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在异地仓储企业储存商品是否属异地机构?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 日期:2010-04-02
问:我公司生产地在上海,按订单生产。为了解决仓储能力小和产品发送过度集中在狭小厂区等问题,把产品储存到广州、济南等地仓储公司,按储存量和时间承付仓储费;向就近客户送货。在产品从上海运往仓储地的行为,是否属于“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据此,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的税务处理,在实务中,我们认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的规定确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所述情形同时不发生开具发票和收取货款的,不需要做视同销售处理。