化妆品进出口规定或者是走私固体废物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不适用信用修复。

  (2)仅适用于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走私刑事犯罪以及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而被处以罚款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适用信用修复。

  (3)能够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同的失信情形,新《信用办法》规定了从3个月到6个月、1年的修复期,期满后可以移出失信。特别是对于因一般性违规、但由于货值较大而导致较高金额罚款从而落入“失信”的企业,信用修复是一项重要的挽救措施。按照老办法的规定,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失信的企业,必须满2年无失信情形后才可以恢复为一般信用企业,而后再满1年才可以向海关申请认证。因此高级认证企业如因一时工作失误出现失信情形,至少需要3年才能恢复原来的高级认证,对于企业来说无异于从“天堂”掉落到“地狱”。而新《信用办法》的信用修复制度则为企业提供了机会,对于因申报不实等比较容易发生的一般违规而被认定为失信的情况,如果企业做好相关准备,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海关申请修复,最快3个月就可以移出失信名单。相比之下,企业信用的恢复期限显著缩短,给企业经营带来的影响也将大大降低。

  5.失信救济程序更加明确,有利于企业维护自身权益

  新《信用办法》增加了失信告知程序和相关的救济措施,进一步完善了海关企业管理制度,充分保障相关程序的公正、透明,也有利于企业主张自身合法权利。首先,海关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告知企业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以及企业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其次,海关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第三,企业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海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否采纳。

  6.企业主动披露符合特定条件的,有关处罚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新《信用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也即将原237号令中的“5万元”更改为“海关总署规定数额”,就目前来说,结合海关总署2019年第161号公告《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规定,该规定数额为50万元。主动披露是今年来海关大力推行的一项鼓励企业自查自纠、主动纠错的管理措施,此次信用办法的修订进一步与主动披露的相关规定衔接,因此,实务中,对于自查发现可能存在相关违规情形的,也建议企业审慎对待,在充分了解事实情况的基础上,准确理解主动披露制度、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以及相应的适用条件和标准等,从而运用好相关的制度,通过依法合规处置将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7.认可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结论可作为认证参考,鼓励企业借助专业机构辅助

  新《信用办法》进一步确认了对社会中介机构就认证、复核等问题出具专业结论的有效性。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企业可以借助专业机构的协助,减轻自身的工作难度并提升认证成功率。一方面,可以在开展认证程序之前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自查及辅导,从而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掌握认证要求和标准,避免工作方向的偏差,有助于后续认证或者复核程序的高效、快速开展。另一方面,在认证过程中借助中介机构的协助,可以更加充分地做好各项材料准备、情况说明等工作,切实解决企业日常进出口业务繁忙而关务人手不足等现实难题。

  (二)新规制

  1.原“一般认证企业”失去“认证”优势,进一步提升信用等级迫在眉睫

  新《信用办法》的重大变化之一,是将海关信用等级由原来的高级认证企业、一般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失信企业4级,调整为高级认证企业、实施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失信企业3个级别。“一般认证企业”等级以及相应待遇的取消,对于原来的“一般认证企业”来说无疑不是利好。如果希望进一步获得进出口优惠便利,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提升信用等级,申请高级认证,将是企业需要积极考虑的问题。

  2.增加严重失信认定,进出口食品、化妆品行业以及可能涉及固体废物的相关企业风险更加突出

  新《信用办法》对于特定情形的失信进一步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具体包括:1.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2.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3.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严重失信主体除了受到高查验率、高稽查、核查频次、加工贸易全额担保等失信惩戒措施外,还将面临其他部门的联合惩戒措施,也无法主动申请信用修复。以固体废物为例,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违规将境外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将由海关责令退运,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即使企业没有走私固体废物的主观故意,只要违规进口固体废物,也将面临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高额罚款,而一旦罚款超过250万元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企业经营将带来致命性影响。因此对于进出口企业来说,应特别注意对于货物性质的判断,严格规范相关的进出口行为,避免严重失信的风险。

  3.重新认证3年变5年,企业信用与合规维护任重而道远

  高级认证的获得实际上是企业信用与合规管理的起点,企业若想保持高级认证资质并持续地享受高级认证带来的红利,就要加强认证后的持续管理以及对于日常风险的及时把控和改善。新《信用办法》的颁布,将高级认证企业3年重新认证的战线拉长至5年复核,在一定程度减轻了高级认证企业筹备重新认证的工作负担,但同时也对企业持续的合规提出了更长期的要求。此外,新《信用办法》也规定,如果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海关也可定期开展复核。因此,高级认证企业应高度重视日常合规,并通过完善进出口合规体系、定期开展合规内审等方式,打好5年合规攻坚战。

  三、新《信用办法》下的合规建议

  如前所述,新的《信用办法》重新划分了企业信用等级,丰富了高级认证企业便利措施,修改了失信企业适用情形,建立了信用修复机制,完善了相应的执法程序,提升了主动披露不纳入信用记录的立法层级。一系列新制度充分体现了新时期海关企业管理的“宽严相济”,鼓励企业守法合规,以获得更多便利和优惠,同时也激励和督促企业主动纠错,以合规方式尽可能减少不利影响。面对新《信用办法》下宽严并济的监管环境,企业应如何把握机遇、应对挑战呢?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供广大企业参考。

  首先,准确掌握高级认证企业条件,适时提升企业信用等级。本次修订对企业的守法合规水平要求更加全面,明确高级认证通用标准应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并且在信息采集范围、认定失信情形等中,都补充增加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固体废物进口的相关要求。同时,由于海关对企业信用等级的分类发生了变化,与原《信用办法》配套实施的一系列《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可以预期也将面临调整,高级认证企业的单项标准类别可能也将更为丰富。因此建议广大进出口企业密切关注配套办法和标准的修改,对照法律法规的最新要求对自身的进出口业务合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确保目前的经营情况符合当前所处信用等级的要求。

  特别是,对于原来的一般认证企业,随着新《信用办法》的实施,在享受通关便利化措施方面,与原来其他并未获得过“一般认证”资质的企业相比,将不具有优势。但是,之前所积累的“一般认证”的相应基础难道就此浪费吗?建议企业可以进行适当的评估,具备条件的企业积极做好提升信用资质的准备工作,以此为契机用更严格的标准来规范自身的贸易合规管理,进一步提高守法合规水平,尽早申请成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更好地享受各种优惠和便利措施,助力企业长远发展。

  其次,加强日常规范管理,有效防范失信风险。提高整体合规水平和提升海关信用等级的工作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建议企业应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进出口管理机制,结合企业业务实际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合规制度,并定期开展合规内审,及时发现存在的或者潜在的合规风险,提出针对性的整改方案并全面落实。特别是对于因工作疏忽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轻微违规情形,在自查确认相关事实和原因的基础上,及时通过主动披露,争取获得不予处罚或者是即使处罚也可以不计入企业信用记录的处理结果,从而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的不利影响。

  最后,有效运用相应的法律程序,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新《信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一旦被认定为失信,企业将面临多项限制和惩戒措施,大大增加企业的通关成本,甚至导致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处处受限。但同时,新《信用办法》增加了认定失信前的告知程序,如果出现相关的情况,建议企业充分运用该程序权利,通过申请陈述、申辩,充分向海关说明相关理由,争取获得海关的认可从而避免落入失信。此外,如果被最终认定为失信,也建议企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海关申请信用修复,争取尽早移出。

  来源:金杜研究院  作者:郑银莹 蒋睿馨 戎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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